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易,2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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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竟未依當時有效
  7. (三)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8.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8萬6,271元,原
  9.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0.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係在合理範圍內,被上訴
  11. (二)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82年8月25日,迄今已逾20年
  12. (三)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同
  15.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
  16. (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並未
  17.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號房
  18.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1樓柱有明顯之結構性裂縫、門
  19. (六)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2月16日(104)南土技字第0
  20. 四、兩造爭執事項:
  21.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有無逾合理安全之範
  22.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損害
  23.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
  24. (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30萬元及修復補強費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27.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
  28.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其傾斜率有無逾合理安
  29.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損
  30.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固未依規定留設兩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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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辛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冠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起訴時,原具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由北向南拉正;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於103年8月4日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1日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及坐落同段348地號土地上同段7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均由北向南拉正。」

(下稱原追加聲明);

後又於104年4月29日以「本件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0號房屋及12號房屋與兩側鄰房之間已無空間可供扶正」等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將原追加聲明變更為金錢請求(即原起訴請求扶正部分已不為主張),與原起訴第㈠項聲明合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雖其上訴聲明有追加更正,而與起訴之聲明不同,然其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亦屬對於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追加及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竟未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外牆以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而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其施工之設置有欠缺,且因此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亦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疑似有傾斜現象,且房屋1樓部分柱位產生裂隙,乃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12號房屋之損害原因及安全,經該公會指派許引絃土木技師鑑定結果才發現上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三)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1.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因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拉扯所受上開損壞,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鑑定認:應針對裂損柱位進行補強,並於柱位基礎周圍施作CCP,以強化土壤承載力,修復補強費用為58萬6,271元。

⒉本件上訴後已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0號房屋及12號房屋與兩側鄰房之間已無空間可供扶正。

惟系爭12號房屋受有明顯向北傾斜而逾合理安全之範圍(即1/200),顯已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以系爭12號房屋價值至少為600萬元,而受減損5%價值之損害,即30萬元為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追加部分)。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8萬6,27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依民法第184、191及215條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係在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建築物施工時是否有用隔板,並非造成上訴人房屋有裂隙之絕對原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一節,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12號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超過20年,經歷921大地震等大小天然災害,該建物於20年前已是傾斜率超過安全範圍之不良建築,加上系爭建物尚有地下室,其傾斜原因可能是結構及施工不良所致,更可能是自身傾斜拉扯所導致。

(二)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82年8月25日,迄今已逾20年,倘系爭12號房屋之門變形、柱裂隙係因被上訴人之興建行為所造成,應至遲在18年前就會發生,上訴人早在18年前應該也就已發現門變形。

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72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即系爭12號房屋),係於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同段728建號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80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即系爭10號房屋),係於82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同段803建號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並未以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且未保留15公分以上之間隔,而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見原審卷第134頁)。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兩屋相毗鄰且均有向北傾斜之情形,即系爭10號房屋向系爭12號房屋傾斜(見原審卷第21頁)。

(五)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1樓柱有明顯之結構性裂縫、門變形情形。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28日(102)南土技字第0076號鑑定報告書表示:若就系爭12號房屋1樓裂損柱位進行補強,其修復補強費用為586,271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

(六)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2月16日(104)南土技字第0159號函覆表示:系爭10號房屋及12號房屋於現行施工技術上無法扶正,因10號南側緊鄰8號(無碰撞距離),北側緊鄰12號(無碰撞距離),故與兩側鄰房之間已無空間可供扶正;

12號南側緊鄰10號(無碰撞距離),北側緊鄰14號(無碰撞距離),故與兩側鄰房之間已無空間可供扶正(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有無逾合理安全之範圍?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間無適當之隔離,是否屬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之過失行為??

