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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盟方
曾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汪玉蓮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劉美月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本息部分。
㈡被上訴人陳靜慧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美月負擔二十分之十
七、陳靜慧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劉美月為陳盟方之母,陳靜慧為陳盟方之妹。
緣劉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木旺(即陳盟方、陳靜慧之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因病自台南市之奇美醫院轉至台北之振興醫院,劉美月隨同北上照護陳木旺(嗣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
陳盟方、曾淑華即趁劉美月北上期間,私自返回劉美月位於台南市○○街00號7樓之9住處(下稱台南老家),擅自取走陳木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並無權取走劉美月所有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台南分行、歸仁農會及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
及陳靜慧所有設如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
陳盟方、曾淑華均未經伊等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劉美月、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新台幣(下同)2,24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靜慧581,000元、美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美月1,889,80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美月其餘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陳靜慧。
劉美月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劉美月、陳靜慧應舉證渠等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且對渠等與陳木旺遭竊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其他物品種類、數量及失竊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為渠等主張為真正。
陳木旺及劉美月、陳靜慧之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均應在劉美月持有中。
況且依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款。
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密碼,自不可能領取款項。
又劉美月、陳靜慧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之前、中、後,均有親自領各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足證劉美月、陳靜慧所主張伊等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自不存在,伊等自無盜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
又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至少有二筆交易為劉美月所親自簽名,亦為劉美月親自簽名收取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收據、及劉美月匯款轉入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足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劉美月確有親自交易之事實,自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
另劉美月主張陳盟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盜領172,800元,惟其上有一打×之劉美月印章,該印章可能係劉美月在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之印章,而劉美月如有用該印章在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領款者,即可證明劉美月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親自提領172,800元。
而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金額為310,000元,核與劉美月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外,且盜領之時間亦與認定時間有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審理情形。
又依卷證資料可知,陳木旺所有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臨櫃轉帳1,200,000元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於100年11月30日語音轉帳520,000元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1日提領1,510,000元匯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並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匯款、轉帳均為劉美月所為,陳盟方自無盜領款項之事實。
況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均無監視畫面足以證明係曾淑華所盜領。
且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99,000元,所攝得之女子畫面並非上訴人曾淑華,曾淑華亦無自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盜領342,000元之事實。
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領出之300,000元,係劉美月委託曾淑華領取,曾淑華已交付劉美月,用以繳交陳木旺振興醫院住院保證金。
另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領取之85,000元,係劉美月委託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陳盟方亦已交付劉美月,況監視畫面看不出陳盟方拿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壹、對劉美月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對陳靜慧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靜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盟方為劉美月之子、陳靜慧之兄,曾淑華與陳盟方為夫妻關係;
劉美月之配偶陳木旺(即陳盟方之父)因病於100年9月8日由台南奇美醫院轉往台北振興醫院就醫;
嗣陳木旺之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
㈡陳盟方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6日自劉美月設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58,000元、172,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
㈢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自陳靜慧設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
㈣曾淑華於100年12月14日自劉美月設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取508,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
