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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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許喻琅
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許芳瑜
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
被 上訴人 許耀龍
追加 被告 許耀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許耀仁為本件追加被告,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加給上訴人各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許芳瑜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許耀仁為本件追加被告,並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加給自追加起訴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獲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並到庭就本案請求為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該項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第1539、1539之1、1539之2、1540、1540之1、1540之2、1540之3、1540之4、1540之5、1540之6、1541、1541之1、1541之2、1541之3、1541之4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渠等祖父許高松與案外人鄭豐富合資購買,登記在許高松之配偶許黃秀玉與鄭豐富名下,許黃秀玉與鄭豐富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渠等被繼承人許耀文共同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渠等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乃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嗣許高松復於99年7月23日死亡,渠等因代位繼承,應再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應為300分之17。

然系爭土地於許耀文死亡前,已由許高松與鄭豐富出租予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萬7,2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案外人鄭豐富又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續租四個月(即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予統聯客運公司,租金同前(下稱延期租約),惟渠等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依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均未如數給付渠等應分得之租金每人各21萬9,912元(月租27萬7,200元×17/300×14個月=21萬9,912元),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各應負擔其中半數之給付義務10萬9,956元(21萬9,912元÷2=10萬9,956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70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如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其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9萬4,248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0萬9,956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此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系爭土地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係由許高松與鄭豐富共同出租予統聯汽車公司,租金收益二人均分,上開租金收入原均歸許高松自行收益處分,直到99年7月間,許高松始決定將租金分配予子女,故系爭土地自99年8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自應屬許高松之遺產;

然許高松之繼承人迄未就許高松所遺現金、系爭土地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則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仍為公同共有,並無獨立之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就屬於許高松遺產中「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收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按上訴人應繼份所分得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屆滿,出租期間適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故租期滿後被上訴人與統聯公司協議由其依原條件繼續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重劃工程施工時為止(為期四個月),故上訴人僅得就此部分租金收益,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請求按渠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額。

(三)追加被告曾於99年8月10、20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至上訴人許喻琅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訴人許喻琅收受此2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追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縱認上訴人許喻琅得向追加被告為請求,追加被告亦得在25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許喻琅主張抵銷。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第122~124頁),應堪信為真實:(一)許高松(99年7月23日歿)為許耀文(98年11月16日歿)、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案外人許碧鳳之父;

上訴人二人為許耀文之子女;

追加被告之配偶為游靜如。

(二)上訴人二人於98年11月16日繼承取得許耀文所有系爭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第1539、1539之1、1539之2、1540、1540之1、1540之2、1540之3、1540之4、1540之5、1540之6、1541、1541之1、1541之2、1541之3、1541之4號等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嗣99年7月23日又代位繼承取得上開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17。

(三)許高松與共有人鄭豐富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統聯客運公司,該租賃契約約定要旨如下:1.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租期1年10個月,期滿合約自動終止。

2.每月租金為30萬8,000元整(含稅),由統聯客運公司代扣10%所得稅,實付27萬7,200元,於每月一日(遇例假日順延)由統聯客運公司逕電匯入出租人指定銀行帳戶(鄭豐富、許高松分別實拿13萬8,600元)。

(四)許高松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曾於99年5月3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出租予統聯客運公司安通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明每月租金匯款指定帳戶,更改為游靜茹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申設之122-20-251027-4號帳戶。

統聯客運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將每月應給付許高松之13萬8,600元租金,逕匯入游靜如之帳戶。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鄭豐富、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年4月29日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旨如下:丁方(即統聯客運)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乙方(即鄭豐富)原簽訂承租期間至100年8月底,並依甲、乙、丙三方於99年8月20日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補充約定書第二條所載:「……丙方應在該租約屆期終止後之第60日起始得施作工程……,然因丁方同意配合本段計畫道路優先施工,其他三方同意其遷移期限延長至同年12月底,同年12月底前除本段計畫道路相關工程外,若非另行協議,丙方不得先行施作甲、乙方於本重劃區內其他部份土地之重劃工程;

為免影響全區重劃工程進度及造成整體重劃進度延宕,四方取得共識自101年1月1日起,上該土地範圍內如仍有丁方未遷移之建築改良物,丁方放棄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請求權,丙方有權逕行拆遷,以利後續工程施作。」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渠等每人各9萬4,248元,追加被告應給付渠等每人各10萬9,956元,及均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究為若干?追加被告所提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渠等祖父許高松與案外人鄭豐富合資購買,登記在許高松之配偶許黃秀玉與鄭豐富名下,許黃秀玉與鄭豐富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渠等被繼承人許耀文共同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渠等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乃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嗣許高松復於99年7月23日死亡,渠等因代位繼承,應再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應為300分之17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236頁),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堪認系爭十五筆土地原雖為許高松、鄭豐富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有關許高松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其原登記名義人則為許高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耀文。

