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6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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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再築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再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楊金龍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如附圖地號17-2、17-11、23-14土地上所示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洪再築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洪再築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暨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再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再築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楊金龍負擔。

原判決及上開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洪再築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所提之民事追加擴張暨準備狀所為訴之追加聲明部分:「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10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部分及關於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聲明並未表示異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為台南市○○區○○段00地號所有人之一,登記應有部分為16分之3;

同段17-2地號、17-11地號登記名義人為洪順德,係屬於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

同段23-14地號上訴人持分16分之6。

被上訴人於87年即向上訴人承租,於原租期屆滿後又再次於94年9月27日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為據,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原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上訴人所有可分得部份約3分半地,租賃期間為5年,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租金為95年15萬元,往後每年租金增加1萬元。

豈料,被上訴人僅給付95年之租金15萬元,96年起之租金迄未給付。

上訴人迭經口頭、存證信函催告應依照契約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均藉故拒絕給付,目前仍繼續使用該土地迄今。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茲論述如下:⒈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承租人如未按時交付租金即視為放棄租賃」乃屬兩造之特別約定,則兩造租賃關係於96年10月1日起即終止,如認遲誤2年租金總額始得終止為強行規定的話,則至遲於97年10月1日起即已達2年租金總額,依照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至遲於98年9月30日兩造之租賃關係亦終止。

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遲延給付96年租金,迄至97年10月1日,共遲延給付租金2年,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共33萬元(16萬+17萬=33萬元)。

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持續占用該承租土地迄至101年9月30日,共計3年,則依照兩造契約之意旨觀之,被上訴人從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每年獲致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所致之損失為每年18萬、19萬、19萬,則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6萬元。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33萬元+56萬元)。

⒉如認該契約未於98年9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照契約第6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自行搬離,所有設施,歸出租人所有」,已明確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涵,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即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迄至100年10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70萬元(即16+17+18+19),以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19萬元,計算迄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1年,則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萬元。

⒊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認該當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的話,則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每年租金19萬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0萬(即16萬+17萬+18萬+19萬)+19萬=89萬元。

綜上,迄至101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

⒋故以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租金,並以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個月內全數給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業經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終止租約(書狀於102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迄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89萬元。

㈢按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拆除建物、地上物、設施等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繼承人。

由於上訴人為出租人且為17地號共有人之一,基於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第455條前段主張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767、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基於選擇合併,並優先主張物權請求權,其次為債權請求權。

又上訴人為17-2、17-11地號之出租人,亦為該地號繼承人之一,則基於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第455條前段主張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並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

基於選擇合併主張,並優先主張物權請求權,其次為債權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所稱簽約過程及遭他人追討租金云云係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需要用到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當時上訴人有告知係共有地,且有指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範圍。

被上訴人乃再另外向其他共有人洪萬福、洪見裕承租,經營龍船山莊。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洪萬福、洪見裕承租時,均知悉係上訴人及洪萬福、洪見裕所管理使用的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該17地號土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至於95年1月24日由洪志隆以買賣原因移轉該持分至郭芳吟名下,復於96年9月3日由郭芳吟以買賣原因移轉該持分至被上訴人名下。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他人郭芳吟出面主張要向被上訴人要租金。

亦無被上訴人將租金給付給郭芳吟之情事。

此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6日改稱:「(問:上訴人孫子的後手,是否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人將該後手的應有部分16分之6買回去,而上訴人不同意,是否才由被上訴人向後手買回該16分之6?)當時候該後手郭芳吟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貼封條在96年7月30日,96年執字第44077號」可明。

實際上,依照該執行卷,顯示係債權人沈政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由債權人於96年7月30日執行查封貼封條,有該執行處函及查封筆錄為憑,故被上訴人所稱郭芳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貼封條應屬誤會,其所稱郭芳吟向伊要租金以及已給付租金云云,應屬不實。

㈤上訴人出租範圍包括17地號、17-11地號全部、17-2地號東半部部分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範圍:⒈依17地號於日據時代之謄本,顯示於大正年間,當時上訴人父親洪進成即為所有權人之一,該出租土地即為上訴人父親占有使用中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再出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依17-2地號日據時代之謄本,顯示於昭和年間即為上訴人祖父洪順德所有,而由上訴人父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