㈤曾淑華於100年12月8日自陳靜慧設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0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
2、⑵、⑶;
3至5所示之存款、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㈡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的帳戶,是否為陳盟方之人頭帳戶?㈢上訴人等主張互負債務而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須一造主張之事實,與他造之主張相一致,且須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始足當之。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而爭點簡化協議,除經兩造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⒈曾淑華、陳盟方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1月3日民事答辯㈣狀、102年11月5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一再陳稱:①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日14日提領50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係曾淑華受劉美月之託轉帳;
②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100年12日19日提領158,000元、101年1月16日提領172,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陳盟方受劉美月之託提領,伊已當場交付劉美月;
③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日8日提領3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係曾淑華受劉美月之託提領,並於領取後交付劉美月;
④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日19日提領8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係陳盟方依劉美月指示提領,並交給劉美月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7頁、卷㈡第234、235頁);
曾淑華於原審亦稱:陳靜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月8日3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係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伊提領,並於領取後交付劉美月,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交付劉美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卷㈡140頁反面)。
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就上開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且有上訴人分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5、187、18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3、⑴、⑵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乙節,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自難遽以認定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⒉又陳盟方亦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0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101年11月3日民事答辯㈣狀一再陳稱:劉美月歸仁農會101年1日11日提領9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陳盟方領取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錄影畫面中之人係曾淑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1、206頁),且有曾淑華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依上說明,陳盟方就劉美月所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乙節,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又陳盟方亦無法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陳盟方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云云,惟劉美月亦不同意陳盟方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自難遽以認定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陳盟方亦自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⒊另曾淑華雖於101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㈢狀自承:伊記憶中曾依劉美月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4所示時間提領該2筆款項;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時間由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伊提領該2筆款項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㈢狀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台南分行帳戶對帳單、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陳靜慧富邦台南分行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4、16、17、20、21頁),惟查曾淑華陳稱係憑其記憶所為陳述,自應與事實相符時,始得認係曾淑華對該部分事實予自認,否則如與認定事實不符者,曾淑華自得撤銷該自認,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提領款項時,並未提出係由曾淑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曾淑華所稱依記憶曾受劉美月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曾淑華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㈡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
2、⑵、⑶;
3至5所示之存款、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示時間盜領該2筆款項;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時間盜領該3筆款項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台南分行帳戶對帳單、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陳靜慧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4、16、17、20、21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曾淑華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示存款,及提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存款乙節,既為曾淑華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各該次盜領存款之監視畫面足資佐證,被上訴人就曾淑華盜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認定曾淑華確有盜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4所示之款項,及盜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之款項。
