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365,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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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羅惠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天枝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蔡明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五三一─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69年底與伊之妹羅惠華(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兼職辦理土地代書業務)及被上訴人陳天枝之大嫂侯柯富子,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77年11月10日分割前之531-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侯柯富子出資2分之1,伊與羅惠華各出資4分之1,並依上開出資比例取得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侯柯富子之權利範圍2分之1,伊與羅惠華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然基於登記手續上之便利及成本節省之考量,羅惠華建議伊就其出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出售再將賣得價金之一半分配予伊,伊同意並與羅惠華約定將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

故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即於70年l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羅惠華及侯柯富子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531-50地號(下稱531-50地號)。

於98年5月29日,伊與羅惠華就531-8、531-50地號土地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結清時,羅惠華方告知伊,其基於稅務及財產規劃考量,已於97年9月9日將其名下(分割後)531-8、53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含伊借名登記之4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夫即被上訴人名下,並表示就伊借名登記部分,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出名者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亦知悉該部分為伊所借名。

且為證明伊係(分割後)531-8、53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及伊已結清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羅惠華出具承諾書乙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伊收執。

其後,伊均於每年11月地價稅開徵期間至被上訴人家中,將其應繳納之地價稅交與被上訴人,並由伊於該年度之地價稅單上簽名,以證明該年度地價稅已結清,伊於簽完名後再將地價稅單交還被上訴人收執。

102年11月,伊至被上訴人家中繳納地價稅時,因被上訴人找不到當年度之地價稅單,遂於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中簽收,該簽收內容載明:「102年虎尾寮支出地價稅」(下稱簽收單),可見伊確實有出資並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並經羅惠華移轉所有權而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分割後)531-8、531-5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15日再分別分割增加531-85、531-86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與侯柯富子於103年9月12日為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依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含伊借名之4分之1)分得531-85、531-86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伊。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羅惠華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而來,伊再與共有人侯柯富子協議分割取得,系爭簽收單上之簽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就其是否有出資、出資金額、交付方式均未舉證;

縱認上訴人有出資,惟出資原因多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羅惠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縱認上訴人與羅惠華間有合夥、借名之混合契約關係(惟伊否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只存在於其二人間,對伊並無拘束力。

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9日與羅惠華結算並繳納部分地價稅,惟羅惠華自95年起即有失智、健忘之現象,羅惠華係受到上訴人之誤導,才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

羅惠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伊與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0年1月29日登記於羅惠華、侯柯富子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審卷第150、152頁)。

㈡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531-50地號(於77年11月22日登記)。

羅惠華、侯柯富子就分割後531-8地號、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羅惠華將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2、149頁)。

㈣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侯柯富子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協議分割增加531-85地號(分割自531-8地號)、531-86地號(分割自531-50地號),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531-85地號、53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㈤原審103年度司南調字第410號卷(下稱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頁所示之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左側記載之虎尾寮地價稅,其中87至91年、92至97年所載之「29,400」、「26,640」,核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531-8、531-50地號土地地價稅明細表所計算之2分之1金額相符。

又系爭承諾書第1至5行記載:「陳天枝虎尾寮地號531-8、531-50(按:原記載陳天枝各一半2分之1等字,後劃線刪除)原有持分1/2,各一半持分4分之1,地價稅到民國97年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地價稅。

德高段4分之1地價稅各繳各的,房屋稅到98年止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各的。」

等語。

㈥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交付38,712元與羅惠華,並由羅惠華本人於系爭承諾書親簽其姓名,內容如系爭承諾書所示(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頁)。

另上訴人自98年起迄今,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給付系爭土地2分之1之地價稅;

簽收單(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2頁)上之「陳天枝」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於69年間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就其出資原應取得之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於69年間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就其出資原應取得之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⒈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惠華間就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舉系爭承諾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頁)為證。

經查:⑴系爭承諾書記載:「虎尾寮地號531之8、531之50(按:原記載陳天枝各一半2分之1等字部分,劃線刪除)原有持分之1/2,各一半持分4分之1,地價稅到民國97年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地價稅。

德高段4分之1地價稅各繳各的房屋稅到98年止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各的」等語,並就上開土地地價稅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之金額、德高段房屋稅部分分別記載:「虎尾寮地稅8張75~82年4,383、4張83~86年17,000、5張87~91年29,400、6張92~97年26,640,共77,424、半38,712、98德高段房稅、97虎尾寮地稅全算清98.5.29」等語明確,由此可見系爭承諾書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繳清上開土地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權利範圍4分之1地價稅之目的無訛。