17-11無法找到日據時代之謄本,依光復後之謄本,顯示該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洪順德所有,而由上訴人父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

洪順德當時之遺產關於土地部分,有17-2、17-11、23-8、23-9、23-12、29-7等地號,洪順德當時繼承人有洪進成(上訴人之父)、洪進長(洪見裕之父),當時上訴人父親與叔父如何約定分管,由於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然17-2(東半部)、17-11、23-12、23-9事實上係由洪進成方面使用,而後上開17-2東半部、17-11地號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至於23-8、29-7、17-2(西半部)事實上係由洪進長方面使用,後由洪見裕管領。

至於17地號,94年當時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之所有人固然有多人,洪允得(3/16)、郭芳吟(6/16)、洪萬福(3/16)、林來助(1/6)、洪忠州(1/12),該等人之先人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已無從查證,但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該洪允得、洪萬福、林來助、洪忠州等人並未占有17地號。

⒉上訴人所出租的約3分半土地雙方有到場指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97年度他字第2198號竊佔一案,在97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中業已供稱:「洪再築出租給我的,他有帶我去鑑界」,顯示出租土地的範圍已確認。

參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出租人洪再築所有龍崎鄉龍船段17、17-2、17-11原分得部分土地全部約3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分,並有界址為準,今起承租楊金龍使用(營業用)」,顯示出租土地之範圍當時已確認,否則不會到現場鑑界並載有界址為準。

上訴人及洪漳正、洪見裕曾遭林務局提告竊佔,案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被上訴人曾出庭作證,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所占用之土地已有紛爭(按:非上訴人出租部分),依然與上訴人訂立租約,顯示租賃範圍應屬確定無誤方是。

蓋上訴人及洪漳正、洪見裕遭林務局提告時,被上訴人曾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時於94年6月17日、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4日出庭作證,有各該筆錄為憑,本件系爭租約係在94年9月27日所簽立,且均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契約內容,依照經驗常情,如果出租範圍有疑義或出租到國有土地,應於94年9月27日簽約時會特別注意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然被上訴人係自行書寫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上訴人確實出租範圍為17地號、17-2地號、17-11地號,並未包括國有地在內,且其中17-2地號有載明係17-2東端部分,並有界址為準,至於17地號、17-11地號則為全部,全部面積約為三分半,故租賃標的物並無錯誤問題存在。

被上訴人認為租賃標的物有錯誤,則舉證責任應由其負擔。

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

另被上訴人從87年起第一次承租,於期滿後,又再次於94年9月27日第二次承租,期間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顯示租賃物並無錯誤之情,亦可為間接推論確實出租部分係上訴人所管理。

被上訴人主張變態事實,則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遑論,如有錯誤,亦是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錯誤而撤銷租賃契約之問題(惟已過一年除斥期間),與本件給付租金及拆屋還地無涉,且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月2日授權同意書、87年12月4日租賃契約書,主張本案系爭地號係洪見裕出租云云,係屬不實,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其中關於17地號,上訴人當初出租與被上訴人並非基於6/16持分而出租,而是基於祖先延續下來所占有之土地,當時該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之土地,並非因6/16持分而占有。

此參以原證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出租人洪再築所有龍崎鄉龍船段17、17-2、17-11原分得部分土地全部約三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分,並有界址為準,今起承租楊金龍使用(營業用)」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出租乃特定占有之土地,並非基於持分而出租。

亦即本件乃是特定物的出租,並非持分權利之出租。

出租當時17、17-2、17-11地號土地時之實際占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將所占有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便於後來取得17地號之6/16持分,仍不能免除租賃契約之責任,應無繼受取得該土地管理使用權之問題。

⒋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之多次書狀可證明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原為上訴人祖先占有使用中,後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將17地號、17-2地號、17-11地號占用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此觀以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書狀可明:①97年8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二大點載稱:「系爭的土地,因經過數十年的歲月,其地形地貌多有變化,正由測量局重測中,因其測量的結果與地主認知不相符(由其祖先代代相傳)。

