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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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王 淳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松,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鄭燦輝;

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亦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林威呈,有經濟部函、行政院令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至10、21頁),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6、1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電纜土木工程)。

兩造遂於94年4月間簽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億3200萬元(含營業稅),依約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擔任系爭電纜土木工程設計監造工作。

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預定總工期840天,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致影響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

延展後實際總工期達1,400日曆天,為原定工期之1.6倍,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訂有展延工期之規定,然系爭電纜土木工程之工期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風險之合理範圍,伊因此額外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非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展延工期560日曆天之下列費用:即⑴工程綜合保險費用2,599,572元。

⑵監測系統觀測費用352,213元。

⑶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共計37,510,4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均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已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包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管制、天雨、及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工期展延之情事為風險分配之約定,係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自非屬「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另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亦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

故拆除廢基樁障礙物之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亦已編列為上訴人之義務,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完全無法預見。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8億3,200元(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足見工程結算金額約定與實做工程「數量」有關,與「工期延長」多少天無關。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

」,亦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變更設計時工程估驗金額與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有關,與工期延長天數無關。

㈢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關於系爭工程停工之規定,可知工程合約約定,停工始有額外增加其他費用之相關約定,系爭工程並無正式停工560天。

而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2.3.26竣工結算規定:「…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予計價。

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

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屬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自不得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

㈣另依鑑定報告第5、6頁清楚指出,上訴人確實無因展延工期而得請求增加費用。

概因雨展延65天屬自然現象,上訴人未提出該履約期限氣候異常報告;

申請建照為專業人員(建築師)辦理業務,既非上訴人專業工作,上訴人無法順利如期完成即為可預知風險。

故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將此可預知之風險納入考量,且伊已依調解結果同意展延上訴人因建照延誤之工期419天,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再依鑑定報告第8頁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為專業承包商,自應瞭解工程合約需求,將完成合約必要工作費用即合約履行風險計入成本向伊投標報價,表示上訴人可以投標報價金額完成系爭工程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而請求增加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㈤末按系爭工程契約32條規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

本件係屬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而附表編號1至3號,共計461天,自以被上訴人核定工期時即得請求,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

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投保之保險費低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僅按實際保費支付,若高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保險期限至少應與本工程施工期限相同,如有延長工期時,應順延之。」

,足認當工期展延時,原則上廠商有延長加保之義務,至於加保後,業主僅於第19條第4項:「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未能於完工日起九十天內完成正式驗收而展期或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之情形負擔加價保費,而上訴人主張之工期展延均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保費加價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擔。

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3-13「監測系統觀測」項目,係採乙式計價,亦即兩造同意就該項目採固定收費不相互找補,非實作實算計價。

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亦不得反於契約規定而請求。

況系爭工程需使用到監測系統觀測之地點包含潛盾段、推管段及直井,監測系統觀測之地點、時間起迄,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自失所附麗。

且所謂監測系統觀測之時間並不一定會隨工期展延而加長,例如某直井若發生工期展延之事由,可能是開始施工之時點往後順延,而非施作該直井之工期整體加長,則該直井所需監測系統觀測之時間前後並無不同。

㈧再鑑定報告第6頁亦指出,遇廢基樁障礙物部份,…障礙物調查為上訴人履約主要工程,故上訴人應負責障礙物之調查,然上訴人卻未為完善調查,顯係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

㈨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且情事變更係金額之調整,而非將增加之風險與費用「全數」由伊負擔。

伊因系爭工程展延亦受有無法如期完工之壓力與工程無法利用之損失,若將所有不利益由伊所承受,則悖於合理與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㈩答辯、參加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電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辦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兩造並於94年4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約定總工期840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

㈢上訴人開工至竣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0日曆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承上,本件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㈢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與兩造下列訴訟有無重複請求?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重上㈠字第10號審理中)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確定。

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103年6月26日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目前均已提起上訴)。

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

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

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

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⑥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電攬土木工程於上訴人開工至竣工期間,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歷次展延天數、期間及原因、被上訴人核定日期及文號等情(詳如附表所示),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次核定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原證卷㈠第42至54頁),足認系爭電攬土木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因雨展延工期共計65天(27+15+17+6),因申請建照延誤展延工期419天,因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等延展工期共計62天(34+28),因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14天之事實,應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⑶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展延工期,而有情事變更云云。

惟查兩造就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如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

變更設計;

因日降雨量達20(含)公厘以上;

因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以及因該等事由展期後之計價,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明訂,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①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本契約條款。

開標紀錄。

招標公告。

補充投標須知。

投標須知。

特殊規定(規範)。

工程圖說。

施工規範。

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結表」;

