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上更(一),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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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民國(下同)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

嗣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0月4日具狀追加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其97年股東常會決議及100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半段追加「及100年股東會決議」,如以後之後半段均為追加);

經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30萬股。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其94年度之股利、股息,以發放現金百分之10及股份百分之20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擴建新廠之資金需求而進行增資,於增資程序未正確計算個別股東權益,造成股東之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以股東原本所有1股加發1.5股(含原有股份為2.5股),以資補償。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召開股東常會,針對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為補充決議,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應辦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之新股為432萬8500股,伊可取得54萬股,惟被上訴人僅交付4萬2486股,尚欠49萬7514股等情,爰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其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伊。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又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伊,應依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給付伊497萬5140元,爰追加如前述追加上訴聲明等情。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決議及100年股東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出售其全部股份予訴外人林朔彬,上訴人已喪失伊公司股東身分,無權利要求伊發行新股並交付股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48萬7000元出售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予林朔彬;

林朔彬則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號碼0000000,到期日101年3月10日,金額300萬元;

號碼0000000,到期日101年4月30日,金額548萬7000元,共計848萬7,000元)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需於101年3月10日到期之支票兌現時,將全部股票交付予林朔彬,並又約定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所有,證交稅則由林朔彬支付)。

(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再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彬。

(三)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其於上訴人與林朔彬成立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時(101年2月22日)並未有市場交易價格,其股票買賣轉讓價格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

(四)林朔彬係以848萬7仟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40萬2486股之股票,換算每股成交價格為21.086元。

五、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朔彬,並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股東,雖於101年3月16日將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出售予林朔彬,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但仍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得請求發行、交付36萬×1.5=54萬股)並未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已出售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林朔彬,已喪失所有股東權益等語。

(二)經查:1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以848萬7000元出售其所有被上訴人股票40萬2486股(股票字號明細如附表一,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再於101年3月16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彬。

又上訴人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前,雙方均持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於原審卷第63頁,約於98年9月間作成(作成時間之認定見後述)之文件即附表二,作為雙方議定前述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依據,雙方終於101年2月22日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848萬7000元出售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予林朔彬。

附表二係約於98年9月間作成,當然未將上訴人所有98年9月以後,即附表一第三行以下所載之「100—NE-...」、「100—ND-...」、「100—NC-...」、「100—NB-...」、「100—NA-...」字號股票之股份共4萬2486股,每股以10元計,合計42萬4860元計入,而附表二估計上訴人持股為810萬元,加上前述「100—1...」字號股票股份之價值42萬4860元,為852萬4860元,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48萬7000元相近,可以證明附表二確實為系爭股份買賣雙方之議價基礎。

從而,上訴人與林朔彬簽所簽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等權利在內,亦可由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加以推論而得知。

2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於本院證稱:「當初林朔彬說上訴人打電話給他要買賣股票,林先生說要根據陳先生大約所有的股權做計算,且當時陳先生也有打電話說他要大概知道他所擁有的股份數有多少,所以我才製作附表二這份文書。

我是製作後拿給林朔彬看,但我也有傳真給上訴人,陸陸續續有傳真幾次,文件右上的時間98年9月22日是其中一次傳真的時間。

林朔彬對這份文件沒有表示意見,上訴人在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部分有意見,認為那邊應該用第一行的300萬及第二行的60萬加總之後再乘1.5倍。

嗣後我對於林朔彬、上訴人間買賣股票之事沒有再介入。」

、「附表二第二行『股票股利20% $600,000』是指附表一第二行『98-NE-0000000~0736張60000股數』,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是97年股東會討論的原始股份加發1.5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

3證人林朔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賣股份給我之前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的股份是300萬,及百分之20就是60萬,當時上訴人要求是多少就是多少,我想說股東會議有說1.5倍,公司並沒有辦法執行,我也不要公司上下紛爭,我才收購,上訴人開出條件300乘1.5倍加60等於800多萬……我怕上訴人以後反反覆覆,那時候寫的很清楚,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均歸乙方」,上訴人的股份本來只有300萬,就是為了不讓他來吵,如果他現在還要這樣要求,我覺得我買他這些股份就沒有意義,上訴人本來只有300萬,我跟他買已經把1.5倍都算進去,上訴人現在來吵沒有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又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原始股東,也是監察人。

因為陳政勇要退股,所以我請徐婉綺製作附表一。

附表一上面雖有寫原始乘以1.5倍,此部分不是真的有股票,當時開股東會議時,上訴人提到公司的資產大概有多少,至於1.5倍,公司沒有通過,是我私人提議要給他這樣的。

上訴人當時要將他的股份賣給我時,就有提出要把這1.5倍加入計算,附表二是98年9月間製作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買,後來我認為對公司不好,我就自己借錢跟上訴人說,等我有錢再跟他簽,他有時也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快點去辦這件事情,所以到101年2月才完成買賣。

我與他做股份買賣時,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要保留增資的1.5倍股份,我要買所有他在公司中的權利義務,我是為了公司,避免公司紛擾,不得已才以這種價錢跟他買,假如上訴人買賣股份當時有跟我說他要保留他所主張的1.5倍盈餘增資的股份,我絕對不會跟他買。」