(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86、87頁)②98年3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一大點記載:「三個地主諒無欺騙上訴人之本意,蓋因他們及他們的祖先都是在該處出生、生長的,他們所使用的地方就是上訴人如今使用的地方」(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21頁、122頁)③98年3月18日之給馬總統的信函中稱:「台南縣龍崎鄉○○村○里○00號之2之房屋及房屋四鄰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就由洪家一姓人家在上面生活,一直到台灣光復」(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27頁、128頁)。

④98年4月29日民事補述理由狀稱「三個地主諒無欺騙上訴人之本意,蓋因他們及他們的祖先都是在該處出生、生長的,他們所使用的地方就是上訴人如今使用的地方」(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35頁)。

⒌卷內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洪見裕將其所有高雄縣內門鄉○○段0000地號土地、洪再築將其所有台南縣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洪漳正之父訴外人洪萬福將高雄縣內門鄉○○村○○00號平房三間及房屋鄰邊空地及土地龍船段23-13地號持分3/16全部出租予被告楊金龍,有租賃契約書及陳情書一份在卷可查。」

(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第26頁、53頁及原審卷25頁),依照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判決書所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顯示洪見裕所出租予被上訴人為內門鄉○○段0000地號,至於17、17-2、17-1 1地號則為上訴人所出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繪製出租的範圍圖係屬不實。

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卷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所繪製出租範圍係屬不實,如下:①依照洪見裕9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看出,其租予被上訴人之每年租金為4萬元。

反觀上訴人9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每年租金為8萬元(按:此為第一年租金,每年提高一萬),而洪萬福部分,第一年租金為6萬元,則依照前述該地段位置相當,每個地號土地租金應相當,顯示上訴人所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應屬最大,遠高於洪萬福、洪見裕所出租之範圍,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標示圖,洪萬福、洪見裕的出租範圍均大於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出租範圍,應屬不實。

②洪見裕於94年10月20日出具陳情書表示:「本人所有位於高雄縣內門鄉與台南縣龍崎鄉交界之私有土地《土地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0000地號》,經林務局旗山工作站清查有佔用國有保安林地情形,因朋友向陳情人承租土地開設龍船山莊山產店,生計全賴於此,當初建築營業場所時並未詳細審閱地籍資料,導致佔用國有保安林地,現陳情人及朋友有心改善,唯需時間另找地點營業,待地點尋覓完畢後自行辦理遷移。

對此陳情人承諾95年12月31日將占用部分自行拆除完畢,恢復原狀」,顯示高雄縣的土地是洪見裕出租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及洪萬福,然其所繪製之出租範圍,上訴人及洪萬福的出租範圍均包括高雄縣的土地,顯然不實。

㈥位於23-14地號停車場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鋪設: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98號97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供稱「(23-14地號之停車場是何時整地?)87年10月1日承租土地後整地的」。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0、4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闢建停車場係坐落於23-14地號(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其餘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

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非所有人無出租權利云云。

經查:⒈依照17地號舊式謄本顯示:洪再築最先於46年至55年間即已取得持分3/16,於62年間再取得2/16(即當時持分5/16),於68年再取得1/16(即當時持分6/16),於79年間將所有的6/16持分,以贈與的方式贈與其子洪平祥,於82年間洪平祥以買賣方式將6/16移轉至郭國樑名下,85年間,郭國樑再以買賣方式將6/16移轉回洪平祥名下。

⒉依照17地號之異動索引表顯示:89年2月15日由洪平祥之子洪志隆(上訴人之孫)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持分。

95年1月24日由洪志隆以買賣原因移轉該持分至郭芳吟名下。

96年9月3日由郭芳吟以買賣原因移轉該持分至被上訴人名下。

100年4月18日上訴人由洪周順名下取得3/16持分。

⒊由該持分之異動情形可看出,該17地號確實是洪家祖先留下之土地。

上訴人管理使用17、17-2、17-11地號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清楚上訴人實際上管理使用該地號部分土地,故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方記載出租17、17-2、17-11地號「原分得部分全部約三分半地」。

至於上訴人將土地贈與其子洪平祥,以及洪平祥由其子洪志隆辦理繼承登記,然出租土地部分依然係上訴人在管理使用中,故上訴人自有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權利。

實則,被上訴人最早於8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當時上訴人之持分6/16係登記在兒子洪平祥名下,然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而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

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乃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的事實。

