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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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4.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5. 一、上訴人方面:
  6.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沈金昆、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業
  7.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沈金昆應給付上訴人1,739,000元,及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一)被上訴人沈金昆係沈文量之子,因被上訴人沈金昆積欠訴外
  10. (二)又被上訴人沈金昆雖有積欠訴外人陳輝雄100多萬元,然詳
  11. (三)此外,系爭收據為98年2月13日所簽立,抵押權卻於同年2月
  12. (四)於本院聲明:
  13. 三、參加人之陳述:
  14. (一)本件參加人係陸續借錢給被上訴人沈金昆,借貸金額累積達
  15. (二)依另案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1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被上訴人沈金昆是否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
  21.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沈金昆給付18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
  22. (三)如被上訴人沈金昆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則原被上
  23.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陳輝雄借貸173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沈金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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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政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參 加 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沈金昆(兼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即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美(即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桃(即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楊李勳梅(即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榮騰(即沈文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文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1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由其繼承人沈金昆、李雪、李春美、李春桃、楊李勳梅、李榮騰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104年2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第32至7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陳輝雄主張被上訴人沈金昆等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後述)予參加人,參加人嗣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茲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其判決結果將影響債權讓與人之參加人,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而上訴人於本訴訟之主張與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相符,且上訴人如本訴訟若敗訴,將就系爭款項另對其提起訴訟,足見其與上訴人關於本訴訟之勝敗及攻防方法,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輔助本訴訟之上訴人為訴訟參加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參。

是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沈金昆、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業於103年11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於民國98年2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陳輝雄借款18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8日清償,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另被上訴人沈文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7分之518),設定180萬元抵押權與陳輝雄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上訴人2人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訴外人陳輝雄於101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以現金173萬9,000元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合法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

而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收據外,尚簽立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75154號,下稱180萬元本票),此本票乃為擔保上開借款,與收據為同1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謂2筆借款。

另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予以計算,惟利率之約定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以週年利率20%為請求。

因被上訴人2人迄今尚未清償18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沈金昆及沈文量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沈金昆應給付上訴人1,739,00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金昆除原判決命其應給付之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173萬9千元計算),自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李雪、李春美、李春桃、楊李勳梅、李榮騰、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沈金昆應為之給付及上開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沈金昆連帶給付之。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沈金昆係沈文量之子,因被上訴人沈金昆積欠訴外人陳輝雄一些債務,陳輝雄為覬覦被上訴人沈文量之財產,遂設計由被上訴人沈金昆於系爭收據及180萬元本票上簽章,並偽以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之簽名、手印、蓋章等形式要件。

系爭收據上之「沈金昆」簽名及印文,都是被上訴人沈金昆自己簽名及蓋印,但原被上訴人沈文量,因其於98年2月間已重病在床,罹患認知障礙、腦血管等疾病,故收據上之印章及指紋、簽名應非其所為。

(二)又被上訴人沈金昆雖有積欠訴外人陳輝雄100多萬元,然詳細金額不清楚,而原被上訴人沈文量當時已臥病在床,更不可能積欠款項。

(三)此外,系爭收據為98年2月13日所簽立,抵押權卻於同年2月9日設定,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民國98年2月9日所立之消費性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可見此設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四)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參加人係陸續借錢給被上訴人沈金昆,借貸金額累積達173萬9千元,收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180萬元乃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收據是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沈金昆確實有向參加人借款之事實,至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則是用以擔保債權之實現,而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於收據、本票上蓋指印乃是沈文量願與被上訴人沈金昆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為。

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收據、本票之債權均係指同一債權,也就是該173萬9千元之債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存在三筆債權債務關係。

(二)依另案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函詢奇美醫院之函覆結果,原被上訴人沈文量98年2月13日僅接受門診治療,並未住院治療,並回覆「沈先生2009年2月17日入院治療,依據當時病歷上記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昏迷指數為E4V5M6,可溝通,但有時反應比較慢,而藥物是否影響意識及日常活事務處理的能力,無法判斷,因對物的反應因人而異。」

等語,足見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於借據及本票上捺指印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陳輝雄原執有沈金昆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二人名義於98年2月13日所簽立之收據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收據上記載其二人已收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借款180萬元並遵照所約定契約履行。

該收據上有其二人之印文,及被上訴人沈金昆之簽名、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之指印。

㈡上開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上有其二人之印文,及被上訴人沈金昆之簽名、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之指印。

㈢系爭收據及本票係參加人陳輝雄交付上訴人,其上沈文量之指印係沈文量本人之指印。

㈣沈金昆有將沈文量本人至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交給盧櫻梅。

㈤上訴人林政育有於101年7月17日交付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收據及本票所示之債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收據、本票之債權係三筆債權債務關係?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其上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之印文、指印、簽名及本票上之金額是否出於他人所偽造?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有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98年2月9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23、24欄之記載是否為偽造?㈢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之精神狀況是否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並無其所主張之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本件是否應受該判決理由所拘束?㈣被上訴人沈金昆是否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未為清償?如被上訴人沈金昆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有無同意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金昆是否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未為清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金昆與沈文量向參加人陳輝雄共同借款180萬元款項,並簽立系爭收據及本票,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沈金昆及沈文量與參加人陳輝雄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參加人陳輝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沈金昆是從事建築業,若有欠資金就跟我借錢,借給沈金昆的錢,我是從關廟區埤頭分處農會提領出來。

