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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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陳炳旭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世明與上訴人陳炳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炳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陳炳旭應將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二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陳炳旭應將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至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提起合法上訴時,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陳世明因積欠被上訴人數筆貸款,借款本金計達新臺幣(下同)2,684萬元,屆期催告均未償付,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2128號、第212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二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法院執行處分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分別於99年、98年換發債權憑證。

惟上訴人陳世明竟於101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5筆土地,以虛作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婿即上訴人陳炳旭,逕行脫產,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此由上訴人陳炳旭給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不一致,總額亦有1元之差距,且上訴人陳世明於上訴人陳炳旭匯入所謂買賣土地價金之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轉出,足見乃單純借款應急,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可認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上訴人陳世明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多年,幾經強制執行均未能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受償,足見上訴人陳世明已陷無資力狀態,而於上訴人陳世明欠款期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陳世明曾將其名下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無償贈予其女兒即訴外人陳淑惠,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起訴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

而上訴人陳炳旭與陳淑惠係夫妻,具有同財共居關係,是上訴人陳炳旭就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乃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陳世明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5筆土地出賣予知情之上訴人陳炳旭,並將價金用於清償其他普通債權人即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之債權,顯獨厚單一普通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乃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世明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貸款,均有設定足額抵押權,借款本金約2,000多萬元,係因拖了10幾年後,因利息及不合理之違約金,債務始增加為3,000多萬元,惟被上訴人不願承受土地,致伊之債務始終無法順利處理,不能因此即限制上訴人一輩子均不能自由處分其他財產。

伊係為清償債務方出賣系爭5筆土地,因鄉下地方很難尋找買主,上訴人陳炳旭係體諒上訴人方為購買,並非虛偽買賣。

伊出售之價金與公告地價相當,並高於因拍賣所賣得之價金(因第三拍或特別拍,均僅為公告地價之六成左右),伊出賣之土地已獲得相當對價,所得之價款乃用以清償訴外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農會)之貸款、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及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款、魚塭之電費等魚塭經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已到期之債務如家用1萬元、伊大姊之債務1萬元、農保費2,262元、健保費120元等,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另一方面亦減少債務,對伊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且伊出售系爭5筆土地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仍可依執行程序變價受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脫產之嫌,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陳炳旭則以:㈠伊於上訴人陳世明求售土地籌措現金時,基於姻親情誼,出資買下系爭5筆土地,幫忙解決岳父之因難,並非法所禁止,不能徒以伊與上訴人陳世明有親戚關係,即謂系爭5筆土地為虛偽買賣。

系爭5筆土地因未直接面臨大馬路,而須經由2米多之小路對外通行,而其地處鄉間,市場交易不活絡,故上訴人二人間當時議定以公告現值即總價9,252,299元計價,與市價相當。

且伊確有於下列之時間支付價金予上訴人陳世明:①101年10月29日由伊戶頭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陳世明100萬元。

據悉,上訴人陳世明係用以支應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支票款。

②101年l1月8日領出2,259,620元,用以支付系爭5筆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③101年11月13日轉出211萬元予上訴人陳世明,據悉上訴人陳世明係用以清償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款。

④101年11月21日轉出3,882,680元予上訴人陳世明,據悉上訴人陳世明係用以清償官田農會之抵押貸款2,962,231元,餘款50萬元,則係用以清償大成長城公司飼料款。

㈡因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0月29日,即須支付大成長城公司之票款100萬元,伊為配合上訴人陳世明之金錢週轉情況,即先支付100萬元價款,並於101年11月l日上訴人二人方至代書處簽立契約,俾辦理後續之過戶手續。

由於訂立書面契約前,伊已先支付100萬元,且代書提供之契約係制式化,故就契約所載之「第三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元正(含訂金)…」,始填入壹佰萬元,未修改或加註101年10月29日支付100萬元。

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不夠嚴謹,惟並不妨礙上訴人陳炳旭確有先支付100萬元之事實。

又依目前交易實務,乃由價款中直接移作稅款,故該筆應由賣方上訴人陳世明負擔之稅款2,259,620元,係直接由伊帳戶領出繳納。

伊於付完稅款後,為配合上訴人陳世明之金錢週轉情況,另於11月13日匯款211萬元,兩者合計共4,369,620元,不足完稅款440萬元之零頭3萬餘元乃併入尾款一起支付。

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意。

㈢上訴人陳世明出售系爭5筆土地,係用以清償官田農會之抵押貸款及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等。

是上訴人陳世明出售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一方面固減少積極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消極財產,對上訴人陳世明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且上訴人陳世明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供執行,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得謂有害於同為普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上訴人係於87年始成為翁婿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伊並不了解上訴人陳世明之實際債務狀況,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世明之另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139頁)㈠上訴人陳世明分別於79年及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總計2,745萬元,上訴人陳世明於9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二次逾期未繳應攤還之本息,違約時積欠之本金為2,684萬元。