94年間固然上訴人非登記名義人,然係實質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來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所稱遭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並非上訴人出租之範疇,恐係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承租之糾紛抑或被上訴人在無租約情形下自行無權占用,無論原因為何,均與上訴人無涉。

⒈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5頁載明:「依洪再築所提之租賃契約顯示,洪再築確係其所有台南縣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並以界址為限出租予楊金龍,此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查,末查,洪見裕所有高雄縣內門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金龍,綜上所述,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既非將占有系爭土地出租楊金龍,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係楊金龍自行搭建自用,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可明,該判決後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並無針對洪再築等三人上訴而告確定。

故被上訴人所述遭訴訟造成損害一事,顯與上訴人無涉。

⒉至於被上訴人遭林務局起訴拆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出租部分,應是洪見裕所出租,此觀以下證據可明:①楊金龍於95年12月18日發函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9頁),檢送自行拆除照片,其上地主係載明洪見裕,顯示該越界之出租人應為洪見裕。

②內門鄉木柵段1012地號為洪見裕與洪萬福所有。

(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57頁)。

③洪見裕於94年10月20日寫陳情書,載明:「因朋友向陳情人承租土地開設龍船山莊山產店,生計全賴於此,當初建築營業場所時並未詳細審閱地籍資料,導致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現陳情人及朋友有心改善,唯需時間另找地點營業,待地點尋覓完畢後自行辦理遷移。

對此陳情人承諾95年12月31日將占用部分自行拆除完畢,恢復原狀」(見96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頁),顯示占用國有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者,乃是洪見裕。

④依據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顯示:「(法官諭知:編號C土地上有鐵皮磚造房子,裡面作為廚房使用,請測量人員就坐落2201號保安林之位置及面積測量。

有何意見?)洪再築:沒意見,這不是我的。

楊金龍:這是我跟洪漳正、洪見裕承租的」(見96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48頁至51頁、56頁)。

⑤依據96年10月2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立法委員李俊毅服務處,係洪見裕所陳情測量保安林界址(見96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38頁至41頁)。

⒊上訴人於96年旗簡字第275號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所占用保安林地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出租之部分,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占用保安林周圍地號為洪見裕及洪萬福等人之土地為證,顯示該等保安林地之出租與上訴人無涉(見96年旗簡字第275號第24、151至157頁)。

㈨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繼承人之一,不是所有權人,所以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揭,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復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所揭。

則上訴人自是17-2地號及17-11地號所有人之一。

至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759條所揭,上訴人為洪順德之繼承人之一,縱使尚未為繼承登記,亦僅無法處分而已,並不影響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限。

㈩即使被上訴人為1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所揭:「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非法所不許。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地上物設施等,是否具有占有權源?又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是否有理?至於被上訴人書狀所述,諸多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均否認之,不一一贅述。

原證六之土地租賃契約,雖是一個租賃契約,但性質上各個地號可分別出租,故為可分之債,如法院認為租賃標的物某地號無理由,則亦可分別處理,如下:⒈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約三分半土地,一分地為293.4坪,則共計3.5293.43.3058平方公尺=3394.8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主張17地號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即854平方公尺;

17-11地號全部亦均為承租範圍,即432平方公尺;

17-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108.8平方公尺。

⒊依照原證1可明三個地號之公告現值均為相同,位置亦相近,故三個地號每平方公尺的租賃價值應均可認定相當。

⒋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1年9月30日止,如同起訴狀所載共計89萬元租金未給付。

①關於17地號之租金即為:890,000854/3,394.8=223,889。

(小數點以下捨去)②關於17-2地號之租金即為:890,0002108.8/3,394.8=552,855。

③關於17-11地號之租金即為:890,000432/3,394.8=113,255。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O(名稱水泥地,結構水泥,面積54平方公尺)、P(名稱水泥地,結構水泥,面積127平方公尺)、Q(名稱水泥地,結構水泥,面積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上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名稱遊樂場,結構水泥,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名稱電動馬,結構鐵製,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名稱熱水器,結構鐵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名稱灶,結構磚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名稱水池,結構石造,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H(名稱餐廳,結構木造,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I(名稱服務台,結構木造,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J(名稱水池,結構石造,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K(名稱樓牌,結構木造,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L(名稱步道,結構木造、碎石,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M(名稱涼亭,結構木造,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N(名稱涼亭,結構木造,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名稱水塔,結構鐵製,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A2(名稱水塔,結構鐵製,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A3(名稱水塔,結構塑膠製,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名稱羊棚,結構木造,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H(名稱餐廳,結構木造,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⑸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名稱遊樂場,結構水泥,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L(名稱步道,結構木造、碎石,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N(名稱涼亭,結構木造,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O(名稱水泥地,結構水泥,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回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111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改判如後: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3,889元及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上開聲明所示之23-14、17地號上之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上訴人應將如上開聲明所示之17-2、17-11地號上之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日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利息。