被上訴人沈金昆陸續向我借錢,我只有借被上訴人「173萬9,000元」,本票是沈金昆開的,別人沒有一起開,系爭收據上180萬元是代書寫的,實際上被上訴人沈金昆沒有借這個金額,沈文量簽名可能是代書或他兒子(即沈金昆)簽的,我不清楚,沒有親眼看到沈文量在收據上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此與原審調取證人陳輝雄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系爭收據簽立(98年2月13日)前確實陸續有多筆數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農會102年11月19日關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第92至144頁),且被上訴人沈金昆亦不否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及蓋印,並自承有向陳輝雄借貸100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第151頁),故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收據、180萬元本票均有被上訴人沈金昆之簽名、印文判斷,陳輝雄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沈金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借貸之數額,因陳輝雄已證明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173萬9,000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沈金昆之事實,且有系爭收據、180萬元本票可佐,被上訴人沈金昆亦自認向陳輝雄借貸100多萬元之情,則被上訴人沈金昆自應就借貸款項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沈金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已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沈金昆向陳輝雄借貸173萬9,000元尚未清償一節,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沈金昆給付18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又被上訴人沈金昆向訴外人陳輝雄借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陳輝雄將其對被上訴人沈金昆之債權,以173萬9,000元讓與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送達被上訴人沈金昆戶籍址,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永康崑山郵局6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6189號卷第6頁、第8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陳輝雄對被上訴人沈金昆之債權,已發生讓與本件上訴人之效力。

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沈金昆給付173萬9,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依抵押權契約書上所載之利率即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故改以20%計算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98年2月9日所立之消費性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等語,由此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98年2月9日所成立之消費性借貸,有關利息、違約金亦應依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本票,均為98年2月13日簽立,並非98年2月9日所訂立,且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利息、違約金請求之利率,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規定,僅得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系爭收據並無約定,自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主張自98年3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部分,因系爭收據並無記載清償之日期,故本件消費借貸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上訴人沈金昆催討之事實,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利息之請求自應從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沈金昆翌日即10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6189號卷第15頁)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三)如被上訴人沈金昆積欠參加人陳輝雄173萬9千元,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有無同意連帶負清償責任?㈠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金額之借用人尚包括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云云,惟為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所否認,且證人陳輝雄於原審證稱:借貸之人為被上訴人沈金昆,借貸之金額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沈金昆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承辦代書盧櫻梅亦到庭證稱辦抵押權設定的當天,是沈金昆拿印鑑證明交給伊的,當天沒有見到沈文量,以後也沒見過沈文量,只有見到沈金昆。

收據180萬元及本票180萬元均為伊寫的,收據上沈文量的印章係由沈金昆拿來給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是由當初借款人陳輝雄及承辦之代書之證言參互以觀,均未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碰面,從而借款人陳輝雄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間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實非無疑,且如後述,原被上訴人沈文量當時健康情形非佳,對複雜性的事務無判斷及處理能力,堪認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未向陳輝雄借貸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沈金昆供承沈文量對於沈金昆積欠參加人債務、簽發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予參加人等事均知悉,且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為沈金昆擔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然因此部分被上訴人沈金昆因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而被上訴人沈金昆此部分之供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立收據人」1欄上之指紋,經另案民事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定上開欄位所按捺之指紋與原被上訴人沈文量右拇指之指紋相同,此有上開調查局102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外放之另案民事事件影印卷),惟被上訴人辯稱:沈文量當時重病在奇美醫院,過年有回來家裡住1個星期,因吃癌症的藥精神模糊;

沈文量因敗血症進出醫院多次,無法為意思表示,98年2月13日當天沈文量並不在家,由我帶他去醫院看診等語,並提出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之就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另案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

由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其上明確記載沈文量罹患「全身性骨關節病」、「敗血症」及「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且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8頁背面),可見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確實因病至奇美醫院掛號,且斯時已有認知障礙、辨別能力欠缺之情形,再者於本院調取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695號卷內奇美醫院103年4月2日病情摘要載明沈文量對複雜性的事務無判斷及處理能力等語,則系爭收據上之指紋是否在沈文量意識清楚並知悉收據內容下所按捺,即屬有疑;

況系爭收據係因被上訴人沈金昆向陳輝雄借貸所簽立,陳輝雄亦明確證述僅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沈金昆,故上開鑑定結果,至多認定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於系爭收據按捺指紋,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沈金昆共同向陳輝雄借貸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未向陳輝雄借貸等語,堪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稽,難可憑採。

㈢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並無其所主張之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本件是否應受該判決理由所拘束?關於原被上訴人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之精神狀況是否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及兩造爭執事項中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其上原被上訴人沈文量之印文、指印、簽名及本票上之金額是否出於他人所偽造?如前述,亦無從證明沈文量有與被上訴人沈金昆共同向陳輝雄借貸之事實,另關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爭執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無涉,爰不加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陳輝雄借貸173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沈金昆之事實,應堪可採,惟無從證實原被上訴人沈文量與被上訴人沈金昆係一同向陳輝雄借貸,原被上訴人沈文量自不負上開借貸返還之責;

又上訴人因陳輝雄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之債權,且系爭收據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請求之利率及給付之確定日期,上訴人以週年利率20%、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自無可採,僅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依週年利率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金昆應給付17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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