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1.2.2工程名稱主要內容包括「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

(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原審卷㈦第212頁)。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計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其詳細價目表均約明契約價金之各項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其中監測系統觀測(959,594元)、工程綜合保險費(7,288,809元)及承包商利潤(51,838,006元)均採一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

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1.1.1⑾及2.3.24規定「標單內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之項目及數量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視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或均攤於總價內。

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

、2.3.26規定「工程竣工後,按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施工規範內各結算規定與之衝突時,均應以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優先。

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予計價。

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亦僅約明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而第1項第2款明確約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見原審卷㈠第88、原審補字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㈦第211頁反面、218頁反面),並有世曦公司102年10月25日世曦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㈦第18至180頁),足認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監測系統觀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

,第9條第1項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2.3.25規定「業主通知之工程變更設計,承商應遵照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數量,不論其與原數量比較之增減值如何,原合約列有單價者,採用該合約單價估算;

原合約無列有單價者,由業主與承商另行議定新增單價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89、95、96頁、原審卷㈦21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1日及98年6月18日函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契約變更相關事宜乙節,有南部科園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2至54頁)。

④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規定工程契約規定工期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不計工期,於第3款規定「工程契約規定日曆天者,除第1款第1目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施工,經甲方認可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可不計工期外,其餘無論晴雨天、假日一律計算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

雖上訴人主張無法自上開約定推論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已預見前揭導致變更設計之具體情事及因此展延若干天數之工期。

惟查於訂約之初,雙方自無法明確預知工程進行中會有如何之障礙及此障礙將延滯多久工期及增加多少支出,僅能抽象規定概括條款,俟工程實際進行中或其後雙方依此概括規範協議延展。

職是,應認前揭契約條款已就用地取得等事由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有預見及約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就此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即非屬無法事先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96頁)。

查兩造確有辦理如附件之3次契約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施作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期間,曾以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在案,已如前述,而就上述展延工期如附表序號1、2所示42天(雨天)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壹追加部分:壹、一原契約內項目一式複價1,643,766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增14,400元、承包商利潤增102,425元),壹、二新增項目一式複價5,858,000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增51,320元、承包商利潤增364,985元),貳、追減部分:貳、一原契約內項目2,072,887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減18,160元、承包商利潤減129,152元);

第二次契約變更總表壹追加部分:壹、一原契約內項目一式複價0元,壹、二新增項目一式複價988,000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增8,655元、承包商利潤增61,558元),貳、追減部分:0元。

而就其餘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依第三次契約變更總表壹、一免議價部分:壹、一、1原契約項目(原契約單價)一式複價6,169,342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54,047元、承包商利潤增384,382元),壹、二追減項目、壹、二、1原契約項目(原契約單價)一式複價8,550,823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減74,910元、承包商利潤減532,761元),貳、議價部分:貳、一追加部分、貳、一、2新增項目(新單價)一式複價11,100,000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增97,243元、承包商利潤增691,589元)。

揆諸上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

經詳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42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之項目。

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如附表序號3至7部分;

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用之項目,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費用,則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

何況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上開費用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時方提出,明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規劃、投標及簽約時即以工程項目價金之比例核算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雙方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工期展延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如附表所示之工期,並經上開3次契約變更,則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乙事並非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不可預料之事,上訴人實無法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可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分,審酌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專業廠商所得預見。

而以系爭工程三次因雨停工期間及展延天數,第1次於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約245日曆天期間,展延27日曆天,第2次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9日約323日曆天期間,展延15日曆天,第3次於97年8月13日至97年10月29日適逢夏、秋季颱風多雨期間,展延6天,均尚難認有何異常或偏高之情,應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常態天數。

又於國人農曆春節前後期間道路禁止施工,亦為路權機關例行性交通管制措施,更是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例行情事,展延天數亦屬合理,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分,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㈣次查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等項目,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

(見原審卷㈦第211頁)、施工計畫書第5頁項次99「管線及障礙物調查」、項次100「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修復等相關費用」(原審卷㈢第146頁),足認上開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係為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

而上訴人就VS-3直井申報開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2日、96年7月3日函知世曦公司協助辦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則關於VS-3直井申請建築執照,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明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取得,而對申請建築執照延展工期,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自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之情事,應非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不可預見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雖指稱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48頁),惟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24天(經扣除因與雨天重複5天後,展延工期419天),雖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此部分僅係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本件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雖被上訴人同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延展工期,與上訴人得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兩回事,自難混為一談,遽以認定上開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就延展工期之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另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因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展延工期419日曆天,因直井VS-5至VS-7之推管工程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延展工期62日曆天,雖亦為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7「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之事由),然施工建照取得及障礙物調查,本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而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之原因,參照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2「VS-3直井建照申請時程㈠㈡」文件記載:94年10月4日委外申請建照簽訂契約,95年3月21日第1次送件、95年5月29日退件,不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檢作業要點」規定部分未補正。

