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21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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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民國(下同)79年4月1日,兩造協議分割成同段2098-1、2098-2地號等兩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伊取得,同時協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其範圍東起2098-1、2099-3地號之交界,西至2098-2、2122-14地號土地交界,寬度為3公尺,雙方通行多年均未發生爭執。

詎被上訴人嗣後購買2099-3地號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後,在上開通行範圍內2098-1、2098-2地號鄰接處,築起圍牆及鐵門,阻絕伊通行,且否認上開通行之協議。

又伊所有2098-2地號土地目前僅能往西藉由2122-14地號巷道往外通行,性質上屬於準袋地,因該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致伊所有2098-2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099-3地號土地,以與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87巷道路聯絡。

為此依通行協議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2099-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2098-2及209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其上障礙物,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2098-l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時,並無相互容忍通行之協議。

況系爭土地分割時,鄰地2099-3地號土地尚屬他人之農地,並非道路用地,則伊於分割取得2098-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不可能與上訴人協議由伊提供該袋地供其通行之理。

又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可經由現供公眾通行並鋪設柏油路面,有鄉公所埋設水溝之221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可利用其所有之2098-2地號土地上未利用之廠房,及其自行留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石子私設道路,供汽車迴轉出入,難認2098-2地號土地係準袋地。

另依使用現狀觀之,上訴人僅需再自行提供幾平方公尺土地,即可供車輛迴轉出入使用,其以準袋地為由,主張通行2098-1及2099-3地號土地,權利之行使顯然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4月11日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2098-1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2098-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

被上訴人另於99年4月間買賣取得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2098-1、2099-3、2097-5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並於南端(2098-1、2098-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圍牆及鐵門。

㈢被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前,上訴人、訴外人吳清山及附近居民可經由2098-1、2099-3地號之土地,往東對外通行,時間長達十餘年。

㈣上訴人所有之2098-2地號之土地南側有水泥石子私設道路(寬約3公尺),可經由2122-1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和順路二段151巷。

㈤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之土地上係搭建兩間鐵皮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目前出租予吳清山作為沖壓(press)工廠(即茂凱實業社)之用;

至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目前閒置,提供訴外人吳清山當車庫及車輛進出迴轉、掉頭使用。

上開各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第6-14頁、原審訴字卷第23-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有無協議各自提供三米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㈡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可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如上所述,主張其所有系爭2098-2地號土地,性質上屬於準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應往東通行上訴人所有209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與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87巷道路聯絡等語。

然上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而該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以及其範圍為何,無法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袋地通行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無協議相互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4月11日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同時協議各自提供三米寬之部分分割取得土地作為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通行權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夫李重義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79年4月間協議分割時,通行方式有無為如何之約定?有無約定提供各自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協議分割時就通行部分有無約定,因為我不在場,但我有聽我岳母及我太太說過。

因為我岳母非常在意土地交換這件事,她在電話中就有跟我說再笨的人都知道要去搶前面的地。

她們還有提到先蓋房子的人要讓路給後面的人走,東邊的人要讓路給西邊的人走。

當時兩塊土地上都還是工廠,都還沒有建房子,但是就有那條路供人通行。」

、「(問:當時他們說要留路走的土地,是只有指2098-1及2098-2,還是有包含2099-3土地?)最早大家都以為2099-3與2098-1是同一塊地,是被上訴人要蓋房子,請地政測量後,才知道2099-3是別人的地。

至於知道2099-3地號土地為別人的土地之後,兩造是否有其他約定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

⒊證人吳清山即系爭2098-2地號土地上工廠承租人,亦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沒有聽過兩造有約定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通行。」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

⒋證人李郭素珍即兩造姐姐則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過世是在76年,之後才有分割的事情,依照我父親的意思來辦理分割登記,辦理登記完畢後某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小老婆生的,不可以住在大馬路邊(當時和順路二段87巷道路已經開闢並鋪設柏油),上訴人向其表示母親尚健在,如此言語會使人傷心,看被上訴人要哪塊地就去辦,所以後來是被上訴人自己去辦變更登記,上訴人並未出面,但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表示以後如果被上訴人要蓋房子要留路,被上訴人有答應,但之後被上訴人蓋了系爭房屋,卻沒有留路。」