至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淑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時間盜領該筆款項乙節,固有被上訴人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23頁、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惟查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與本筆交易時間相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又上開監視器畫面記錄之時間係2011/12/14(13:05:33或35),惟依本院調取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細表所載該筆交易時間係為00000000(12:45:53:03)其交易櫃員代號為15936號,且當日亦有二筆亦為該櫃員代號15936辦理轉帳存入等情,有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0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提款時間,其櫃員代號08654號不同,且當日劉美月上開帳戶亦有12:35:29:及12:35:56二筆轉帳存入由15936號辦理乙節,有劉美月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頁),則本件提領時間顯在另件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為早,兩者時間相距約20分鐘,自難僅憑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遽以推論或臆測曾淑華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時間亦有盜領該筆款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曾淑華確有盜領2、⑵及編4所示之款項,及盜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曾淑華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及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之存款,自可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擅自取走陳木旺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及取走劉美月所有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陳靜慧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4至11頁),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既未指明劉美月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亦遭上訴人取走,則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自係由劉美月持有中,自屬常態之事實,劉美月主張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係由陳盟方保管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劉美月負舉證責任。
又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開戶,其留存該銀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三),則該印鑑章在此之前自應由劉美月保管。
而劉美月並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22日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及3,000,000元,係依劉美月臨櫃所提示之存摺、取款條及匯款單或存摺及匯款單,及劉美月與該銀行約定往來印鑑樣式,經核對無誤依指示匯示,其中第2筆之取款條及第3筆之匯款單為劉美月本人約定之簽名樣式,第1筆之取款條則為劉美月約定之取款印鑑樣式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103年8月29日永豐銀士東分行(103)字第00000號函所檢送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密碼函、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66至75頁),而劉美月即稱伊自100年9月8日北上後即未返回台南,足見劉美月留存該銀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於100年10月13日前並未失竊,係由劉美月帶至台北自行保管,自可認定。
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劉美月所有上開帳戶,劉美月於100年10月17日來行申請約定以電話語音轉帳入帳之帳號,以電話語音轉帳時須先輸入4位數字語音密碼才可進行轉帳;
申請約定以語音轉帳之帳號須由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辦理;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填寫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才可辦理等情,亦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269至271頁)。
又證人鄭美霞於原審證稱:我不認得匯款人劉美月,但約100年12月間,我收到匯款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淑華問她誰是劉美月,她說劉美月是她的婆婆,劉美月請我幫她定禮券,我是曾淑華的朋友。
因為當時我只有替曾淑華代定SOGO百貨公司的禮券,因此有人匯大筆金錢給我,所以我就直覺的去問曾淑華。
我曾經幫曾淑華買過7、8次的百貨公司禮券,每次都是一、二百萬元左右。
我是任職於花旗銀行,又與曾淑華是朋友,所以曾淑華就委託我以花旗銀行職工福委會的會員身分去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曾淑華說是親朋好友請他幫忙購買。
交付禮券時,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我就請他們一起來,兩、三天後,曾淑華與劉美月就一起出現在花旗銀行,我就把禮券同時交給他們2個人,我不記得是劉美月或是曾淑華跟我收那些禮券。
當時是曾淑華聯絡我要去拿禮券。
這200萬元的禮券是曾淑華請我去買的,但是匯款人是劉美月。
除了這次匯款單之外,沒有以劉美月匯款給我。
之前曾淑華請我購買禮券大部分都是用陳盟方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至82頁),亦為劉美月所不爭執(見本院物證卷宗第39頁),益認劉美月曾2次親簽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匯款,且其與曾淑華一同前去找鄭美霞領取該筆2,000,000元匯款所購買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足證劉美月對於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資金運用確有決定之權利,足認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上開帳戶應為劉美月自行開戶保管存摺及印章,亦可認定,則劉美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之存款,更屬無據。
又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係由劉美月自行使用,則陳盟方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時間匯款52萬元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亦認劉美月並無損害可言。
⒊至於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於100年10月13日申請開戶時並未存入任何現金,只於同日由陳盟方自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存入2,100,000元,惟於同日即轉帳1,000,000元至中華福委會之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25日以電話轉帳支出1,100,000元;
陳盟方嗣於同年12月1日匯款轉入1,510,000元,並於同年12月7日連動轉帳入800,000元,但於同日(即同年月7日)匯款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鄭美霞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
