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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張志忠(即沈陳秀姬承當訴訟人)
楊翠楣(即沈陳秀姬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被 上 訴人 林龔秀香
輔 佐 人 林玲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產生之煙氣、熱氣侵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該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上述土地。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沈陳秀姬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忠、楊翠楣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
受讓人張志忠、楊翠楣並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後方牆面設置排氣孔、窗戶及後門均對向系爭土地;
排氣孔排放油煙、熱氣、臭氣、喧囂之位置恰正對系爭土地,嚴重影響鄰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且建築法規亦有規定建築物外牆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開口、廢棄排出口,此為保護所有權人之法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後方牆壁之排氣孔填平並將窗戶及後門永久封閉。
又系爭建物後方屋簷已越界占用伊土地之領空,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且屋簷為傾斜構造之鐵皮屋頂,每遇下雨時直接將雨水排入系爭土地,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774、793、7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排氣孔填平,並將系爭建物後方門、窗拆除及永久封閉;
另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屋頂之雨水排入系爭土地,並應拆除系爭建物屋簷越界部分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氣孔填平,窗戶及後門拆除並永久固定封閉,㈢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屋頂之雨水排入系爭土地,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屋簷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現況於伊在82年間購買時即已如此,伊於原審勘驗現場後,已將可能越界之屋簷、窗戶雨遮等予以拆除,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後方牆壁排氣孔係供廚房排油煙機排氣用,伊平日甚少煮食,並無大量排放油煙之情形,應屬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系爭建物後方設置門、窗,但平日未使用,屋簷部分亦幾乎與牆壁同齊,如遇下雨,應不致使鄰地發生淹水之情形,如認伊建物所排放之氣響會侵入系爭土地,或設置之屋簷導致雨水直入鄰地,伊願意於1至2個月內改善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後方開設有排氣孔、窗戶與後門。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後方牆壁上設有排氣孔、窗戶及後門,其廚房之熱氣、油煙、喧囂等隨時會排放至系爭土地,又屋頂架設之鐵皮屋簷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雨水將直接排入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相鄰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西北方面臨○○路,東南方與系爭建物後方相鄰,至系爭建物後方牆壁、屋簷等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空,經原審於103年6月5日會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惟因該日下雨,地政人員無法測量,延至同年月10日進行施測,並由於系爭建物之屋後鐵皮屋簷已由西側向東切除一角,與同年月5日勘驗現況略有不同,為免爭議,地政機關遂於複丈成果圖註明「屋簷已自行拆除」等詞,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31頁、第52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屋後之排氣孔、窗戶、後門與牆壁齊平,鐵皮屋簷稍突出於牆壁(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堪認地政機關於同年6月10日勘測時,系爭建物牆壁、屋簷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或土地之上空乙節,應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有誤,且系爭土地曾於102年6月26日申請鑑界,界址點在系爭建物屋後牆壁云云,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其欲證明之事項已據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不影響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其猶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建物後方牆壁之排氣孔、門、窗及屋簷等,既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排氣孔填平,並將門、窗永久固定封閉,及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拆除,即非可採。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次按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該規則是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便於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已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況縱認被上訴人應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以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系爭土地為空地,系爭建物後方向系爭土地開設門、窗,究竟造成上訴人如何損害,致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建物後方門、窗拆除並永久固定封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後方牆壁之排氣孔、門、窗永久封閉及拆除屋頂屋簷,固屬無據,已如前述,然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
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
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
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
復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查系爭建物後方牆壁所設之排氣孔,係供廚房排放油煙之用,為兩造所不爭,雖一般家庭煮食活動所產生之油煙,相較於餐飲店所生油煙之排放量為少,然審酌系爭建物廚房排氣孔位於1樓後方牆壁,該牆壁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牆上排氣孔出口方向洽正對系爭土地,並無緩衝或防免將油煙直接侵入鄰地之相關設計,系爭土地居住人勢將面臨油煙、熱氣排放之困擾,此尚非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屋後排氣孔、門、窗永久封閉一節難以遽採,惟系爭建物牆面排氣孔之設置既確有使油煙、熱氣直接排入系爭土地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所產生之煙氣、熱氣等排入至系爭土地,符合前述相鄰關係規範之意旨,核屬有理。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令鄰地所有人不計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而應予禁止。
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後方牆垣上鐵皮屋簷確有稍微突出而往系爭土地呈現傾斜,經測量結果雖未逾越系爭土地之上空,然因系爭建物毗鄰系爭土地邊界,被上訴人藉由鐵皮屋簷之排水,將使本應自然落於系爭建物內之雨水未能自然落下,因而轉向直接注入系爭土地,應可認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注意及防免(例如設置集水槽或排水管引導至地面排水溝等),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設置屋簷使雨水排入系爭土地一節,洵為可採。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將於1至2個月時間內處理改善系爭建物後方屋簷排水,及排氣孔排放油煙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77頁),則為調合相鄰不動產之關係,保障居住環境之品質,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74條、第77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產生之熱氣、煙氣侵入系爭土地,並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封閉屋後牆壁排氣孔、門、窗等處,及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屋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不聲請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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