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269,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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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王立安
王大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立安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由伊於同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商業銀行(嗣合併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60萬元後借之,並約定由上訴人王立安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該借款已依上訴人王立安之指示,扣除銀行手續費後,於95年1月2日將158萬3000元匯入訴外人○○○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上訴人王立安並自95年1月份起陸續以○○○簽發、上訴人王立安背書之支票,或由上訴人王立安匯款至伊之○○銀行貸款扣繳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帳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頁)之方式償還,迄至95年8月31日止,共清償109萬5776元;

嗣於95年9月間上訴人王立安又向伊借款200萬元,由伊於同年月22日再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借之,約定以30個月為期,由上訴人王立安按月向○○銀行繳納該貸款之本息,該筆借款扣除貸款相關手續費及清償前上160萬元貸款債務餘額後,依上訴人王立安之指示,於95年9月22日將142萬5341元匯入上訴人王立安之○○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資料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頁),上訴人王立安並計算該30個月之本息合計211萬4622元,於匯款當日簽發同額、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上訴人王立安自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止,共匯款40萬5000元,及於96年12月4日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償還該筆200萬元貸款本息。

惟自96年12月底後上訴人王立安即無力再清償,系爭帳戶僅餘1萬8026元,伊始自97年1月份起續為繳納該銀行本息至102年9月23日止,共繳納銀行本息計183萬0779元,扣除上訴人王立安在97年10月22日至102年1月30日止每月匯款或現金存入7500元,共計21萬6000元,上訴人王立安尚欠被上訴人159萬6753元(伊僅請求其中159萬6483元);

又上訴人王大康於98年5月13日同意就上訴人王立安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立同意書1紙,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

退步言,倘認借貸關係不成立,惟伊係受上訴人王立安委託向○○銀行借貸200萬元,且約定由上訴人王立安負責繳納該借款之銀行本息,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立安償還該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清償伊因受其委任而負擔之必要債務;

再縱認伊依前揭借貸、委任關係請求無理由,伊與上訴人王立安間就該銀行債務已約定移轉由上訴人王立安承擔,因上訴人王立安未按期繳納,而由伊繳清銀行貸款債務,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王立安自應償還。

爰先位依借貸、連帶保證,備位依委任、債務承擔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為判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萬6483元,及其中157萬34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其中2萬3060元自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立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雖然上訴人王立安在○○○簽發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或簽發系爭本票,均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王立安雖於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止匯款每次3萬元、3萬5000元不等至系爭帳戶,然匯款金額高於每期貸款本息2萬6880元之金額,亦不得以此金錢交付之情推論雙方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王立安之所以匯款是因為當時○○○已將財產交予上訴人王立安抵償債務,且○○○擔任律師之業務所得亦是上訴人王立安在掌管,再加上被上訴人借錢予○○○是上訴人王立安介紹,故依○○○要求匯款。

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份向○○銀行貸款16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158萬3000元係匯入○○○帳戶,該筆貸款於95年1至5月間每月應攤還之本息13萬6972元亦是○○○出錢清償,並非上訴人王立安清償,又○○○曾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若非係由○○○借款,○○○何必簽發該支票以供擔保,再者,○○○所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用以清償該160萬元,被上訴人卻於95年2月21日領回,並未經上訴人王立安同意,被上訴人係與○○○溝通後領回,再從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王立安非借款人,被上訴人係直接借款給○○○,上訴人王立安僅介紹認識,借貸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之間。

至上訴人王立安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或債務承擔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債務承擔契約之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王立安請求均無可採。

而上訴人王大康簽立同意書時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因上訴人王大康與被上訴人有醫病關係且97年間因本身債務問題請被上訴人處理,故有相當信任,該同意書是以上訴人王立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不實之事實詐欺上訴人王大康,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王大康已於102年6月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王大康毋庸負連帶責任。