再於100年12月14日,由曾淑華將伊同日自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領取之508,000元,以劉美月名義匯入,陳盟方於同年月22日再自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入2,500,000元,隨即於同日(即同年月22日)匯款轉帳支出3,000,040元至訴外人張淑境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4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再於101年1月16日電話轉帳支出310,000元、同年月18日ATM轉帳支出2,000元至曾淑華帳戶;
曾淑華後於101年1月18日以現金存入1,000,000元、1,000元,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轉帳支出1,000,000元至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後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於101年1月21日因繳付成大醫院醫療費支出2,920元,於同年2月3日電話轉帳4,300元至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致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餘額僅餘77元,此外,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只有36元至126元不等之數筆存款息存入,並無其他款項存入等情,有劉美月提出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件、匯款申請書3張、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及提出之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張(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存卷可查。
惟劉美月既對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資金運用確有決定之權利,並自行開戶保管存摺及印章,已如前述,故尚難以上開資金之流動情形,遽以認定劉美月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確為陳盟方之人頭帳戶,則劉美月主張伊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乃陳盟方之人頭帳戶乙節,自非有據。
更難據陳盟方於100年12月1日匯款轉入1,510,000元,而遽以反推認定劉美月所有如附表編號2、⑶所示於100年10月30日確有遭陳盟方盜領520,000元或310,000元,應可認定。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所示,陳盟方、曾淑華既均不爭執確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足認陳盟方、曾淑華於上開時間確持有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陳盟方、曾淑華自應就渠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有經劉美月、陳靜慧授權或同意提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劉美月所有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陳靜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設有存款密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未設定存款密碼乙情,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二有無設定存款密碼欄所示),而曾淑華曾於100年11月11日假冒劉美月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台新銀行之通訊地址為陳盟方之居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電話號碼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01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冒陳靜慧名義至台新銀行語音客務中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2至175頁、卷㈥第25至31頁),此為曾淑華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反面),綜合上開情狀,足見陳盟方、曾淑華確係知悉劉美月、陳靜慧台新銀行之相關存款密碼、語音密碼乙情,應可認定。
另陳盟方、曾淑華對渠等確有經劉美月、陳靜慧授權或同意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認定陳盟方、曾淑華上開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已經劉美月、陳靜慧之授權或同意。
⒌另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因陳盟方、曾淑華之行為,而發生變動,除其中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匯至劉美月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件、匯款申請書3張、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及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張(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然劉美月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既係由劉美月管理使用,則劉美月就此部分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已如前述。
至於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因陳盟方、曾淑華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有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歸仁農會函在卷足證(見本院證物外放卷㈣,卷㈤第243、244頁、本院卷㈡第129頁、卷㈢第241頁、卷㈣第1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所示及依前開五、㈠、⑴、⑵所論述,曾淑華、陳盟方對於渠等確有提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乙節均自認在卷,陳盟方、曾淑華確實受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又陳盟方、曾淑華就其受領上開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基於授權或同意之法律上原因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陳盟方、曾淑華對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自難憑採。
⒍至陳盟方、曾淑華雖抗辯: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提領之158,000元,當場即交付劉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用,另於101年1月16日提領之172,800元,則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元。
另陳靜慧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8日領出之300,000元,則係為繳交陳木旺住院保證金,而由劉美月囑曾淑華領取,且曾淑華已交付劉美月。