㈡因上訴人陳世明並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上訴人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嗣因強制執行程序無人應買或拍賣顯無實益等事由而終結,經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㈢嗣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陳世明及訴外人陳連美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由訴外人王憶秋於101年9月24日應買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尚有本息26,823,138元未受清償。

㈣上訴人陳炳旭係於101年11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均係買賣。

系爭101、127、128地號土地101年1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

系爭131、167地號土地101年1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原審補字卷第16-24頁)㈤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13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買賣價款合計為8,481,545元;

系爭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價款為364,876元;

系爭127、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之買賣價款合計為405,881元。

(原審卷第21-22、25-16、31-32頁)㈥上訴人間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9,252,299元正」;

第3條約定:「一、本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陳炳旭)應付乙方(即上訴人陳世明)100萬元正(含訂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登記代理人)保管;

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101年11月8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440萬元正給以方(應係乙方);

四、尾款:3,852,299元正。

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款」;

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一、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四、地價稅…至登記完畢付清尾款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

(原審卷第60-63頁)㈦上訴人陳炳旭彰化銀行帳戶資金異動情形:⑴101年10月29日領出100萬元(同日匯入上訴人陳世明帳戶,有存款憑條);

⑵101年11月8日領出2,259,620元;

⑶101年11月13日領出211萬元(同日匯入上訴人陳世明帳戶,有存款憑條);

⑷101年11月21日領出3,882,680元(同日匯入上訴人陳世明帳戶,有存款憑條)。

(原審卷第64-66頁)㈧上訴人陳世明分別於下列時點支出款項:⑴101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陳敏玲,101年10月30日由大成長城公司兌領陳敏玲所簽發、面額887,000元之支票;

⑵101年11月13日匯款2,104,000元予大成長城公司;

⑶101年11月21日匯款2,962,231元予官田農會;

⑷101年11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大成長城公司。

(原審卷第44-45、55-57頁)㈨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8日支付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⑴101年地價稅26,155元(課稅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六甲區成功段100地號、大內區大內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共8筆);

⑵10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5,033元、14,328元);

⑶127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005元、131元);

⑷128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554元、77,635元);

⑸13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774,009元);

⑹167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1,313,770元)。

(原審卷第19-20、23-24、27-30、36頁、本院卷第16頁)㈩陳淑惠係上訴人陳世明之女,被上訴人曾對陳淑惠及上訴人陳世明向臺南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

102年9月30日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陳世明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陳炳旭之時點,係在上開執行案件(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於101年8月30日拍定後,且於收受款項後,即分別將之贈與其女陳敏玲、配偶陳連美珠,及清償對大成長城公司之債務,認有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對上訴人陳世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系爭5筆土地均由官田農會於91年3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陳世明、訴外人陳連美珠。

上訴人陳炳旭與陳世明是翁婿關係,與陳淑惠是夫妻關係。

陳淑惠自96年7月迄102年10月3日均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

(原審卷第78頁)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陳世明與上訴人陳炳旭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陳世明與陳炳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⒈陳世明於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⒉陳炳旭於受益時是否知上開行為有損被上訴人對陳世明之借款債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陳世明與上訴人陳炳旭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陳世明取得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即關乎系爭5筆土地是否仍為上訴人陳世明所有而得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上訴人二人為翁婿關係,上訴人陳炳旭給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不一致,總額亦有1元之差距,且上訴人陳世明於上訴人陳炳旭匯入所謂買賣土地價金之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轉出,足見乃單純借款應急等情為據。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規定甚明。

經查:①上訴人陳炳旭與上訴人陳世明雖為翁婿關係,惟金錢財務均屬獨立,自不能僅以其二人間有親戚關係,即謂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②而上訴人陳炳旭於101年10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後,同日即匯入上訴人陳世明之帳戶,上訴人陳炳旭並於101年11月8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領出2,259,620元,且上訴人陳世明於同日即用以支付下列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2,259,620元:⑴101年地價稅26,155元(課稅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六甲區成功段100地號、大內區大內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共8筆);

⑵10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5,033元、14,328元);

⑶127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005元、131元);

⑷128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554元、77,635元);

⑸13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774,009元);

⑹167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1,313,770元)。

嗣上訴人陳炳旭於101年11月13日領出211萬元,於同日匯入上訴人陳世明帳戶,再於101年11月21日領出3,882,680元,於同日匯入上訴人陳世明帳戶,上訴人陳世明則於同日匯款2,962,231元予官田農會,用以清償設定於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債權,足見上訴人陳炳旭總計支付上訴人陳世明共計9,252,300元之款項,且其中2,259,620元及2,962,231元係用以清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等優先債權,堪以認定。