退步言,倘認上訴人王立安仍應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王立安同意即撤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151萬9818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此舉應有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故就此範圍內即151萬9818元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向○○銀行借款160萬元(以下簡稱【甲借款】),被上訴人並於○○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該【甲借款】已於95年9月22日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以下簡稱【乙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銀行於95年9月22日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其中54萬3817元用以清償【甲借款】之貸款債務餘額,該【乙借款】已於102年9月23日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匯款158萬3000元至○○○開立之○○○○○○銀行○○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月2日、95年2月21日託收○○○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各1紙,並於95年2月21日領回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償還被上訴人之【甲借款】之放款本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則均遭退票。

㈣上訴人王立安先後於95年6月1日、同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各匯款13萬6972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甲借款】之放款本息。

㈤○○○與上訴人王立安於95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願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地重建取得之權利及其所有之銅爐讓與上訴人王立安,以抵償債務。

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匯款142萬5341元至上訴人王立安開立之○○銀行○○分行帳戶。

上訴人王立安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王立安自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止,共計匯款4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96年12月4日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乙借款】之放款本息。

㈦上訴人王立安自97年10月22日至102年1月30日止,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1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見原審訴字卷㈠155頁)。

㈧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0日至102年9月23日止,共清償○○銀行183萬0779元,該金額扣除上項上訴人王立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21萬6000元,及該帳戶原剩餘款1萬8026元,尚餘159萬6753元。

㈨上訴人王大康有於原審促字卷第5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四、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立安於前揭時間向伊借款,由伊先後向○○銀行申貸【甲借款】、【乙借款】後轉借之,約定均由上訴人王立安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以為清償,其中【甲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惟【乙借款】部分上訴人王立安僅繳納部分貸款本息,所餘債務159萬6753元由伊還清,上訴人王立安自應返還伊159萬6483元借款(被上訴人拋棄270元)等事實,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數額之銀行貸款本息(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背面),惟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辯稱係○○○所借云云。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向○○銀行借貸【乙借款】,被上訴人將該借得款項扣除貸款手續費及【甲借款】債務餘額後,於95年9月22日將142萬5341元匯入上訴人王立安之○○○○○○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王立安並於同日簽發金額211萬4622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經核該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王立安約定以30期,每月為1期,核算清償總額為「211萬4622元」數額相同,並有上訴人王立安自認其親筆之還款明細書面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頁)。

復參以上訴人王立安自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止,共匯款4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96年12月4日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皆用以償還【乙借款】放款本息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佐以上訴人王立安自97年10月22日至102年1月30日止,匯款或現金存入共計21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由前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6至16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1月27日、同年8月2日行動電話簡訊予上訴人王立安謂:「……我以信用借給你的款項,……請你就此部分之借款每月匯還我一萬五千元……」「妳已答應我說從今年5月份開始每月要還我一萬元,但妳都只匯7500元,……請妳從今年8月份開始每月匯還1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0頁)互核以觀,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王立安催討借款,上訴人王立安並有分期還款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王立安向其借款,其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借之,上訴人王立安應負責繳納銀行本息,清償方式即由上訴人王立安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扣款帳戶,一方面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另一方面便於銀行扣款以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向銀行之借款等情,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伊幫○○○代墊【甲借款】之部分本息,且○○○已於95年5月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才將【乙借款】貸得款項(扣掉手續費及【甲借款】債務餘額)匯至伊帳戶;

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以為未載到期日即屬無效、及伊未看到簡訊,故不知內容為何云云,並舉○○○簽名之書面(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及○○○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於原審固證述:上訴人王立安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伊經由王立安向被上訴人借錢,拜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伊有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甲借款】,後來有些支票沒有兌現;

第2次【乙借款】貸款本息約定伊繳納,但95年8月後伊之財產都由王立安掌控,所以伊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王立安先墊繳等語;

惟又證陳:伊與王立安一起拜託被上訴人,主要是王立安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僅憑伊個人,被上訴人不可能答應借錢;