、「我們買賣股票時,是以附表二為基礎在談的,當時說要全部賣給我,補充契約書所寫『全部股東受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這是因為我就是要買他全部的股東權利,包括增資或是以後可能以盈餘發行股票的所有權利,希望上訴人與公司沒有瓜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4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蘇寶鈞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盈餘轉增資分配股權之請求有所糾紛,系爭買賣契約與處理上開處理股權糾紛有關連,因為林朔彬就是要解決他們間之糾紛,將其股份買下來後,希望一次解決不要再生糾紛。

買賣雙方於買賣上訴人之全部股權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特別講是否有保留他主張之盈餘轉增資之股權。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所有』,補充契約書第五行也有記載『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此兩條款真意為『從指定日期起,股票的價值和股東的權利義務均歸買受人所有』。

雙方在議價時,有把上訴人主張之加發1.5倍之價值一併計算於此買賣價額內,因陳政勇所提出報表數據淨值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其淨值應在10元至11元左右,所以我認知是包含的。

林朔彬於事先有跟我提到,請我陪同其注意一些細節,林朔彬之本意就是希望其買下上訴人股份後,上訴人不能出席股東會,以解決他們股東間的糾紛,或經營上的爭議。

在簽股權買賣時,他們雙方都沒有講是否包括或保留盈餘轉增資之股份,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寫在合約內。

上訴人在事後有給我資料,我認為那時他們之淨值約在25元,如果小於25元,加發1.5倍,會違反公司法,如以25元加發1.5倍的淨值,就會在10至11元左右。

所以我會說如不包含1.5倍的每股淨值,每股的淨值約在10至11元。

他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上訴人主張淨值是20幾元,我記得上訴人說我一股多少錢,林朔彬出的價格比他說的淨值還低,所以我記得上訴人主張的淨值是20幾元,不記得林朔彬是否有主張每股淨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5證人即買賣系爭股權亦在場之楊朝欽於本院證稱:「附表一,上訴人在談買賣前有提出告訴我,協調買賣時時也有提出,上訴人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他應不止810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

當時在談買賣時,雙方都沒有特別提及盈餘轉增資有無包括在內,我沒有聽到雙方有無各自主張每股淨值為何,上訴人有提到他賣的是母股,不包含股利分配,差不多四十萬股左右,上訴人說他賣的是母股,是在當場說的,沒有聽到從此即買賣之後,陳政勇不得再參加股東會或可以繼續參加股東會的話,買賣時,上訴人之所以提出附表一,是他認為他的股份比他實際的還多,還有盈餘尚未分配。

我跟上訴人是好朋友,他要我陪他,要不然他一個人很孤單,我從事記帳業,要讓我瞭解一下。

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所以雖然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約時,才沒有特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6綜上,兩造因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即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一.五股),其股東之原始持股(原本所有)是否包括將94年之盈餘於96年加發之20%股份(即為附表一第二行所載字號股份6萬股,亦為附表二第二行所載之股票股利20%60萬元)計算在內,兩造迭有爭執,並進而衍生前述97年盈餘轉增資案能否執行等爭議,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之林朔彬,乃思買受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以解決爭議,並於98年9月間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傳真給上訴人,做為雙方買賣系爭股份之議價基礎,且雙方實際議價時,亦確實提出附表二,尤其針對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4,500,000』之記載,所謂『原始』,是僅指第一行原始持股而言,而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810萬元?或包括附表二第一、二行所載,而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900萬元?買賣雙方於此有充分之討論,此由林朔彬、徐婉綺、蘇寶鈞、楊朝欽前述關於附表二總價值為810萬元或900萬元等之證述,及證人楊朝欽前述作證時所提出之上有上訴人附記整面文字之附表二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之記載可以得知,足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標的包含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記載之部分,亦即包括因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均一併出賣予林朔彬,只不過雙方在此一部分之議價過程,關於其價值之計算,互有前述不同之主張,而最終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股權即買賣標的物之賣價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再者,被上訴人股份,如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亦視為具體股份,而將其應發股數加在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10至11元間,如因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實際未發行,僅以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20幾元,此由附表二之記載,係將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第四行原始×1.5倍)加在原有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而估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股數81萬股為810萬元,亦與蘇寶鈞證述:「....,因上訴人所提出報表數據淨值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其淨值應在10元至11元左右,..」等語,及楊朝欽證述:「....上訴人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他應不止810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

...」等語相符;

復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林朔彬係以848萬餘元買受被上訴人股票40萬餘股,以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當無不知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之林朔彬而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載之42萬餘股,如不含系爭97年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斷無以高於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一倍以上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被上訴人股份之理。

更何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有「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之記載,既已載明「一切、全部」等文字,則無論文義解釋或契約解釋,均應認係上訴人已出售「一切、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上訴人辯稱:「既未明文記載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自仍保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楊朝欽雖證述:「....,上訴人有提到他賣的是母股,不包含股利分配,差不多40萬股左右,....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所以雖然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約時,才沒有特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

云云,惟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之推論不符,40萬股如不包含股利分配,斷無可能賣約等於其價值2倍之848萬餘元,且既然有特別言明只賣母股,卻未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楊朝欽亦未幫上訴人注意,顯與常情不符,此種情形已非「一般情形」,故以「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之說詞,即無法加以說明解釋,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朔彬,並於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尚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並未出售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目前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復已將其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林朔彬,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00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上訴人100年股東會、97年股東常會是否決議盈餘轉增資程序、是否分派1.5倍新股予上訴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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