本案建築基地係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可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憑辦。

95年6月20日第2次送件,95年8月8日退件,以不符規定部分(無地質鑽探資料)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

95年10月13日第3次送件,95年10月23日退件,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或相關文件說明。

請釐清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

95年12月14日第4次送件,96年3月1日退件,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

以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

建築線過期需重新申請。

96年3月30日第5次送件,96年4月26日核發建照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頁),足見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取得延誤之原因,乃因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

然政府機關受理相關證照核發有一定作業規定,因上述文件不符遭退件之事由,應非絕對不可阻止其發生,上訴人雖非申請建照專業公司,然此既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自可另行委託專業人員辦理(由上開申請時程文件記載可知上訴人已委外辦理),無法順利如期完成所生之風險,即非其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延宕,難謂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相合。

故因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取得延誤所生展延工期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另障礙物調查亦為上訴人應履約工項,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施工前如已善盡調查發現責任,亦非不可排除此障礙事由,亦難認屬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施工後遇廢基樁障礙物,再行調查及排除計畫書送審期間必然影響施工,亦為可預料之事。

故因施工後遇障礙物調查所生展延工期部分,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因VS-6直井作為發進井之用路無法取得問題,工程要徑直井改由VS-5直井發進推進VS-7直井施工,始因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展延工期共62天,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所有材料品質、機具安全,除本契約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經檢驗或檢視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甲方並得隨時檢驗或檢視之。」

(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上訴人於變更施工要徑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廢基樁障礙物,惟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地點為上訴人現實支配管理,又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⑶約定「凡為完成本工程工作所需【補充調查、施工計劃、施工品質管理、工程協調、材料設備供應及人力機具使用、資料文件準備及送審、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工程施工、設備試運轉及系統整合】等均屬本工程工作範圍。」

、2.2.3補充調查「施工前,承包商應提送完整詳細之執行地下調查工作計畫書,包含土壤鑽探及取樣試樣方法,使用之機具及進速率等。

施工計畫書未經工程司核准,不得進行地下調查之開挖或鑽探工作。

承包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必要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可施工。」

、2.3.6⑴約定「承商在未投標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設施、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察,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行性,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費或工期。」

(見原審卷㈦211頁、213頁反面、215頁),而施工計畫書中推進管施工要領20亦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須就設計管線所經路線,全面檢測,測量結果經工程司簽認呈報業主後,列為驗收資料。」

(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足見上訴人應負責地質調查勘探之義務,又上開廢基椿之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且上開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01000章約明上訴人應在不影響原訂工期、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進行施工階段之補充地質調查,作為擬定施工方法之依據,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應由上訴人事先擬定施工計畫送工程司認可後始得施工。

又上訴人係從事土木工程承攬業務之公司,其承攬之土木工程不在少數,對在臺灣地區承包施作土木工程,尤其是不明障礙物之勘查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可能會遇見特殊地質或地下深層有不明障礙物存在之情形,實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者,此障礙物存在誠屬上訴人投標前應為風險評估之範疇。

雖系爭廢基樁障礙物不屬於上訴人所稱之既有施工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自須補充調查後始得進行直井工程之施工,是處理該障礙物實屬施工過程中所必須者,應屬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於發現該系爭廢基樁障礙物後,本即有補正以完成承攬工程之責任。

㈦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險: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乙方投保之保險費低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甲方僅按實際保費支付,若高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超過部分由乙方負擔,保險期限至少應與本工程施工期限相同,如有延長工期時,應順延之。」

、第4項約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未能於完工日起90天內完作工式驗收而展期或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99、100頁)。

查系爭工程契約有共3次契約變更,對於新增項目及議價項目對於綜合工程保險費已有增加,且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綜合工程保險費,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不應准許,㈧末上訴人另主張因延長工期而增加之監測系統觀測時間費用352,213元云云,惟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

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

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辦理復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仍無法同意乙方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01000章2.3.10就臨時停工亦有規定(原審卷㈦第216頁),查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於94年4月27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98年4月6日,工期展延工數56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41天,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12月22日而辦理結算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344頁),足見系爭電纜土木工程並無停工或臨時停工之情事。

另原審函詢系爭電纜土木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監測系統觀測乙事認「㈠監測系統觀測費用按【乙式】方式編列。

