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抗更(一),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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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娟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金額聲請部分廢棄。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887,052,081元、美金1,705,539元、日幣307,187元。

其中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述15億元之給付,下稱第1期給付);

超過15億元部分,應於98年6月30日以前,抗告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期給付)。

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就第1期給付中5億元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嗣於102年3月1日擴張聲請執行第2期給付中4,000萬元(下稱系爭擴張執行,見執行卷14第1-4頁)。

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駁回系爭擴張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14第322頁),抗告人提出異議,雲林地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本院102年重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擴張執行為系爭仲裁判斷第2期給付中之4,000萬元之本息。

而第2期給付係以抗告人提出對待給付如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後,始得就第2期給付為強制執行。

故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2期給付時,應證明業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始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業已提出對待給付,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故本院審究之重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提出對待給付。

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該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

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

(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之對待給付為雲林縣林內焚化爐資產,內容記載於系爭附表即:壹、不動產土地: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61、1-64、1-65、2、2-1、2-2、3、3-4、3-8、3-9、3-10、3-11地號;

建物(尚未登記)門牌號碼為台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000號;

貳、動產(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參、權利(證照)及肆、其他(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資料、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此有系爭仲裁判斷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①)。

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9月23日作成,並經雲林地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執行卷①),故已具備執行力,抗告人自得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因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之「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仲裁判斷。

而對待給付之內容係因上開契約而興建之林內焚化廠坐落之土地、廠房、附屬建物及與焚化廠運作有關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等動產及權利,故系爭仲裁判斷之附表所記載林內焚化廠資產表並非不能確定或可得而確定。

而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於98年6月24日會同相對人,由相對人委託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

由上開時序可知,相對人係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而委託慧能公司進行資產清點;

而慧能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自第104號仲裁判斷書及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及10.3.2.2( 4)條約定辦理。

本次清點工作自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共計進行8天,由移交單位抗告人,辦理單位相對人及雲林縣政府顧問機構慧能公司共同辦理清點,依據資產移轉清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見執行卷14第20頁),清點結果共28個附件(見執行卷14第20-88頁)。

由上可知,慧能公司係為相對人之顧問公司,受相對人之委託,會同抗告人共同辦理清點,清點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總共28個附件,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相對人一一簽章用印無誤。

而本院比對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及資產移轉清冊。

茲一一說明如下(見後附裁定之附表): (1)就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壹)不動產(土地)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附表記載土地為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61、1-64、1-65、2、2-1、2-2、3、3-4、3-8、3-9、3-10、3-11地號等12筆土地(見執行卷14第8頁背面)、因上開12筆土地經重測,故98年6月24日清點時已改編為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執行卷14第214頁),此業經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查(見執行卷14第214-219頁)。

況林內焚化爐標的明顯,廠區四周以圍籬區隔,坐落基地極為明確特定,自無強制執行範圍不明之情。

(2)就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壹)不動產(建物)部分,此分為編號2廠區及編號3廠區設施二部分: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000號,此有仲裁判斷書可查(見執行卷14第8頁背面)。

然林內鄉並無上開門牌之編載,林內焚化廠實際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20鄰進興3之20」,此有門牌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220頁)。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附表關於建物門牌號碼明顯誤載。

再林內焚化廠廠區四周均有架設圍籬作區隔,且有獨立出入大門,故該建物乃四周架設圍籬以內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其範圍亦為明確特定,故即便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建物門牌有誤載,亦不足以影響執行林內焚化廠內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特定。

再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清點結果包含如資產移轉清冊之附件2(廠房/建物清冊,執行卷14第22頁)、2-1(消防設備數量表,執行卷14第23頁)及附件3(廠區設備,執行卷14第25頁),並經兩造簽章用印確認,故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壹)不動產關於建物部分,既已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一一清點如資產移轉清冊所示,抗告人對此部分之對待給付範圍已告確定。

(3)就系爭仲裁判斷附表(貳)動產、(參)權利、(肆)其他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附表(貳)動產部分包含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及特殊工具;

(參)權利部分包含證照、(肆)其他部分則包含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資料、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此有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可查。

而上開部分業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一一清點並逐項簽章用印。

而觀乎資產移轉清冊所載項目形式上審查,亦屬焚化爐運作有關之辦公及機器設備、證照及相關軟體。

系爭仲裁判斷附表(貳 )(參)(肆)項目之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既已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一一清點如資產移轉清冊所載,抗告人對此部分之對待給付範圍亦告確定。

(4)至相對人再抗辯上開資產移轉清冊乃屬仲裁判斷後始為製作,非為仲裁判斷時經法院裁定認可範圍云云。

惟查,上開資產移轉清冊乃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確定,具有執行力後,相對人始委託顧問公司即慧能公司進行清點,兩造均知悉委託慧能公司清點目的在於履行執行名義內容,若資產移轉清冊所為之記載及清點未合於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豈有逐項簽章用印之理?此悖於常理。

況相對人對於資產移轉清冊若有所爭執,應會在清冊逐一標示爭執項目,以便日後救濟,惟上開資產移轉清冊均未有異議項目之記載,故相對人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故此,兩造既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特別會同慧能公司就合約資產為清點,該清點顯係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為之行為;

再其等所為之資產清點,亦以系爭仲裁判斷為本,逐項清點編冊,自可認資產移轉清點紀錄所為之記載,為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

(四)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所為對待給付應包含系爭焚化廠「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以及「辦理驗收」云云。

1、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仲裁判斷之解釋,亦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解釋。

再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法院依職權就以執行名義之主文及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

又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時,應以該仲裁判斷之內容為根據,其執行內容,原則上應依仲裁判斷之主文,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第2期給付所定對待給付為「於98年6月30以前,抗告人完成如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就主文及附表內容均無「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以及「辦理驗收」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

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0.2.1條及第10.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攤提建設費」及「約定營運期間20年計算可預期之合理利潤」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准抗告人之聲請。

惟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隻字未提抗告人尚需同時給付或先行給付「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以及「辦理驗收」等項目之義務(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5頁(三)部分,見執行卷1)。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無論主文、附表及理由均無抗告人必須提出「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以及「辦理驗收」之對待給付內容之記載。

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限。

而相對人曾就上開爭議,曾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釋,該會於99年6月9日函覆稱:「系爭仲裁判斷,應請依照判斷書主文第1項下段所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第2期款辦理,不生事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見本院卷第91頁),亦同此見。

亦發可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須為「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及「辦理驗收」項目之對待給付等情,並不可採。

四、末按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因此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

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部分,相對人多次預示拒絕受領(見執行卷14第107-112頁),抗告人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抗告人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見執行卷14第89-90頁、第92-97頁);

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相對人得逕行辦理登記(見執行卷14第225頁函釋說明);

就系爭仲裁判斷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冊備妥現物待相對人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7-98頁)。

而抗告人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10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受領(見執行卷14第15-18頁),而相對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6頁),自堪認抗告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合於上開規定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第2期給付所命抗告人之對待給付,應可確定。

而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就林內焚化廠資產已會同相對人及慧能公司清點確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受領給付,應認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聲請應准許之。

原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均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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