另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於100年12月19日領取之85,000元係劉美月囑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陳盟方亦已交付云云,惟為劉美月、陳靜慧所否認,況陳盟方自承: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的158,000元是其他雜支(如被上訴人提出答辯㈡狀所述的雜支),陳盟方、曾淑華均無法很具體的說明哪一筆是付哪些費用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241頁),對照陳盟方提出之答辯㈡狀所述:伊係分別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分別支出陳木旺生活必需品、醫藥品、器材、為親友購買餐點飲食、加油費、喪葬費、喪葬規費、紅包、營養品、禮品、陳木旺及劉美月之信用卡費,及於101年3月31日為祖父母即陳木旺、劉美月父母支出掃墓除草費等,共261,138元云云,亦有陳盟方提出之答辯㈡狀1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陳盟方另於102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陳盟方於101年1月16日提領之172,800元,乃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元云云,亦有上開書狀1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9頁),足認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領取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158,000元,及於101年1月16日提領之172,800元,不論在日期、金額、支付項目等,不僅與陳盟方前開所謂雜支或支付陳木旺塔位之金額不符,陳盟方前後所言之款項流向亦不相符。
更與曾淑華於原審自陳;
因為在100年12月7日陳盟方有匯800,000元給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所以劉美月叫陳盟方去領上開158,000元、85,000元,事後在100年12月22日有再付一筆250萬元。
因為陳木旺病重,在醫院住的時間太長,需要轉院出去外面的長期照護中心作後續的照護,所以陳盟方才會匯80萬元及250萬元給劉美月,而且劉美月名下的土地打算讓陳盟方購買,價金當時談定要給850萬元,但還沒有付足夠那麼多錢,因為貸款要在100年12月30日才會下來,所以土地就沒有辦法過戶,這些價金部分可以讓劉美月先去抵扣土地價金的錢,還有安養院照護的問題,我們多匯的因為也是要買土地,因為陳盟方匯給劉美月的款項超過被告領取的款項甚多,所以就讓劉美月可以從裡面的款項去扣抵,當時因為父親生病需要照顧,沒有時間逐筆結算,又是親人,所以就這樣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顯然不符。
更何況陳盟方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已將伊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共346,000元,主張與劉美月、陳靜慧請求返還陳盟方領取之陳木旺款項(即陳木旺遺產)中扣除,並經原審另案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准予扣除乙節,亦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頁),且為陳盟方所不爭執,則陳盟方再於本件抗辯陳盟方支出之陳木旺塔位金乃受劉美月委託提領上開172,800元所購買云云,自難憑採。
此外,陳盟方、曾淑華對渠等確有當場交付現金予劉美月之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陳盟方、曾淑華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㈢陳盟方、曾淑華雖又以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示之證據,據以主張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⑶及3、⑴、⑵所示銀行之印鑑章未失竊,渠等確有經劉美月授權或同意云云置辯,惟查: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擅自取走陳木旺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及取走劉美月所有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陳靜慧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4至11頁),惟劉美月於上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指稱台灣銀行存摺、印章均遭竊云云,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指稱上訴人竊取所有存摺及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2頁),惟查劉美月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年4月14日(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審理時自承:我有到奇美醫院對面的台新銀行,當時是用台新銀行的存摺去領錢,後來回家就把存摺、印章換掉,換成郵局的(存摺、印章【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變更後印鑑】);
辦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開戶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郵局的印章即係伊唯一剩下之印章,台灣銀行與郵局是同一顆印章等語(見本院物證卷宗第15至25、86頁),又劉美月所有台灣銀行之印章與其所有郵局印章係屬同一印章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5、246頁、卷㈤第92頁),且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2月13日變更印鑑為劉美月所有郵局使用之印鑑、並於101年4月6日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印章亦變更為郵局使用之印鑑乙節,有中信銀105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5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相關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1頁、卷㈨第265至269、327至349頁),足認劉美所有郵局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四印章),並未失竊,劉美月所指稱該印鑑章與其他銀行之印章一起失竊乙情,自難遽以採信。
⒉又查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蘇麗華就曾淑華前去辦理次數,證稱3次,此與陳盟方之訴訟代理人曾淑華所述不符;
而蘇麗華稱劉美月當天先打電話給渠,渠亦撥打室內電話與劉美月聯繫,此亦與曾淑華所稱:係曾淑華撥打劉美月之手機,撥通後交給蘇麗華等語不符。
何況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事關重大,而證人蘇麗華亦證稱須本人臨櫃辦理,則本件未經劉美月、陳木旺親自辦理,程序已有不符。
縱證人蘇麗華因與劉美月熟識,而不予嚴求,然既經曾淑華提出委託書,何以又容許此記載不全,僅依劉美月、及劉美月代陳木旺簽名、蓋章,其餘事項全未記載之委託書,即准予辦理,亦不符常理。
縱證人蘇麗華不嚴求委託書格式,然曾淑華既已提出委託書,何以未留存委託書,以致可能衍生諸多爭議?可知證人蘇麗華就承辦當時之情形,與曾淑華所述諸多出入,而其承辦過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渠所證述,殊難憑信。
陳盟方欲以蘇麗華之證詞,據為劉美月已委託陳盟方或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證明,要難採認。
另依證人陳敏得所證,先稱劉美月沒有說有請陳盟方去提款,兩造並沒有說存摺、密碼怎麼處理,又說劉美月有跟渠說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給陳盟方;
嗣又改稱劉美月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則證人陳敏得所證,已難認定劉美月究竟有無委由陳盟方提領陳木旺存款;
何況證人陳敏得嗣後雖稱有聽到劉美月說把錢、不動產交給陳盟方,惟就劉美月之意,究是指錢、不動產都已交給陳盟方,或是錢、不動產都在陳盟方那邊之疑問,亦無法確認,自難確認劉美月確對證人陳敏得陳述已將陳木旺存款委由陳盟方處理之事實。
且證人陳敏得雖證述劉美月是於告別式結束後在四姑姑家所說,而陳木旺告別式日期為101年1月21日,再參之劉美月曾於101年1月19日就曾淑華將歸仁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提出異議,有劉美月向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94頁),然經歸仁地政所准予撤回,益可見劉美月於101年1月19日已就其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與陳盟方有所爭執,自無可能事後復向證人陳敏得陳述同意將陳木旺名下存款委由陳盟方提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34頁),足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敏得、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自難以上訴人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6、217、221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並蓋有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章,遽以認定陳盟方確有經授權或同意提領劉美月所有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故難據此遽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旨參照)。