⒋原審判決部分及關於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証六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但係被騙使然,詳述如下:87年間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到其祖厝(即系爭之處)閒話家常,期間全力遊說在其祖厝建餐館,謂:「這裡風景很好,開餐館生意一定好,這塊地有一甲多,由我及洪萬福、洪見裕三個兄弟分管共有,我可以遊說伊二人一同租給你」云云。

上訴人乃心動,與彼等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其三人指界而大興土木,花費近千萬元,而建造龍船山莊。

但好景不常,於96年7月30日台南地院前來龍船山莊貼封條,方知被上訴人租給上訴人龍船段17號之土地是訴外人郭芳吟的,不是被上訴人的。

上訴人恐17地號土地被他人買去,龍船山莊將無法繼續經營,乃於96年8月9日向郭芳吟以高價購得該地之持分16分之6,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上述租賃契約時就17地號之土地無所有權,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始向洪萬福之子購得持分16分之3。

除此之外,17-2及17-11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是訴外人洪順德的,又查該二筆土地除洪見裕及被上訴人是洪順德的孫子外,洪順德的兒子輩、孫子輩仍有多人,不止被上訴人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因為被上訴人還有多個姑媽。

更令上訴人煩心的,是被林務局控告龍船山莊所使用的土地有五分之二是國有土地,結果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其上的建物近500萬元就這樣因上訴人太相信被上訴人的話而化為廢物。

㈡87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堅稱:「系爭之17、17-2、17-11三筆土地全部是洪家的土地,而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相信其說詞,所以給付租金至96年10月1日止。

而96年因發生林務局訴請拆屋還地及臺南地院查封事件,方知系爭土地並非全為洪姓家族所有,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土地有權管理證明或共有人之授權書,但未獲理會,故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1日不繼續給付租金。

上訴人使用系爭17、17-2及17-11三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依據,17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有6/16之應有部分,且上訴人之女楊雅晴也已取得7/16之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可支配之應有部分合計有13/16;

而17-2及17-11地號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同輩之繼承人洪見裕授權管理使用。

另23-14地號土地是由洪萬福出租予上訴人,因係由洪萬福親自指界,故上訴人深信契約上所指之23-13地號土地即23-14地號土地,其上水泥地是由洪萬福鋪設,與上訴人無關。

綜上,被上訴人如欲追討租金,需舉證其租予上訴人之三分半土地位於何處,如係共有,則應證明其有共有之分管權源,如此上訴人方願意給付租金。

㈢有關系爭土地之歸屬,被上訴人主張:龍船段①17地號是共有,被上訴人持分為3/16。

②17-2及17-11其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之祖父洪順德,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

③23-1是被上訴人獨有。

④23-14是共有,被上訴人持分6/16。

又地號17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16是100年4月8日取得。

出租人固然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出租人當然可向承租人追討租金,但前提是租約本身不是詐騙,又若非詐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豈能再請求租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獨有之23-1土地上原築有一小屋,惟早已拆除。

又地號23-14之土地是上訴人向洪萬福所承租,由伊鋪設水泥用為停車之用,其上並無上訴人所設之定著物,此部分早已解約,上訴人也未使用該土地,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濫訴。

㈣被上訴人之目的乃「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土地係被上訴人87年指界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若不繼續給付租金,即須拆屋還地」。

但其所述情節,諸多謬誤,詳述如下:⒈被上訴人稱其為合法之出租人,然又稱上訴人遭林務局起訴拆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出租部分。

有關前者如果成立的話,必須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且租金不是被上訴人獨拿。

有關後者,被上訴人必須指明出租給上訴人面積三分半的土地位置?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初,堅信被上訴人是合法之出租人,否則怎會給被上訴人多年之租金達百餘萬元。

