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19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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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蔡秋萍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西堂
蔡林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渠等女兒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亦出資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李騫購買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渠等與蔡月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83),然因經營漁塭須辦理「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手續,甚為繁複,乃將渠等出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蔡月珠名下,系爭土地則由渠等做為漁塭養殖管理使用,該漁塭養殖登記證亦由渠等保管,渠等並每年支付租金6萬元予蔡月珠,迄至85年2月6日渠等始與蔡月珠正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蔡月珠於95年9月15日死亡,則渠等與蔡月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蔡月珠死亡時消滅。

茲系爭土地已由蔡月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則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蔡月珠名下之應有部分予渠等,爰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83,移轉登記予渠等(每人之比例各為上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蔡月珠之繼承人除伊以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併列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被告,其訴於法不合。

(二)蔡月珠生前並不識字,也不會簽名,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於85年間書立時,蔡月珠亦非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再蔡月珠於95年間過世時及辦理繼承手續時,被上訴人更從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他人所偽造,不足採信。

(三)蔡月珠於離婚後返回娘家,以養殖海產自立更生,收入頗豐,有資力自行出資購地,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合夥出資購地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68年間,猶購買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足證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月珠名下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云云,要難採信。

(五)蔡月珠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帳戶,實係上訴人之舅舅蔡木發所開立,並由蔡木發所使用,該帳戶之印章並非蔡月珠所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蔡月珠印文,與口湖鄉農會開戶印鑑卡上之蔡月珠印文相同,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蔡月珠印文係蔡月珠所蓋印,伊可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拘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83,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比例各為上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95年9月15日歿)為被上訴人蔡西堂、蔡林雀之女,原配偶為阮朝廷,嗣後離婚,73年11月20日產下上訴人,76年1月10日復與案外人吳秋雨結婚。

2.雲林縣○○鄉○○○段000○00號、95之463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養),於56年12月20日以放領移轉登記為李騫(83年3月28日歿)所有;

嗣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月珠;

嗣又於96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爭點:1.蔡月珠於89年1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開立新帳戶所留存之印文,與85年2月6日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之印文,是否相同?2.蔡月珠究係單獨,抑或與被上訴人蔡西堂、蔡林雀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3.蔡月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3,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首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於95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秋萍、及訴外人夫吳秋雨、子吳振琨業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單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第174~18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本件移轉登記債務,即非屬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單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可見本件僅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處分之權利,其餘繼承人吳秋雨、吳振琨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74年11月11日共同出資80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亦出資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李騫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約定由渠等與蔡月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然因經營漁塭須辦理「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手續,甚為繁複,乃將渠等出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蔡月珠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伊所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如原審卷一第8頁所示)上「蔡月珠」之印文為真正,且經原審傳訊證人蔡月珠之夫吳秋雨,亦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為真正,則伊應已無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印文之真正再為舉證,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係遭盜用一節,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查: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審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於原審法院後,固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認為:「當庭勘驗口湖鄉農會於103年2月19日函送之印鑑卡原本與系爭契約書原本上的印鑑相核對,無論是字形、筆劃、筆順、布局均相同」,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該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0頁)。

然此僅足以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蔡月珠』之印文,係與口湖鄉農會所函送『蔡月珠』帳戶印鑑卡之印文相同」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蔡月珠』之印文確係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

況觀諸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依然堅詞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明顯是蔡月珠過世後被製作無疑,並質疑證人吳秋雨證詞之可信度(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且原審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亦僅止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與口湖鄉農會留存蔡月珠開戶之印文相同」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蔡月珠之印文確係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則本件被上訴人欲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確係蔡月珠於85年2月6日所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確係經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始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印文之真正,伊已無庸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再為舉證云云,容有誤解。