伊不敢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錢是伊拿去的;

至於銀行借款之期間、利息,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再經原審訊及「是否知道王立安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答稱:伊當天在王立安辦公室,被上訴人要過來找王立安,伊因160萬元未還完,所以就避到隔壁辦公室,透過監視器螢幕看到被上訴人拿本票給王立安簽名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7至120頁背面)。

可知證人○○○雖自承為借貸人,然其就借款期間、利息等還款細節均不清楚,亦不確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錢係其所借,顯有違常情,其是否確為借款人,誠屬可疑。

況證人○○○於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王立安簽立系爭本票之時,竟故意避至隔壁房間不與被上訴人碰面,上訴人王立安亦明知此情,猶單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倘○○○確為借款人,上訴人王立安及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出面簽立相關憑據之理!復徵諸上訴人王立安陸續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銀行貸款,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以○○○名義為之,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立安係多年舊識,與○○○並不熟稔,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以自己之信用向銀行申貸高額款項再轉借之對象,衡情應是上訴人王立安,而非○○○,綜上事證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王立安之間,堪屬信實。

上訴人辯稱:王立安係依○○○指示代墊匯款,並遭被上訴人騙取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王立安所提○○○簽名之書面(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觀其內容,係王立安書寫有關【乙借款】應清償之債務總額,雖有○○○簽名於上,然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借款人,則該書面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王立安與○○○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銀行借貸之【甲借款】扣掉手續費後餘額係匯至○○○之帳戶,○○○並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故○○○為借款人等情,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借款為95年9月19日向○○銀行借貸【乙借款】而上訴人王立安未依約定清償之欠款,該筆借款雖與94年12月份之【甲借款】有關,然法律關係上仍屬獨立不同之兩次借貸,尚難僅以【甲借款】所生之情事,認定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

況查,○○○簽發之支票其中4張由上訴人王立安背書,且○○○於95年4月份起發生退票後,亦由上訴人王立安陸續於95年6月1日、同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各匯款13萬6972元至系爭帳戶以償還【甲借款】之放款本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及上訴人王立安就【甲借款】銀行債務之清償均有密切關係,縱如上訴人所述【甲借款】之銀行貸得款項係由「○○○」所借屬實,然○○○既於95年4月份起即發生退票,被上訴人豈可能甘冒己身信用風險,於95年9月間再度向銀行借貸金錢來借予○○○,參以○○○於95年8月17日約定以其房產及銅爐讓與上訴人王立安抵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見當時上訴人王立安與○○○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無論被上訴人貸得【甲借款】係轉借給何人,因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乙借款】時係與上訴人王立安成立借貸關係,並約定由上訴人王立安負責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王立安嗣後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立安返還尚欠之借款159萬675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向○○銀行繳納清償上述數額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屬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王立安同意即撤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151萬9818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故就此數額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云云,惟該支票係於95年2月21日向銀行領回該支票,有○○銀行102年7月17日以(102)○○銀業務字第3871號函附託收票據資料、領回票據明細各件在卷足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1、73、88、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知悉○○○無法兌現,故經王立安通知而領回支票,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等語,參之被上訴人領回該支票係上訴人王立安與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債務成立借貸關係之前,被上訴人要無以領回該支票以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借款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王立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159萬6753元(被上訴人拋棄其中270元,請求159萬6483元),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王大康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大康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雖上訴人辯稱:王大康係因信任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上訴人王立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同意書用語並非艱深,內容亦不複雜,僅係簡要敘明王立安因借貸尚欠金額,以上訴人王大康為執業醫師之資歷,應無不理解該同意書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亦不難向其胞姐即上訴人王立安查明實情,且上訴人王立安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王大康陷於錯誤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萬6483元,及其中1,573,4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其中23,060元自被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既經准許,其另備位主張依據委任、債務承擔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予以審究。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王立安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⑵違反律師法、詐欺之刑案卷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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