但所以給付如此鉅額租金係因被上訴人之詐騙。

直至知被詐騙後,始於96年10月起即不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則用存証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所謂依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係何時之租金?若係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金,其法律關係為何?然若係終止租賃契約前之租金,則上訴人應知其持分已不存在。

⒊茲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只能依據物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且必須17、17-2及17-11地號三筆土地均被上訴人所獨有。

事實上17地號土地上訴人持分13/16,被上訴人僅3/16且是遲至101年方取得。

而17-2及17-11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被上訴人之權源與洪見裕相同,從而洪見裕將其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權源,授權上訴人管理使用,與被上訴人何涉?94年間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有糾紛,還與被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

這只能證明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其後發現被上訴人居心不良,豈能繼續給付租金?若按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仍須給付第17-2、17-11地號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101年10月1日起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當有可能再面臨其他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所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將使上訴人就使用第17-2、17-1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臨多次追討租金或類似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之風險。

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111元及利息,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部分廢棄。

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併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部分:併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7年間即訂立租賃契約,期滿後又於94年9月27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洪再築所有「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原分得部份約三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份,並有界址為準」,租賃期間為五年,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租金為95年150,000元,往後每年租金增加10,000元,楊金龍除已給付95年度租金150,000元外,自96年10月1日以後之租金則均未支付。

⒉楊金龍在上址經營龍船山莊餐廳,利用之土地除洪再築上開出租範圍外,另有向第三人洪見裕、洪萬福二人租得之土地。

其中因部分土地被訴請拆屋還地,龍船山莊範圍縮小,現今餘存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洪再築所出租上開三筆土地,其中17-2、17-11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洪順德,洪再築及第三人洪見裕均為洪順德之孫,上開二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第17地號土地在94年9月27日續訂租約時,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計有洪允得(3/16)、洪志隆(6/16)、洪萬福(3/16)、林來助(1/6)、洪忠州(1/12),其中林來助應有部分於95年3月28日各出賣應有部分1/18予蔡素珍、劉月美、蘇桂卿三人,95年4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洪志隆應有部分6/16於95年1月3日出賣予郭芳吟,95年1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洪允得應有部分3/16於95年12月24日因分割繼承於96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洪榮哲;

而郭芳吟應有部分6/16再於96年8月9日出賣予楊金龍,96年9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洪萬福應有部分3/16再於100年4月8日出賣予洪再築,100年4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素珍、劉月美、蘇桂卿三人各應有部分1/18及洪忠州應有部分1/12另於102年7月18日由楊金龍之女楊雅晴買受取得(另同時取得同段23-14地號應有部分1/4)。

⒋上開土地緊臨原高雄縣內門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洪再築與洪再裕、洪萬福之子洪彰正等三人因涉嫌竊佔犯行,於經林務局旗山工作站提出竊佔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

而楊金龍所經營之龍船山莊範圍部分在上開土地內,在不起訴處分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請高雄地院,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應將越界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林務局。

⒌洪再築與訴外人洪彰正曾對楊金龍提起竊佔告訴(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4931號),所主張之竊佔範圍包含龍船段17-3、23-1、23-14等三筆土地,經該署於98年6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1日為駁回再議處分。

㈡兩造爭執內容:洪再築主張楊金龍自96年10月1日以後未再支付租金,洪再築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得請求楊金龍將租賃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洪再築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並給付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89萬元。

上訴後再追加:楊金龍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洪再築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10月1日給付19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楊金龍則辯以:在96年間因17地號土地新的所有權人之一郭芳吟對伊主張權利,以致伊向郭芳吟買下該擁有之應有部分6/16,當時洪再築已無17地號之所有權,另17-2、17-11等二筆土地,洪再築僅係所有權人洪順德子孫之一,伊已向另一名子孫洪見裕租用上開二筆土地,另其女兒楊雅晴亦於102年7月18日取得17地號及23-14地號應有部分各1/4,洪再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等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①洪再築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主張楊金龍從96年以後就沒有再給付租金,應再給付租金22萬3,889元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19萬元及利息,並主張終止契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②楊金龍主張不應給付租金,原審判命給付66萬6,111元,容有未洽,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9月27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包含「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原分得部份約三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份,並有界址為準」,租賃期間為五年,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其中17-2、17-11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洪順德係洪再築之祖父,依繼承關係,洪再築固得主張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就上開二筆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利,將整筆土地出租於楊金龍使用。