(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30萬元及修復補強費用586,271元,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又該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

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間無適當之隔離,是否屬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之過失行為??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82年間興建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外牆無適當之隔離,違反當時有效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建築物之間隔: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觸碰,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及建造為抵禦橫力之整體,反之,應各留至少為各該結構物高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之間隔。」

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之過失行為,其因此使鄰地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令沿革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台南市政府並無規定兩棟建築物間之碰撞距離,其興建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云云。

惟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法規沿革,該規則係於34年2月26日經內政部訂定發布,其中系爭規定係於86年5月1日才經內政部以(86)台內營字第0000000令修正刪除,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並未留設與鄰屋即系爭12號房屋之碰撞距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之施工有違反系爭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嚴重傾斜已逾安全標準,且因未與其所有系爭12號房屋留設碰撞距離,致拉扯系爭12號房屋亦嚴重傾斜,傾斜率達91分之1,逾安全範圍,影響交易價格;

且房屋內門扇因此變形,並生牆柱裂隙之損害等語,則據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2號房屋有門變形及柱裂隙等情形,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未逾安全標準,無侵害系爭12號房屋之情事,另門變形及柱裂隙之損害與其興建系爭10號房屋未留設碰撞距離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逾安全範圍及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亦傾斜率逾安全標準,致損其交易價格之情事;

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12號房屋之門變形及柱裂隙之損害與其興建系爭10號房屋未留設碰撞距離間無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號房屋其傾斜率有無逾合理安全之範圍: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已達164分之1,超過安全標準200分之1一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80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10號房屋雖有傾斜現象,惟仍在安全標準內等語,並提出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27頁)。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於一審起訴前,循正常申請程序,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上開公會始指派鑑定人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鑑定,且上訴人與鑑定人許引絃素不相識。

然被上訴人則於一審收到被訴通知後,未循正常申請程序向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而係透過友人介紹自行委託鑑定人鄭進貴建築師為勘驗,且未支付任何報酬。」

為由,遽認鑑定人鄭進貴所為之勘驗報告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等語。

惟查:⑴按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託鄭進貴建築師進行勘驗且未支付報酬,是該勘驗報告並不公正客觀,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憑採。

更何況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縱係由友人介紹而委由鄭進貴建築師進行房屋之勘驗,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認定其鑑定有偏頗之虞。

⑵次按「中華企業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全相反,原審自應通知該二鑑定機構派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中華企業委員會之鑑定主其事者學識經驗不足,鑑定結構粗糙。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則權威、客觀而可採。

然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應以是否符合真實為斷,鑑定意見是否粗糙、權威或客觀,應具體說明其理由,以求詳盡。」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若法院認為二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相同時,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以是否符合真實為斷,法院須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而不得僅以鑑定人之學識經驗判斷之。

據此,上訴人以「鑑定人許引絃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畢業後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大約3年、主任技師大約10年,之後自行開業擔任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迄今5年,從事建築方面之鑑定資歷約14年,且每年至少鑑定100件以上包含建物毀損鑑定;

而鑑定人鄭進貴係逢甲大學建築系學士畢業,從事不動產鑑定工作之年資約5、6年,但關於不動產毀損的鑑定並沒有超過10件」為由,主張鑑定人許引絃所為鑑定之正確性應高於鄭進貴所為之勘驗等語,即不可採。

2.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略以: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為164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大於200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惟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則略稱: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為328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在合理安全範圍,為安全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自不得逕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以為判斷。

3.又查鑑定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許引絃到庭陳稱:傾斜率合理範圍是200分之1,10號房屋傾斜率164分之1已經超出合理安全範圍;

國內建築法規並沒有傾斜率200分之1的規定,這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在全省鑑定案件裡面所顯示的,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就視為有傾斜,傾斜率超過40分之1就應拆除重建,而傾斜率就是一棟房屋外觀去找一個同一鉛直面,上視點及下視點它的水平位移量除以二點間的垂直距離(就是二點間的高度),換算出來的就是傾斜率,渠在測系爭10號房屋有無傾斜時是以鑑定報告附件6之1,10號觀測點為S3及S4二點,因當時沒有做現況鑑定,所以渠直接在現場取它同一鉛直面上下二點去做測量,這二點的傾斜率就可以代表整棟的傾斜率(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而鑑定人鄭進貴於原審則到庭陳稱:系爭10號房屋有傾斜,但是在合理範圍內,全台的房屋沒有不傾斜的。

被上訴人房屋的傾斜率是328分之1,渠是用二種儀器去測量,然後根據二者之間的誤差所得的數據,當初的主要觀測點是在上訴人鑑定報告的第四點就是8號及10號房屋中間,渠拒絕以12號與10號之間測量就是上訴人鑑定報告的S3,是因為12號房屋在20年前已經傾斜,10號房屋在興建時會遷就12號房屋的傾斜去施工,否則就會有一個角度出來,但是到大約在3樓的地方角度太大所以中間有用模板來隔開,因為角度太大沒有辦法再遷就,所以S3那邊會有很大的誤差,所以測出來傾斜度不值得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依據上開2位鑑定人之陳述,可知渠等就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測量結果迥異之原因,在於是否採用系爭12號與10號房屋間之S3(詳原審卷第41頁)為觀測點,鑑定人許引絃採用S3為觀測點,鑑定人鄭進貴則反對採用該點為觀測點。

