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敬雄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5,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222元,亦未據上訴人完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