③上訴人二人間雖係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9,252,299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陳炳旭)應付乙方(即上訴人陳世明)100萬元正(含訂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登記代理人)保管;

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101年11月8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440萬元正給以方(應係乙方);

四、尾款:3,852,299元正。

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款」;

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一、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四、地價稅…至登記完畢付清尾款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

(原審卷第60-63頁),而與上訴人陳炳旭前開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不一致,惟本件土地買賣係因上訴人陳世明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始將系爭5筆土地作價出售予上訴人,資以清償債務,業據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則上訴人陳炳旭為配合上訴人陳世明之金錢週轉情況,先予支付100萬元價款作為定金,嗣於101年11月l日始至代書處簽立契約,亦符合買賣交易實務上先給付定金後始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之作法,而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乃制式化之買賣契約,是以,於契約所載之「第三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元正(含訂金)…」,逕行填入壹佰萬元,未修改或加註101年10月29日支付100萬元,雖不夠嚴謹,惟並不妨礙上訴人陳炳旭確有先支付100萬元予上訴人陳世明之事實。

④又契約第3條雖記載:「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101年11月8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台幣440萬元正給『以』方(應為乙方)」。

但依目前不動產交易實務,均由買方交付之價款中直接移作稅款,而非賣方自行繳納稅款,再向買方收取價款。

故該筆應由賣方上訴人陳世明負擔之稅款,直接由上訴人陳炳旭之帳戶領出,用以繳納稅款,亦符交易常情。

至所繳納之地價稅款除系爭5筆土地外,雖尚有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六甲區成功段100地號、大內區大內段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然因該地價稅單乃政府機關開立於同一張,且前開3筆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僅7,767.53元(計算式:7,434.38+333.15=7,767.53元,本院卷第16頁),則前開地價稅既屬上訴人陳世明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則其未予區分而一同繳納,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而上訴人陳炳旭於支付前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款後,為配合上訴人陳世明之金錢週轉情況,另於11月13日匯款211萬元,再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3,882,680元予上訴人陳世明,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日期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確已支付足額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陳世明。

而其所支付之總額雖為9,252,300元,然僅比原約定價金多出1元,其為匯款之便於最後一次匯款多匯一元,以湊足整數,亦非顯違常理。

⑤至兩造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筆土地之價金,然因系爭5筆土地位處相同地段且相毗鄰,且其中二筆係道路用地,則上訴人二人間逕以總價約定買賣,難謂顯違常情。

且民間不動產買賣,習慣上皆以公告現值申報核稅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如市價高於公告現值或低於公告現值,則公契與私契所記載之價格自有不同,尚不能以公契和私契所載之價格相同或不同為由,即論定買賣即為虛偽。

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實乃消費借貸,並非真實買賣云云,然若上訴人二人間僅有借貸之意,上訴人陳炳旭本得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其債權,上訴人陳世明亦無需支付高達2,141,371元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45,033+4,005+4,554+774,009+1,313,770=2,141,371)。

而由上訴人陳世明取得價金後,急用於支付地價稅、償還抵押債務、償還飼料款項等,適足以佐證上訴人陳世明所稱出售土地係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等情非虛。

⒋綜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買賣及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陳世明與陳炳旭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⒈陳世明於系爭5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①上訴人陳世明分別於79年及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總計2,745萬元,上訴人陳世明於9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二次逾期未繳應攤還之本息,違約時積欠之本金為2,684萬元。

嗣因上訴人陳世明並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上訴人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嗣因強制執行程序無人應買或拍賣顯無實益等事由而終結,經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再對上訴人陳世明及訴外人陳連美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由王憶秋於101年9月24日以24,225,000元應買得標買受,經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尚有本息26,823,138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1日與上訴人陳炳旭簽訂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應已知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②而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1日時,除系爭5筆土地外,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價值總計4,843,571元(計算式及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前開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尚有本息26,823,138元未受清償,則上訴人陳世明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陳世明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自堪認定。

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

上訴人陳世明明知其資力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1年11月1日恣意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陳炳旭,並將其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2,259,620元、官田農會抵押債權2,962,231元等優先債權外,其餘款項則任意清償大成長城公司飼料款、台電公司電費等其他無優先權之債務,致被上訴人無從拍賣系爭5筆土地,且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認上訴人陳世明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且此亦為上訴人陳世明所明知。