而詳究鑑定人鄭進貴反對採用S3為觀測點之理由,乃因其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在20年前即已傾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興建時,須配合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施工,故其認倘若以系爭兩棟房屋間之S3為觀測點測量傾斜率,將發生誤差。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係在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係在82年8月25日建築完成乙情,有系爭兩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

另稽以鑑定人許引絃亦陳稱:渠鑑定時,系爭10號、12號及相鄰之大興街192巷14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外觀接縫是密合,並無開裂之情況,顯示當初系爭10號房屋施工時,或施工過程中,系爭12號房屋已產生傾斜;

又如果只以系爭10號房屋右側的觀測點鑑定,不會不客觀,因為建築物可能有很多鉛直面,基本上它的垂直度是相近的,一棟建物有4個角落,有4個垂直面,不會1個角有傾斜,其他3個沒有傾斜,除非類似本案系爭12號房屋本身已經傾斜,系爭10號房屋在建造過程緊貼12號房屋,所以接縫處也會跟著傾斜,另外一邊如果施工過程良好,可能會沒有傾斜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2頁)。

足知不論系爭12號房屋在20年前是否即已傾斜,惟系爭10號房屋既然晚於系爭12號房屋建築,而上開2位鑑定人亦均認為系爭10號房屋在建築時,系爭12號房屋即已傾斜乙情,則系爭10號房屋於施工時,既未與系爭12號房屋隔離而緊貼興建,自有遷就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狀態而建築之情形。

是以,鑑定人鄭進貴認為如以系爭兩棟房屋間之S3為觀測點,測量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將失之客觀等語,即非無據,而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引上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主張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率為91分之1,已逾安全範圍等語,惟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在安全範圍內,既如前述,則系爭12號房屋縱有嚴重傾斜情事,亦難認該傾斜情形是因系爭10號房屋拉扯所造成;

且依上開2位鑑定人證述可知,系爭10號房屋在建築時,系爭12號房屋即已傾斜,據此,益難認系爭12號房屋之傾斜即係10號房屋興建後所形成。

5.綜上,上訴人雖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擬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超出合理安全範圍云云。

惟依據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系爭10號房屋傾斜率為328分之1,向北傾斜,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在合理安全範圍,為安全建物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狀態已超過安全標準,對其所有系爭12號房屋造成危害,而損及系爭12號房屋之交易價格等情,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於興建時,與系爭12號房屋外牆無保麗龍等隔離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故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應係10號房屋自重沉陷,二棟房屋間接觸面摩擦力拉扯所致等情,所持依據即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詳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10號房屋1、2樓於興建時未以保麗龍等物隔離,直接以系爭12號房屋外牆當作單面模版施工乙情,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係因系爭10號房屋自重沉陷拉扯所致,並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據。

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勘驗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20年間歷經921大地震等天災地變,12號房屋在20年前已經是傾斜率超過安全範圍之老舊不良建物,其傾斜原因,可能是因其結構及施工不良所致,更可能是其自身傾斜拉扯所致;

建物之自重沉陷應該在建物完工後1至2年內達到最大而趨於穩定,也就是10號房屋自重沉陷拉扯若造成12號房屋門變形、柱裂隙,應該在至遲18年前發生,且12號房屋屋主應該在18年前就已經發現門變形,因為門變形肉眼無從觀察,一定是在開門困難時發現的,12號房屋屋主自稱在101年突然發現門變形、柱裂隙,可據此推斷與10號房屋之自重沉陷拉扯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自亦不得遽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依據。

2.查鑑定人許引絃固到庭陳稱:主要是因為兩棟建築物沒有做隔離,建築物可能是因地下水位變化而產生沉陷,兩棟建築物重量不一,它沉陷的量也會不一樣,如有隔離,兩棟建物是各自沈各自的,如果沒有隔離,重量大的,它想要往下沈大一點,勢必會拉扯到重量輕的建物;

