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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顯程
邱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惟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自9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
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提供之擔保物,惟僅受償424萬4,872元,原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上訴人嗣於97年再為執行之聲請,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亦未能受償分文。
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全面清查呆帳準備再進行催收,並於100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才發現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黃顯程於91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光正。
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光正,已使上訴人之債權無從求償,且本件被上訴人間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行買賣,自屬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間為至親關係,被上訴人邱光正買受系爭不動產又不為有效利用,仍無償予被上訴人黃顯程及其父母使用,顯見其亦明知被上訴人黃顯程資力不佳。
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顯程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仍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先位之訴部分則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顯程與被上訴人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光正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則辯稱: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額為560萬元,被上訴人邱光正除已於91年12月31日匯款31萬元入黃顯程郵局帳戶,另於92年5月14日亦有匯尾款135萬3,100元予黃顯程,其餘價款則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
而系爭不動產固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買賣交易當時之市值為1,084萬7,000元,惟該估價報告並未引用當年度的交易資料,所列比較之3組交易標的係於88年、94年及93年所為之交易,足見當地不動產交易情形極為低迷,自難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之市值。
又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不逾10萬元,該估價報告竟推估高達14萬957元,是以該估價報告顯悖離行情而有高估之嫌。
再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92年4月間受理被上訴人邱光正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擔保借款時,就系爭土地估定價額為710萬4,086元,顯見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並非顯不相當之低價。
㈡另被上訴人黃顯程之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388萬8,570元之抵押債務,難認黃顯程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另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2年1月17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期日均在被上訴人黃顯程逾期還款日即92年2月10日之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會損及其債權,其上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31頁)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㈡被上訴人黃顯程就上開債務提供坐落臺南市六甲區水漆林段413之92、413之93、413之94、416之32、416之35、416之36、416之37、416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218建號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此部分抵押物後僅受償新台幣4,244,872元。
㈢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7日就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60萬元,並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補字卷第9-12頁)。
㈣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予地政機關,該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有設定抵押權,買賣價款由出賣人債務餘額抵銷支付,其餘尾款移轉登記完畢支付尾款、債務餘額388萬8,570元」。
㈤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4年3月3日及84年8月18日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及1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黃顯程上開500萬元貸款債務,已由邱光正於92年5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而於同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390萬元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並由該銀行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以黃顯程為債務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95-112、116、141頁)。
㈥被上訴人邱光正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14日依序匯款31萬元、135萬3,100元至被上訴人黃顯程在郵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第86-88頁)。
㈦被上訴人黃顯程自賣屋迄今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邱光正則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之交易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會造成損害是否明知?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實為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等情事,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之交易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會造成損害是否明知?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之交易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避債而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黃顯程以總價5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光正,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388萬8,570元,其餘價款則分別由邱光正於92年1月8日前支付35萬8,330元、尾款於變更債務人登記完成後,支付135萬3,100元,嗣被上訴人黃顯程依上開買賣合約於92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光正,邱光正亦依上開合約內容於92年1月10日支付現金35萬8,330元予黃顯程,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2年5月14日匯款135萬3,100元給付尾款予黃顯程,及於92年5月16日以其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分別貸款之200萬元及190萬元,代償黃顯程前開貸款餘額,並變更抵押債務人為邱光正,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等情,業據提出黃顯程六甲郵局存簿明細、收據1紙、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並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6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反面)、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19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顯程及邱光正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可按,足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56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及承受被上訴人黃顯程貸款債務,其支付價金與承受債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移轉登記行為間互為對價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之原因係隱藏贈與行為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及被上訴人對於損害是否已知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債權」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承受黃顯程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抵押債務之方式,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388萬8,570元之抵押債務,據此,已難認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交易價格為560萬元,遠低於市價,不惟足生損害其債權,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固以系爭不動產鄰房拍賣價格及兩造於本院前審合意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宏南專字第08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書置於卷外)之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91年12月市值為751萬6,587元、系爭建物91年12月市值為333萬413元,共計1084萬7,000元」為據,惟查:①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不動產相隔3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於96年12月11日經法院公告拍賣所定底價為953萬3,000元,並以底價之127%拍定,而該地區地價於5年內並無明顯上升或下降,被上訴人黃顯程於92年初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非合理云云,並提出拍賣公告資料一紙為憑(原審卷第184頁),然上開拍賣日期係96年12月11日,與系爭買賣日期為91年12月17日相距達5年之久,尚難採為評估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對照資料,且該拍賣資料亦僅足證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於96年12月間之交易行情,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不動產91年12月間之價值。
②依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市場發展概況「依統計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南市六甲區自87年後,因人口外移與數量逐年遞減因素,不動產開發案新案場數量亦逐漸減少、土地交易數量稀少與面積均有明顯減少,該地區不動產市場自90年下半年起因不動產案件交易數量稀少,短期供給量及需求量均低,長期供給變動趨緩」(估價報告書第15頁),佐以該估價報告選用之比較標的,均非系爭買賣交易當年度之交易,且選用比較標的之市場價格,分別係88年第一季、94年第三季、93年第二季,與系爭不動產欲鑑價之日期為91年12月期間有所差距,且成交價格區間長達6年,足見該地區不動產市場於91年12月間之交易活動低迷,該年度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則估價報告所列之比較標的,是否足以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之市場價格,已非無疑。
③再查:被上訴人邱光正前於92年4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抵押擔保借款時,經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土地306萬5,300元、建物403萬8,786元,合計710萬4,086元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4年2月6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
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估價,為92年4月間所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時間僅相隔4個月,且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評估,其估價結果,自較能反應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當時之價值。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依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上開估價金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亦僅為該行估價金額之78.8%,連8成金額都不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等語,惟不動產交易價值行情常隨時間、社會經濟狀況之不同而波動,此為通知之事實,又所坐落地段、面積固為不動產價值判斷依據之資料,然所在位置、不動產之建材或內部裝潢,甚或交易相對人間之親疏情故、使用之原由目的等因素,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甚有影響,是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本無絕對。
更何況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價格560萬元計算,已接近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估價之8成,亦難認與上開銀行所評估之市價有重大出入。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買賣行為不惟損害其債權,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已難憑採。
另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資料以觀,被上訴人黃顯程係自92年2月10日後始逾期還款,而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2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在被上訴人黃顯程92年2月10日逾期還款之前。
據此,益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⒌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黃顯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光正,其後邱光正未供自己居住,而仍由黃顯程居住使用,顯見被上訴人邱光正亦知黃顯程資力不佳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故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係有對價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上訴人黃顯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及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等情,泛言主張被上訴人間「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邱光正購買系爭不動產即係要供岳父母居住,避免岳父母遷居之苦,而黃顯程因與父母同住,故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本院卷㈠第40頁),按被上訴人邱光正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如何使用,本即屬其管理處分權限範圍,其為供養岳父母,同意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黃顯程繼續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屬合於情理;
且明知資力不佳與明知損害債權係屬兩事,被上訴人邱光正既與被上訴人黃顯程係姻親關係,知悉被上訴人黃顯程資力不佳而以相當市價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惟增加被上訴人之現金,並減少其清償貸款之債務,難認有減少被上訴人黃顯程清償債務之能力,致生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邱光正知悉被上訴人黃顯程資力不佳,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會損及其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尚不足證明其債權有因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致生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事,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係屬有償,且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債權或對於損害債權之情事為明知,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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