④至上訴人陳世明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聲請強制執行,始徒增10年之利息、違約金,致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3號事件中抵押土地拍賣之價金僅能抵充10年之利息,無法清償本金,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並無詐害債權之認知云云,然上訴人陳世明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陳世明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乃合法之債權行使,縱被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陳世明亦得自尋買主,以價金清償抵押債務,況上訴人陳世明於98年10月14日、100年10月24日曾分別書立陳情書及申請書(本院卷第222、223頁),98年之陳情書除表示「自92年9月30日及92年10月2日起即無力正常繳息」外,願每月繳款30,000元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於100年之申請書則再次以每月償還本金30,000元為條件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其明知其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況上訴人陳世明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際,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土地早於101年9月24日已遭拍定,拍賣價格亦已確定,是上訴人陳世明辯稱其並無詐害債權之認知云云,為不可採。

⒉陳炳旭於受益時是否知上開行為有損被上訴人對陳世明之借款債權?上訴人陳炳旭雖辯稱陳淑惠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所提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不知情,且伊對於上訴人陳世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炳旭之配偶為陳淑惠,乃上訴人陳世明之女,上訴人陳世明因於96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淑惠,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事件受理,該案雖經臺南地院於101年6月11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陳世明與陳淑惠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淑惠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前開民事訴訟之開庭通知,乃送至陳淑惠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上訴人陳世明自承陳淑惠為就近照顧母親,婚後每星期都會回官田,有時隔日就會回官田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陳淑惠亦有委任陳世明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到庭應訴,是以,陳淑惠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世明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諉為不知。

又陳淑惠與上訴人陳炳旭係夫妻,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上訴人陳炳旭亦自承係因上訴人陳世明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買受系爭5筆土地以協助上訴人陳世明等語,足認上訴人陳炳旭早已知悉上訴人陳世明資力不佳、負債累累,仍買受系爭5筆土地,使系爭5筆土地脫離上訴人陳世明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因此無從拍賣系爭5筆土地受償,其辯稱其不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難憑採,自應認上訴人陳炳旭於受益時知悉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陳炳旭亦知其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上訴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陳炳旭亦知其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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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01 │道  │52.5平方│2分之1  │
│    │地號                  │    │公尺    │        │
├──┼───────────┼──┼────┼────┤
│2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27 │道  │2.37平方│8分之5  │
│    │地號                  │    │公尺    │        │
├──┼───────────┼──┼────┼────┤
│3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28 │建  │44.35平 │8分之5  │
│    │地號                  │    │方公尺  │        │
├──┼───────────┼──┼────┼────┤
│4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31 │建  │591.68平│全部    │
│    │地號                  │    │方公尺  │        │
├──┼───────────┼──┼────┼────┤
│5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67 │建  │845.87平│全部    │
│    │地號                  │    │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價值      │依據      │
├──┼───────────┼──┼────┼────┼─────┼─────┤
│1   │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135 │田  │3,977平 │全部    │2,254,959 │眾城不動產│
│    │地號                  │    │方公尺  │        │元        │估價師事務│
│    │                      │    │        │        │          │所南院勤  │
│    │                      │    │        │        │          │102司執妥 │
│    │                      │    │        │        │          │字第79996 │
│    │                      │    │        │        │          │號鑑定報告│
│    │                      │    │        │        │          │(見臺南地│
│    │                      │    │        │        │          │院102年度 │
│    │                      │    │        │        │          │度司執字第│
│    │                      │    │        │        │          │7999號執行│
│    │                      │    │        │        │          │卷)      │
├──┼───────────┼──┼────┼────┼─────┼─────┤
│2   │臺南市新營區延平段724 │建  │252.44平│389318分│2,448,004 │252.44×23│
│    │地號                  │    │方公尺  │之160000│元        │,596(101 │
│    │                      │    │        │        │          │年度土地公│
│    │                      │    │        │        │          │告現值,本│
│    │                      │    │        │        │          │院卷第118 │
│    │                      │    │        │        │          │頁)×1600│
│    │                      │    │        │        │          │00/389318 │
│    │                      │    │        │        │          │=2,448,00│
│    │                      │    │        │        │          │4(元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3   │臺南市六甲區成功段100 │道  │18.52平 │4分之1  │6,436元   │眾城不動產│
│    │地號                  │    │方公尺  │        │          │估價師事務│
│    │                      │    │        │        │          │所104眾城 │
│    │                      │    │        │        │          │估字第1040│
│    │                      │    │        │        │          │3002號鑑價│
│    │                      │    │        │        │          │報告書    │
├──┼───────────┼──┼────┼────┼─────┼─────┤
│4   │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619│旱  │37.27平 │全部    │134,172元 │同上      │
│    │-656地號(重測後為大內│    │方公尺  │        │          │          │
│    │區石城段488地號)     │    │        │        │          │          │
├──┼───────────┼──┼────┼────┼─────┼─────┤
│總計│                      │    │        │        │4,843,571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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