渠認為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係因10號房屋施工沒有做隔離,因為柱的裂隙都發生靠近在10號房屋側的柱位,遠離10號房屋就沒有這個情形;

當初判斷是沉陷,地震向下力量也會造成沉陷,所以渠將之歸類在沉陷、拉扯所造成;

建物自重沉陷可以拉長到20年或30年,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幾年沉陷量比較大,往後沉陷量比較小,但是地下水位變異大,會造成沉陷量增加;

在921地震之前的建築物,都不會考慮兩棟建築物間的碰撞距離,所以建造當時應該不算有違反建築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惟鑑定人鄭進貴亦到庭陳稱:建物間之碰撞距離以前沒有要求,是約在95年前後才有要求,兩棟建築物間有隔板是最好,但沒有隔板不一定會造成原告的房屋有裂隙,因為同樣情形,8號房屋就沒有裂隙,因為已經經過20多年,所以很難判定沒有隔板是上訴人房屋裂隙的原因;

建物之自重沉陷應該在建物完工後1至2年內達到最大而趨於穩定,不可能在10年或20年後再發生自重沉陷;

地震影響的不叫自重沉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148頁正反面)。

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渠等雖均認為系爭12號房屋興建時未以保麗龍等物與系爭10號房屋隔離,並未違反當時規定,惟就建物自重沉陷持續年限則有不同意見。

然稽以鑑定人許引絃既認為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幾年沉陷量比較大,往後沉陷量比較小,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係在70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所有10號房屋係在82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業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在101年始發現系爭10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惟從82年至101年,期間已近20年,在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前幾年,即沉陷量最大時,何以系爭10號房屋未發現有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情形,反而是在將近20年後才發生?蓋門變形可在開門時發現,如20年前已發生,上訴人應無可能至101年才發現,則其中是否為其他因素導致,顯非無疑。

⒊更何況系爭10號、12號房屋均向北傾斜,而分別與10號、12號房屋相鄰之8號、14號房屋亦均向北傾斜(即8號、10號、12號房屋均往14號房屋方向傾斜)等情,則有上開2份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第120頁)。

鑑定人鄭進貴另陳稱:系爭10號房屋與8號房屋間同樣沒有以隔板間隔,惟8號房屋內部並無裂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

則倘若兩棟建物間未保持碰撞距離,是系爭12號房屋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之發生原因,則有相同情形之8號房屋卻何以未發生,而此益徵鑑定人許引絃上開鑑定結論確有可議之處,尚難逕採。

⒋復查系爭12號、10號房屋興建時間依序為70年、82年間,而系爭10號房屋在建築時,系爭12號房屋即已傾斜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在蓋(房屋)前面時,伊就發現房屋門板變形,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損壞情形,是否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亦非無疑。

另參以系爭10、12號房屋興建後,於88年間曾經歷921大地震,鑑定人許引絃亦不諱言:原則上判斷是系爭12號房屋之損壞情形是根據自重沉陷造成,例外的情形是因為10號及12號是傾斜的房屋,地震發生時也是有可能造成柱裂縫加大的原因,如果房屋是水平的話就純粹是地震力但如果房屋本身有傾斜,地震來時就可能會增加他的垂直力,如果有隔離,上下震動就會各自震動,但如果沒有隔離就會產生拉扯。

地震向下力量也會造成沉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依鑑定人許引絃所言,並未排除地震亦為造成系爭12號房屋沉陷而致損壞發生或擴大之原因。

⒌綜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雖未就其房屋與系爭12號房屋1、2樓間施工保留碰撞距離,惟依被上訴人提出鑑定人鄭進貴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已證系爭12號房屋之門變形、柱裂隙等情形,與系爭10號房屋之自重沉陷拉扯無關,反上訴人引用鑑定人許引絃鑑定報告有上開許多可疑之處,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保留碰撞距離之行為係系爭10號房屋發生1樓柱裂隙及門變形情形之直接原因,即難認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號房屋時固未依規定留設兩棟建築間之碰撞距離,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系爭10號房屋之傾斜率已逾安全範圍,並危害上訴人系爭12號房屋之安全,反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證明系爭12號房屋之門變形、柱裂隙非因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拉扯所造成;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49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8萬6,271元,及追加請求系爭12號房屋交易價格之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賠償修繕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給付系爭12號房屋交易價格之損失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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