另一筆17地號土地,雖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出租人就所出租之土地仍應有其管理使用之權利,洪再築以其父洪進成在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為所有權人之一,該出租土地為其父親占有使用中交付其占有使用,而其於占有中再出租交付楊金龍使用,為其有管理使用權能之依據,並得以此占有使用之現況為出租人云云。

然查洪再築之所以對上開17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能,係基於其父洪進成之應有部分,並非毫無權利來源。

又該17地號土地在94年9月27日續訂租約時,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洪允得(3/16)、洪志隆(6/16)、洪萬福(3/16)、林來助(1/6)、洪忠州(1/12),其中僅洪志隆為洪再築之孫,其餘共有人則與洪再築無何關係,且對照洪再築於原審之起訴狀亦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見補字卷第6、10頁),是以洪再築主張其就17地號有管理使用權能,自係來自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苟以有管理使用權能之土地出租者,則出租人應維持其管理使用權能,方謂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本件洪再築於94年間出租上開17地號土地,據該租約第一條記載:「出租人洪再築【所有】龍崎鄉龍船段17、17-2、17-11原分得部分土地全部約三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分,並有界址為準,今起承租楊金龍使用(營業用)」(見原證6,即原審補字卷第21頁),應認其原始權能來源係其孫洪志隆之應有部分6/16,然洪志隆之應有部分6/16先於95年1月3日出賣予郭芳吟,95年1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郭芳吟再於96年8月9日出賣予楊金龍,並於96年9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即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洪再築在95年1月24日已因洪志隆喪失其應有部分,造成就17地號土地喪失其管理權能,未能盡其出租人之義務,保持該17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影響及楊金龍對龍船山莊之整體經營,楊金龍迫不得已而向郭芳吟買受該應有部分6/16,方得以繼續經營龍船山莊,從而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年即96年10月1日起,洪再築就該17地號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其仍要求楊金龍給付全部租金,並拒絕楊金龍重新計算租金之請求,是以楊金龍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尚非無理。

洪再築在租賃契約存續中,就該17地號土地部分既屬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則其以楊金龍遲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自不足採;

而楊金龍並未對洪再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在100年10月1日之前均仍有效,洪再築主張契約業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金龍返還租賃物,並無理由。

㈢洪再築又以其為第17、2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第17-2、17-11地號所有權人洪順德之繼承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楊金龍將上開四筆土地交還予伊及共有人、繼承人全體等語。

惟:⒈第17地號部分,洪再築係於100年4月8日向洪萬福買受應有部分3/16,並於100年4月18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楊金龍早於96年8月9日即向郭芳吟買受應有部分6/16,並於96年9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依洪再築所陳,就上開17地號原即有管理使用權利,據其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稱:【楊金龍最早於87年間向其承租,當時其之持分6/16係登記在其子洪平洋名下《嗣後89年2月15日由洪平洋之子洪志隆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故有權出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

顯見何人擁有洪志隆應有部分6/16即對該17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能,而就該17地號應有部分轉讓過程觀之,原屬洪志隆所共有之6/16,已由郭芳吟移轉為楊金龍所有,則楊金龍對該17地號土地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⒉系爭17-2、17-11地號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洪順德(已歿),洪順德之繼承人並非僅洪再築一人,此由洪再築所提原證3(見補字卷第16頁)可明,其中繼承人之一洪見裕亦為該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洪見裕(仍存,呈植物人狀態,原審認已歿,應予訂正)亦與楊金龍訂立租賃契約,並於清醒狀態前,囑由其妻及子簽具授權同意書,載明17-2、17-11及23-14仍繼續交由楊金龍管理(見原審卷㈠第88、100頁),此部份有證人洪吳寶趾到庭結證之證述可憑,且證人洪吳寶趾尚有提出97年迄今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及內頁之原本以資證明楊金龍確實有給付租金予伊,足見楊金龍對於系爭第17-2、17-11地號之土地有使用之權限。