(四)經核閱口湖鄉農會所檢送蔡月珠在該農會89年1月18日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明顯可見該帳戶係訴外人蔡木發(即被上訴人之子、蔡月珠之胞弟)持蔡月珠印章代簽蔡月珠姓名所開立【見原審卷一第66頁,該印鑑卡存款人簽章處,係簽「蔡木發」三字再加蓋蔡月珠之印文】,此並經蔡木發於原審證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則該蔡月珠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確係蔡月珠所持用,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函請口湖鄉農會提供蔡月珠上開帳戶於90年1月11日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連同上開口湖鄉農會蔡月珠帳戶之印鑑卡,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印鑑卡背面之「蔡」字(為訴外人蔡木發所書寫),與該取款憑條上之「蔡」字,二者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近似特徵筆跡,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於本件卷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49、50頁)。

再參酌上開口湖鄉農會蔡月珠帳戶於開戶之後,僅有兩次匯入款項及兩次遭提領款項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存提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證物存置袋內所存放之該帳戶存摺),而其中一次提領款項,即係由蔡木發持蔡月珠印鑑章前往填寫取款憑條所提領;

且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上開口湖鄉農會蔡月珠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存放在原審卷一第187頁證物存置袋內),則上開蔡月珠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是否始終由蔡月珠所掌控使用,亦非無疑。

是綜上各情,實難遽信上開口湖鄉農會蔡月珠帳戶及該帳戶印鑑章確係由蔡月珠所持用。

從而,自難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與口湖鄉農會留存蔡月珠開戶之印文相同」一節,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蔡月珠之印文確係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

(五)被上訴人雖再以證人吳秋雨(即蔡月珠生前之配偶)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為真正云云。

惟查:經原審詢問證人吳秋雨,到庭證稱:「(問:證人何時與蔡月珠結婚?)76年」、「(問:法官提示原證一契約書正本及影本,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我太太有拿給我看過」、「(問:大約在何時拿給你看過?)差不多十幾年前在結婚前,她就有拿給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其證詞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乃85年2月6日所簽立者不符,嗣經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對其透露:「這一份契約書是在85年簽的,何以你會是在結婚之前看的?」等語,該證人始改稱:「我是說我與她結婚很多年之後,她才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足見其證言前後反覆不一;

況本件苟如證人吳秋雨所證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為該證人所早已知悉,則該證人於辦理蔡月珠遺產之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為何從未提及此事?被上訴人為何亦未於蔡月珠過世後即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主張?則是否真有借名登記情事,自有疑義,尚難遽信該證人嗣後改口所述為真實。

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確係蔡月珠於85年2月6日所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確係經蔡月珠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均非無疑。

(六)至於證人蔡木發雖亦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

惟查,證人蔡木發實係持有並使用蔡月珠上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之人,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是否係蔡木發提供其持用蔡月珠之印章所蓋用,實非無疑,已難遽信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

況觀諸蔡木發就其代蔡月珠開立上開口湖鄉農會帳戶之原因,雖陳稱:「(問:提示印鑑卡,請證人看一下印鑑卡,後面的『蔡木發』三個字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的,這是我親自簽名」、「(問:這是蔡月珠開的帳戶,何以由你簽名?)當初因我姐姐不識字,我和她一起去開戶,口湖鄉農會要求我代簽名」、「(問:開這個存摺帳戶要做何使用?)我姐姐開這個帳戶就是因為當時要繳漁塭電費,打算用這個帳戶去扣繳,另外漁塭的補助款也是要開戶,用轉帳的方式轉進帳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然詳閱上開蔡月珠帳戶之進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證物存置袋內所存放之該帳戶存摺),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僅有支出兩筆金額,從未有扣繳電費之支出記錄,足見證人蔡木發對於渠開立上開蔡月珠帳戶之真實原因多所隱瞞,是該證人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證人吳秋雨、蔡木發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渠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以渠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月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均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3予渠等(二人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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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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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號├───┬────┬───┬───┤地目├───┤   權利範圍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一 │雲林縣│ 口湖鄉 │下湖口│152-14│ 養 │9743  │10000分之4966 │
├──┼───┼────┼───┼───┼──┼───┼───────┤
│ 二 │雲林縣│ 口湖鄉 │下湖口│95-463│ 養 │4175  │10000分之4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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