㈢有無考量工期因素⒈相關【監測系統觀測】項次壹二、項次3-13係配合潛盾測道鑽掘及直井開挖所需之監測系統配置所需之觀測費用。

⒉本工程潛盾洞道鑽掘並無延長工期,應無原告(即上訴人)所稱增加費用之情事,亦無考量工期之必要。

另為直井者,僅有VS-3直井因建造執照延長工期419天,然建造執照核發前並無施工,即無增加【壹二、3-13監測系統觀測】費用之情,也無考量工期之必要。」

乙節,有世曦公司102年10月25日世曦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㈦第18至20頁),則系爭工程契約就監測系統觀測費用亦採一式計價方式,而系爭延長工期560天並未施工,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無停工或臨時停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期時間之監測系統觀測費用,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展延原因等情,尚難遽以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同意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承商利稅與管理費等費用共計37,510,45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5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號│延展工期天數│期間及原因  │被告核定日期及文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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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天        │自94年5月1日│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4年12月│0000000000號函    │
│    │            │31日止,因雨│                  │
│    │            │展延27天    │                  │
├──┼──────┼──────┼─────────┤
│2   │15天        │自95年1月1日│96年3月8日南營字第│
│    │            │起至95年11月│0000000000號函    │
│    │            │19日止,因雨│                  │
│    │            │展延15天    │                  │
├──┼──────┼──────┼─────────┤
│3   │419天       │VS-3直井申請│97年1月3日南營字第│
│    │            │建築執照延誤│0000000000號函及行│
│    │            │工期,經行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院公共工程委│調解成立書        │
│    │            │員會調解成立│                  │
│    │            │展延工期424 │                  │
│    │            │天,因與雨天│                  │
│    │            │重複5天,扣 │                  │
│    │            │除5天,實際 │                  │
│    │            │展延419天, │                  │
│    │            │履約期限展延│                  │
│    │            │至97年11月17│                  │
│    │            │日。        │                  │
├──┼──────┼──────┼─────────┤
│4   │17天        │自96年1月1日│97年9月22日南營字 │
│    │            │起至97年8月 │第0000000000號函  │
│    │            │12日止因雨展│                  │
│    │            │延17天,竣工│                  │
│    │            │期限修正為97│                  │
│    │            │年12月4日   │                  │
├──┼──────┼──────┼─────────┤
│5   │6天         │自97年8月13 │97年12月2日南營字 │
│    │            │日起至97年10│第0000000000號函  │
│    │            │月29日止因雨│                  │
│    │            │展延6天,竣 │                  │
│    │            │工期限修正為│                  │
│    │            │97年12月10日│                  │
├──┼──────┼──────┼─────────┤
│6   │34天        │直井VS-5至VS│98年1月5日南營字第│
│    │            │-7之推管工程│0000000000號函    │
│    │            │遇廢基樁障礙│                  │
│    │            │物所進行會勘│                  │
│    │            │、調查期間,│                  │
│    │            │展延工期至98│                  │
│    │            │年1月13日   │                  │
├──┼──────┼──────┼─────────┤
│7   │28天        │直井VS-5至VS│98年2月17日南營字 │
│    │            │-7之推管工程│第0000000000號函  │
│    │            │遇廢基樁障礙│                  │
│    │            │物之排除計畫│                  │
│    │            │書送審至審定│                  │
│    │            │期間(97年10 │                  │
│    │            │月24日至97年│                  │
│    │            │12月2日), │                  │
│    │            │展延工期至98│                  │
│    │            │年2月10日   │                  │
├──┼──────┼──────┼─────────┤
│8   │14天        │98年1月19日 │98年4月20日南營字 │
│    │            │起至98年2月1│第000000000號函   │
│    │            │日止,配合路│                  │
│    │            │權機關春節期│                  │
│    │            │間道路禁止施│                  │
│    │            │工規定,展延│                  │
│    │            │工期至98年2 │                  │
│    │            │月24日      │                  │
├──┼──────┴──────┴─────────┤
│合計│560天                                         │
└──┴───────────────────────┘
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5頁)
一、第一次契約變更書(98年3月)
主旨: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變更內容:
㈠由於開工後園區廠商進駐數量增加,致使大門出入口交通量激增,因而需改於假日期間施工,上班時間則以覆蓋鈑覆蓋。並配合於施工圍籬外側以垂榕綠美化。
㈡由於開工後萬潤及萬記公司開始填地,因而需要加長擋土鋼板椿。
並因萬潤公司儀器及電腦設備進駐,鋼板椿打設產生振動問題,故改採無振動打椿工法。
㈢由於箱涵洞道上方於開工前已設有植栽,致使本標產生樹木移植、復植及草坪復舊等需求以維護園區既有之景觀。