(二)次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辯稱:許高松、鄭豐富前於98年間,將系爭十五筆土地出租予統聯客運公司,該租約並非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與統聯客運公司所簽訂,而係由許高松、鄭豐富於98年11月1日與統聯客運公司所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實收27萬7,200元,由許高松、鄭豐富二人均分,上開許高松每月所得租金13萬8,600元原均歸許高松自行收益處分,直到99年7月間,許高松始決定將租金分配予子女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許高松將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的土地持分出租給第三人統聯客運,是否知情?)知道,80幾年就出租了,當時我們尚未繼承,不需要我們同意,我們是98年11月16日才繼承,最後一次訂約是98年11月1日」、「(問:對許高松在世時租金的分配,原告有無意見?)無,當時的租金由許高松個人所得,沒有意見」、「(問:許高松在世時,是否就統聯租金收入每月138,600元,立有遺囑或遺贈,在其過世後,由原告三人按月可各得一萬元?)沒有」、「(問: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時,許耀文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80幾年就出租了,他們沒有講到這個問題,但都讓許高松陸續出租土地,每兩年換一次約,所得租金也是許高松本人在支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堪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另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許耀文等人,然系爭土地於99年7月之前,始終係由許高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其他登記名義人亦同意由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及使用、支配租金所得。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830條所明定。

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二人、許喬瑋,黃雪娥、許碧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七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問:許高松繼承人有哪些?)如證八,由許高松遺產稅申報清單,上面繼承人有七位,包括原告許喻琅、許芳瑜、許喬瑋,黃雪娥、被告許耀龍、許耀仁及許碧鳳」、「(問:該七人是否就許高松遺產為分割?)不動產有分割,現金三萬多元沒有分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

另被上訴人亦稱:「(問:系爭土地的押金66萬元,在許高松過世後,該押金何人保管?)許高松未留下這筆錢,押金66萬已全數返還統聯。

另一個地主鄭豐富要負擔一半,我們這邊只負擔33萬,是由我與許耀仁各一半支付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

互核兩造所述,堪認許高松之繼承人於許高松過世後,僅有就許高松所遺不動產部分為分割,但就許高松所遺現金、系爭土地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部分,則均未分割。

是依首開說明,許高松之繼承人就許高松所遺現金、系爭土地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部分,既然迄未分割,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未終止,則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仍為公同共有,並無獨立之應有部分存在。

從而,上訴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就屬於許高松遺產中「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收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按上訴人應繼份所應分得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租期屆滿後之租賃契約延長期間(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四個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並未將該部分租金,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數給付等情。

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因許高松已於99年7月23日過世,遂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鄭豐富於100年4月29日與統聯客運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延展租賃期間之協議,租賃期間延展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仍為每月27萬7,200元,由鄭豐富分得13萬8,600元、許家亦分得13萬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在卷可按,應堪信實。

3.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

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延展出租系爭土地,雖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依上說明,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已,惟於締結延展租約之當事人間則不生影響。

準此,上訴人既為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既就系爭土地與統聯客運公司訂立租期延展契約,並取得租金,復未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17,已詳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上開延期租賃期間每月僅取得租金13萬8,600元計算,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二人所應分得之租金數額各為3萬1,416元(13萬8,600元×17/300×4個月=3萬1,416元),應堪認定。

4.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代表許家與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是就交付租金之同一義務,其給付可分,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述得請求之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平均分擔。

從而,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四個月延長租期之租金,上訴人二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請求1萬5,708元(3萬1,416元÷2=1萬5,708元)。

(六)再查本件有關追加被告抗辯稱:伊曾於99年8月10、20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至上訴人許喻琅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訴人許喻琅收受此2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追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喻琅返還不當得利,爰在25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許喻琅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上訴人許喻琅對於追加被告所提上開事證,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許喻琅就此又未提出任何渠受領上開25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證據資料,自堪信追加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許喻琅對於追加被告之請求,經追加被告主張抵銷後,即已無剩餘可資請求;

從而,本件上訴人許喻琅對於追加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許芳瑜所得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4年1月23日即二審追加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利益,於其等二人各向被上訴人請求1萬5,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各應加給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許芳瑜1萬5,708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亦屬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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