、「(法官問: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是我回娘家的時候,聽我母親在罵上訴人說再笨的人,也知道要爭取路頭地,我才去問上訴人,為什麼要跟被上訴人換地,他才告訴我上面那些話,之前雙方在調委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也有向調解委員承認有要留路,但是是要上訴人的兒子要蓋房子時,他才要拆圍牆開路,如果是現在的工廠,他不要拆圍牆,還說他是故意要圍路的。」

、「(法官問:你聽上訴人告訴你換地而且有要留路的事情時,有無去問過被上訴人?)我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因為我怕破壞大家的感情。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當時兄弟兩個都有約定要將土地旁的私人道路,留下來繼續供雙方通行,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有約定要供對方通行,是否是證人自己臆測?)不是,我是聽上訴人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

⒌綜合三位證人之證述,證人吳清山表示不知道有協議約定,證人李重義及李郭素珍雖均證稱有聽過系爭協議乙事,然均係輾轉聽母親(岳母)轉述而來,其等均非於協議時在場親見親聞,所證難以遽採。

另證人李郭素珍證述兩造間有互換土地,被上訴人因而自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查系爭2098-1、209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兩造於76年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79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第7至14頁)為憑。

另上訴人之母既對於兩造間分配位置互換有極大意見,依常情觀之,應當會要求兩造間就此協議簽定書面文件,以獲得保障,然上訴人與其母迄今均未為此等要求,亦未提出書面同意書,是李重義與李郭素珍聽聞上訴人及其母所述,所證稱之兩造間有協議云云,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⒍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通行權之協議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相互通行他方土地,已對外聯絡云云,並無可信。

㈢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非為準袋地,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之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098-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雖與2122-14地號土地相連接,得往西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該巷道狹窄,致汽車無法迴轉會車,對外聯絡不適宜,故2098-2地號土地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除土地絕對不通公路之情形(即袋地)外,如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

次按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所有之2098-2地號土地南側有約3公尺寬之水泥石子私設道路,可經由2122-1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和順路二段151巷。

⒊證人吳清山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開始租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即媽祖廟段2098-2地號土地),你是如何通行到附近的公路?嗣後的通行方式有何不同?其原因何在?)我剛開始承租的時候,隔壁的2098-1地號土地上面的是在做眼鏡工廠,當時他有留一條路,可以從眼鏡工廠旁邊的道路對外通行到和順路二段87巷,當時我也可以從我工廠右邊的透天厝那邊通出去接151巷,但自從眼鏡工廠收起來,改建住家後,我們就不能從2098-1地號土地通行,而只能從透天厝旁邊的小巷去接151巷。」

、「(法官問:依當時土地使用狀況,分割後之2098-2地號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是否一定需經過2098-1、2099-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可否自另一邊即212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如可,其寬度如何?可以何方式(例如汽車、機車)通行?)2098-1地號土地旁邊的道路,寬度可以讓一台3.5噸的貨車通行。

另外一邊2122-14地號土地的寬度也是可以讓一台3.5噸的貨車通行。

那邊也是有十字路口的,可以迴車。」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蓋房子期間,你是否還有從2098-1地號土地通行?)沒有,因為人家是工地,所以我就從2122-14那邊通行151巷出去。」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正背面、126背面),足證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確可經由221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

⒋至上訴人主張2122-14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經過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因巷道狹窄致汽車無法迴轉會車,並無法滿足系爭2098-2袋地作為建築的需求云云。

惟查2122-14地號土地為3米道路,有區公所施設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並鋪設柏油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雖台南市歸仁區公所103年3月28日所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該筆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本院勘驗,2122-14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無礙,雖無法直接迴轉,惟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可利用其閒置之廠房,作為車庫或迴轉之用,尚難稱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既得經由2122-14地號土地通行汽車,已滿足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應選擇其他對鄰地損害更大之方法為之。

另審酌2098-2地號土地於建築建物使用時,若未能取得鄰地資為通行之用,自應預留空間以供迴轉及會車之用。

是上訴人僅因自行留設之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即認2098-2為準袋地,要無可採。

其依袋地之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定通行權之協議及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209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2098-1及209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其上障礙物,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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