┌─┬────────────────┬───────────┐
│ 1│本工程原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32,000,000元整       │
├─┼────────────────┼───────────┤
│ 2│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            │832,000,000元整       │
├─┼────────────────┼───────────┤
│ 3│本次契約變更增價(詳如附件「契約│+5,428,879元整        │
│  │變更工作明細表」)              │                      │
├─┼────────────────┼───────────┤
│ 4│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837,428,879元整       │
└─┴────────────────┴───────────┘
㈤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15天,為南科高雄園區涵洞部份展延(原契約整體工期無展延)。
原契約工期840日曆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882日曆天(已變更追加累計工期:42天日曆天【雨天,已核定】),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882日曆天(如無契約工期延長則免附)。
㈥本次變更之付款、驗收結算、逾期罰款、保證責任、保固期限等均連同契約一併辦理,並作為原契約之附件。
二、第二次契約變更書(97年12月)【本院卷㈡第159反頁】主旨: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變更內容
㈠考量高雄縣政府辦理之聯外水路改善工程時程延後,區外草溝支線系統排洪能力仍然不足,故於台一線側溝旁增設梯形截流土溝660.0m及過路管涵15.0 m,將區內及區外收集之雨水分離,以降低因園區開發造成區內及區外淹水之風險。
㈡考量本次防洪工程位置在本工程工區範圍內,因而依貴局95年2月24日南高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加防洪工程工作項目及數量,將之納入本工程變更設計。

┌─┬────────────────┬───────────┐
│ 1│本工程原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32,000,000元整       │
│  │                                │                      │
├─┼────────────────┼───────────┤
│ 2│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            │837,428,879元整       │
├─┼────────────────┼───────────┤
│ 3│本次契約變更增價(詳如附件「契約│+988,000元整          │
│  │變更工作明細表」)              │                      │
├─┼────────────────┼───────────┤
│ 4│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838,416,879元整       │
└─┴────────────────┴───────────┘
㈣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
原契約工期840日曆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882日曆天(已變更追加累計工期:42天日曆天【雨天,已核定】),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882日曆天(如無契約工期延長則免附)。
㈤本次變更之付款、驗收結算、逾期罰款、保證責任、保固期限等均連同契約一併辦理,並作為原契約之附件。
三、第三次契約變更書(98年9月)
主旨: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變更內容
㈠為配合鑑界結果,調整VS-3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調整電動大門、圍牆位置,配合建照申請時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通風百葉改防火風門、追加電動大門費用。
為配合本洲五街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4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調整新舊直井間銜接涵洞之位置、長度。
㈡為因應台電接續匣之規格未來有變動之趨勢,將接續段角鋼支撐架單元組合由固定式改為可調式。
為控制急轉彎段線形及防止侵入鄰近私有地,經套繪最新地籍圖,R=80曲線段共三處,其異形環片及寬度1.0m改為0.75m,配合新寬度,曲線前後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角鋼支撐架間距改為0.75m,中間三分之一範圍內之間距改為1.5m,並維持曲線段角鋼支撐架數量不變。
㈢為維持配電廠週邊設施及景觀之一致性,配電廠圍籬之造型及位置予以適度調整,以減少視線衝擊。
原設計圍籬係採用台電標準圖,現依園區景觀特性、配電廠週邊設施及環境變化調整型式。
㈣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視現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並按實做結果)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
取消VS-7直井北側涵洞一般段。
調整VS-5直井內部空間配置。
調整管路段線形、調整擋土、調整植栽配置及新增T型人孔、增加接地棒。
調整涵洞段M-1、M-2纜線投入口、MES-1機械通風口及NES-1自然通風口之地表整地高程。
㈤為配合新增且供電運轉中之竹嶺變電所及其出口涵洞,並為確保供電正常及其設備安全,致使本標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出口涵洞間之銜接涵洞之施工,須採用無振動鋼版檔土方式施工。
㈥為配合台電南施處輸電網路需求,將路北-岡工161KV線之輸電方式,由全線地下改變為部分架空及部分地下,新增四回線管路長約30m。
並為確保連接站供電正常及其設備安全,擋土採用無振動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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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工程原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32,000,0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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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            │838,416,879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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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次契約變更增價(詳如附件「契約│+8,718,519元整        │
│  │變更工作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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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847,135,398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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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
原契約工期840日曆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已變更追加累計工期:546日曆天),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如無契約工期延長則免附)。
㈨本次變更之付款、驗收結算、逾期罰款、保證責任、保固期限等均連同契約一併辦理,並作為原契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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