是於前開情形,爭執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時,即應認定係該印文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並進而據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查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上,分別蓋有劉美月所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一),及陳靜慧所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陳靜慧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六),而劉美月所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原開戶印鑑章欄印鑑章,亦核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印鑑章相同。
而劉美月所有租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於持有約定印鑑章及保管箱鑰匙即可進入開啟保管箱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103年9月15日國世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管箱使用約定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117、118、121頁),依上開說明,劉美月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自應認定係該同意書上印文名義人即劉美月、陳靜慧或其代理人所蓋,亦認進而據以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
且按進入保管箱應持有約定印鑑章及保管箱鑰匙始可進入開啟保管箱,自無可能將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約定印鑑章鎖在保管箱內,自無可能於100年10月17日由陳盟方所竊取。
又劉美月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其上亦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此有100年10月28日委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53、419頁),劉美月於另案刑事案件筆錄亦自承伊在委託書上簽名乙情(見本院證物卷宗第51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於100年10月28日前確實係由劉美月親自保管,應為可信,況陳靜慧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之印鑑章,亦與陳靜慧親自申請100年3月14日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相同,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291頁),亦認附表五編號1陳靜慧印鑑章,自應係由陳靜慧親自保管,亦為可信。
而劉美月對於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於100年11月8日盜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盜領,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劉美月聲明不服,自應認係劉美月自行領取,足見劉美月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鑑章於100年10月8日前既係劉美月自行保管,又劉美月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係陳盟方、曾淑華所盜領,則劉美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之存款,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主張互負債務而抵銷,有無理由?⒈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銀行、農會帳戶內之金額,遭上訴人盜領之款項乃上訴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美月、陳靜慧上開帳戶內金額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以上訴人對劉美月、陳靜慧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可認定。
⒊至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陳盟方曾由其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匯款至劉美月、陳靜慧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故得據以抵銷云云,而陳盟方自本身所有帳戶內有權匯款予劉美月、陳靜慧乙節縱為實在,惟劉美月、陳靜慧取得該款項乃基於該款項所有人即陳盟方之給付行為,而非劉美月、陳靜慧之侵害事實所致,自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是認縱令陳盟方確有將款項匯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借款或借名或暫存關係所為,由上開事實猶不足以推認陳盟方與劉美月、陳靜慧間有借款或借名或暫存之法律關係存在,陳盟方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無法加以舉證證明,劉美月、陳靜慧受領匯款自有法律上原因,陳盟方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實無法據以主張抵銷。
又陳盟方之匯款多發生在本件提領劉美月、陳靜慧帳戶內金額發生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美月、陳靜慧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以匯款金額抵銷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合計429,800元;
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編號2、⑵所示合計385,000元,自屬可採。
而主張上訴人盜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⑶,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
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則無可取。
從而,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劉美月請求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429,800元、陳靜慧請求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3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美月、陳靜慧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劉美月、陳靜慧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一【劉美月】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 │有無設定 │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監視器畫面 │取款密碼 │
├─┼──────┼───────┼───┼─────────┼──────┼──────┤
│ 1│台新銀行台南│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8916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 月15日│