洪再築與洪見裕均為洪順德之繼承人,洪再築並未能證明洪順德之子孫間已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由其管理使用,及洪見裕對該二筆土地並無管理使用之權能,故洪見裕既已同意由楊金龍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洪再築能否忽略其他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以一己之念為請求,即不無疑義。

㈣楊金龍原經營龍船山莊,本係基於分別與洪再築、洪見裕、洪萬福等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始構成龍船山莊坐落之土地,經該三人之同意始建築系爭建物,而當初洪再築等三名出租人僅約略指明各自出租之範圍,並未具體鑑界標示,其中存有指界錯誤者,此有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4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正因指界錯誤,以致楊金龍所經營之龍船山莊因越界而遭林務局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後,龍船山莊之經營範圍已減縮半數,楊金龍為維持經營,非但自己買受第17地號應有部分6/16,其女兒楊雅晴亦於102年7月18日向蔡素珍、劉月美、蘇桂卿三人各買受第17地號之應有部分1/18及洪忠州之應有部分1/12,另同時買受同段23-14地號應有部分1/4,且有洪見裕之租賃契約書、其妻及子簽具之授權同意書等為證。

亦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楊金龍及其女兒楊雅晴二人擁有第17地號應有部分10/16,擁有23-14地號應有部分1/4,另有17-2、17-11等二筆地號繼承人之授權同意書,以此為基礎而使所經營之龍船山莊得以維持,是以縱洪再築為23-14地號之共有人,且為洪順德之繼承人,嗣後再為第17地號之共有人,其請求同為17地號、23-14地號之共有人(即楊金龍及其女兒楊雅晴),另經同為17-2、17-11二筆土地公同共有人洪見裕授權使用之楊金龍將龍船山莊所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洪再築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全體,然當時楊金龍投入鉅資興建系爭建物,均經洪再築及其他共有人洪見裕、洪萬福等之同意,為確保建物之利用價值,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及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租賃期限之規定,干擾建物之利用等,綜合上揭理由,應認洪再築之請求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酌參)。

查洪再築雖自96年9月3日楊金龍輾轉取得原屬洪志隆之第17地號應有部分6/16後,就該17地號無法履行其出租人義務,然兩造間之租賃標的除17地號外,另包含17-2及17-11等共三筆土地,三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屬可分而得分別計算其各自之租金數額。

兩造租賃標的約定為「龍崎鄉○○段00○0000○00000地號原分得部份約三分半地,係17-2號東端部份,並有界址為準」,依此契約內容,堪認兩造租賃標的合計面積應以三分半即3,394.8平方公尺為依據(3.5293.43.3058平方公尺=3,394.8平方公尺)。

其中17地號面積854平方公尺全部為承租範圍,17-11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全部為承租範圍,所餘面積2,108.8平方公尺即應屬17-2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340元,位置亦相近,故三個地號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認相同,楊金龍既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則洪再築主張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該租約係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此後則無租賃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則楊金龍無權占有狀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據上開契約所載標準,應給付租金總額為89萬,則此89萬元中,①屬第17地號之租金為22萬3,889元(890,000854/3,394.8=223,889);

②屬第17-2地號之租金為55萬2,855元(890,0002,10 8.8/3,394.8=552,855);

③屬第17-11地號之租金為11萬3,255元(890,000432/3,394.8=113,255)。

洪再築因無法提供第17地號土地予楊金龍使用,楊金龍抗辯無給付此部分租金之義務,雖屬可採,然洪再築並非不得請求另二筆土地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洪再築請求楊金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第17-2及17-11等二筆土地合計為66萬6,111元(890,000-223,889=666,11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部分:本件洪再築之請求中,關於第17-2及17-11等二筆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66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金龍之翌日(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金龍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洪再築及其餘共有人、繼承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楊金龍應給付上開准許之款項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追加部分:⒈洪再築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追加請求楊金龍應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19萬元及每年百分之5利息部分,則依前所述,該17地號土地難認洪再築有請求之權利,其所得請求者乃17-2、17-11二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為:屬第17-2地號部分為11萬8,025元(190,0002,108.8/3,394.8=118,025);

屬第17-11地號部分為2萬4,178元(190,000432/3,394.8=24,178)。

合計14萬2,20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⒉又洪再築追加聲明請求就原審及上開追加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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