│⑴│ │100年11 月4日 │ │18,000元、 │ │ 台新作文字│
│ │ │ │ │80,000 │ │ 第00000000│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號函(見本 │
│ │ │ │ │服) │ │ 院卷㈨第 │
├─┼──────┼───────┼───┼─────────┼──────┤ 281-286頁)│
│⑵│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508,000元 │原證16: │ │
│ │ │ │ │ │100年12月14 │ │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 │審卷㈠第182-│ │
│ │ │ │ │ │183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3:13:46)│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88頁) │ │
├─┼──────┼───────┼───┼─────────┼──────┼──────┤
│ 2│台新銀行府城│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005387帳戶 │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1 月8日 │ │42,244元 │ │ 台新作文字│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第00000000│
│ │ │ │ │服) │ │ 號函(見本 │
├─┼──────┼───────┼───┼─────────┼──────┤ 院卷㈨第28│
│⑵│ │100年11 月9日 │曾淑華│300,000元 │ │ 6-316頁) │
├─┼──────┼───────┼───┼─────────┼──────┤ │
│⑶│ │100年11 月30日│陳盟方│310,000元 │ │ │
│ │ │ │ │(原審起訴請求52萬 │ │ │
│ │ │ │ │,原審判准31萬元,│ │ │
│ │ │ │ │其餘21萬元部分劉美│ │ │
│ │ │ │ │月未具聲明不符) │ │ │
├─┼──────┼───────┼───┼─────────┼──────┼──────┤
│ 3│台新銀行天母│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0906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158,000元 │原證17: │ 台新作文字│
│ │ │ │ │ │100年12月19 │ 第00000000│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號函(見本 │
│ │ │ │ │ │影畫面(見原 │ 院卷㈨第 │
│ │ │ │ │ │審卷㈠第184 │ 325-349頁)│
│ │ │ │ │ │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5:22) │ │
│ │ │ │ │ │(見外放卷㈣)│ │
├─┼──────┼───────┼───┼─────────┼──────┤ │
│⑵│ │101年1月16日 │陳盟方│172,800元 │原證18: │ │
│ │ │ │ │ │101年1月16日│ │
│ │ │ │ │ │台新銀行錄影│ │
│ │ │ │ │ │畫面(見原審 │ │
│ │ │ │ │ │卷㈠第185頁)│ │
├─┼──────┼───────┼───┼─────────┼──────┼──────┤
│ 4│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342,000元 │ │1.無設定 │
│ │台南分行0595│ │ │ │ │2.中國信託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5年5月20│
│ │ │ │ │ │ │ 日中信銀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㈨第259- │
│ │ │ │ │ │ │ 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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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歸仁農會 │101年1月11日 │曾淑華│99,000元 │原證19: │1.無設定 │
│ │00000000 │ │ │ │101年1月11 │2.歸仁區農會│
│ │00000000 號 │ │ │ │日歸仁農會錄│ 105年5月10│
│ │帳戶 │ │ │ │影畫面(見原 │ 日105歸農 │
│ │ │ │ │ │審卷㈠第186 │ 信字第0059│
│ │ │ │ │ │頁) │ 1號函(見本│
│ │ │ │ │ │ │ 院卷㈨第 │
│ │ │ │ │ │ │ 179-181頁)│
├─┼──────┼───────┼───┼─────────┼──────┼──────┤
│ │總計 │ │ │原審判准1,889,800 │ │ │
│ │ │ │ │元(本院判准 │ │ │
│ │ │ │ │429,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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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靜慧】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監視│有無設定取款│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器畫面 │密碼 │
├─┼──────┼───────┼───┼─────────┼──────┼──────┤
│ 1│台北富邦銀行│ │ │ │ │1.有設定 │
│ │台南分行7111│ │ │ │ │2.台北富邦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下稱富│ │ │ │ │ 有限公司台│
│ │邦台南208帳 │ │ │ │ │ 南分行105 │
│ │戶) │ │ │ │ │ 年5月17日 │
├─┼──────┼───────┼───┼─────────┼──────┤ 北富銀台南│
│⑴│ │100年12 月8日 │曾淑華│300,000元 │原證20: │ 字第105000│
│ │ │ │ │ │100年12月7日│ 0022號函( │
│ │ │ │ │ │富邦銀行錄影│ 見本院卷㈨│
│ │ │ │ │ │畫面(見原審 │ 第251-255 │
│ │ │ │ │ │卷㈠第187-18│ 頁) │
│ │ │ │ │ │8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6日│曾淑華│美金2,000 元 │ │ │
├─┼──────┼───────┼───┼─────────┼──────┤ │
│⑶│ │100年12 月21日│曾淑華│76,000元 │ │ │
├─┼──────┼───────┼───┼─────────┼──────┼──────┤
│ 2│台新銀行台南│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512600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下稱台新台南│ │ │ │ │ 年6月30日 │
│ │600帳戶) │ │ │ │ │ 台新作文字│
├─┼──────┼───────┼───┼─────────┼──────┤ 第00000000│
│⑴│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120,000元 │■交易時間:│ 號函(見本 │
│ │ │ │ │ │(12:45:53)│ 院卷㈩第79│
│ │ │ │ │ │(見本院卷㈢ │ -85頁) │
│ │ │ │ │ │第240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85,000元 │原證17: │ │
│ │ │ │ │ │100年12月19 │ │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 │審卷㈠第184 │ │
│ │ │ │ │ │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5:17:32)│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 │第2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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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 │原審判准新台幣581,│ │ │
│ │ │ │ │000元美金2,000元(│ │ │
│ │ │ │ │本院判准新台幣 │ │ │
│ │ │ │ │38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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