⑵又上開土地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課徵之地價稅,除85年以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外,其餘自87年至97年地價稅,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課徵之地價稅,金額分別為29,400元(87年至91年)、26,640元(92年至97年),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87~91年29,400、92~97年26,640」等語亦均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01764號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122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承諾書上之「羅惠華」簽名,係羅惠華本人所親簽(至被上訴人辯稱羅惠華是受到上訴人誤導而簽名云云,不足採信,詳述於後),且不爭執上開計算之結果,雖其仍質疑為何未計算70年至74年之地價稅、及75年至82年之地價稅,其金額一半不可能僅有4,384元云云,然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並無85年前之相關課稅資料可提供,已如前述,且其掌管之土地冊籍資料查無上開土地75年以前之紀錄乙節,亦有該稅務局104年9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1041253975號函(本院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於75年前有課徵地價稅,且被上訴人爭執自75年至82年期間地價稅過低之情,因無相關資料可佐,是否偏低,純屬其個人臆測之情,難以採信。

由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按531之8、531之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核計自75年至97年期間之地價稅予羅惠華等情,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羅惠華自95年起已有失智之情形,98年間上訴人係利用羅惠華失智病況,誤導羅惠華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云云,並提出羅惠華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黃輝鵬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9至211頁、240頁)。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羅惠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係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1年12月24日經鑑定罹患輕度失智症後由主管機關所核發,且羅惠華係於100年3月8日始至成大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為輕度阿茲海默症,此亦有成大醫院104年9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68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02頁),且經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查羅惠華最早因失智症至該院就診及確診情形,經該院函稱羅惠華初診日為100年3月18日,於100年4月至5月間診斷阿茲海默症,此有該院105年5月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07365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5年5月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07365號函、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26至260頁),由此可見羅惠華係於100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經醫師診斷,並於同年5月6日經鑑定後,因符合「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故上開證據資料至多證明羅惠華於100年3月間因就醫而診斷罹患失智症,尚無從據此推認其於收受上訴人繳付地價稅之時即「98年5月29日」即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

且由證人即上訴人及羅惠華之胞妹羅惠美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羅惠華身體還沒有什麼症狀,並沒有健忘失智現象,99年她兒子娶新娘時,身體還很好,且後來還有幫忙連續照顧2個孫子到現在,只不過100年間我有發現她有時候會忘了前1句在講什麼,我有跟她講叫她去看醫生等語(原審見卷第181頁),益可得知羅惠華於98年、99年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失智情形。

另被上訴人所舉黃輝鵬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0頁),其上記載羅惠華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應診6日,病名「帶狀疱疹(左側三叉神經眼分枝)」,自難認上開疾病係失智症。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羅惠華是因帶狀疱疹引發失智症,失智症是帶狀疱疹的後遺症云云,並提出奇摩網頁新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為證,惟經本院向黃輝鵬皮膚科診所函查結果,經其說明略以:三叉神經眼分枝之帶狀疱疹可能的後遺症中,常見的有該神經支配區之帶狀疱疹後神經痛、感覺喪失、癢感、感覺異常如螞蟻在爬或眼睛侵犯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羅惠華最後一次至黃輝鵬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是95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亦稱羅惠華之後並未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難認羅惠華於95年間因帶狀疱疹而有失智症症狀;

況苟羅惠華於95年間即有失智症,其又如何於97年9月9日,將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羅惠華於95年間得到帶狀疱疹,不久之後即出現失智症云云,不足採信。

參酌上情及證人羅惠美係上訴人及羅惠華之胞妹,雙方有至親關係,應無設詞虛構、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且其所稱亦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證人羅惠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依上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羅惠華於98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且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被上訴人辯稱98年間上訴人係利用羅惠華失智病況,誤導羅惠華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云云,自不可採。

則羅惠華應本於真意,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地價稅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此觀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即明,苟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要無代所有權人分擔繳納地價稅之理。

亦即,繳納地價稅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義務,第三人予以(分擔)繳納,自應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方符常理。

查531之8、531之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核計之地價稅,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已全數給付予羅惠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審酌證人羅惠美於原審具結證稱:羅惠華曾親自說有跟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合買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兄弟姐妹常常都有在聊天,很久之前就知道她們合買虎尾寮土地,合買虎尾寮土地是我們兄弟姐妹都知道的事;

之前原告來我家時,有聽她說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剛開始沒有地價稅,可能是農地還是怎麼,後來知道有地價稅時,原告就跟羅惠華說來清一清,羅惠華表示才一點點錢而已,賣的時候再一起結清就好,我有看到清地價稅那張,我認為羅惠華手頭有點緊,就有告訴原告說羅惠華手頭好像比較緊,原告就表示要去找羅惠華清一清,有看到她們在辦公室那邊拿地價稅一張一張出來核對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79頁正反面),及兩造均承認另有合資購買德高段26地號土地之情形綜合判斷,應足堪認上訴人主張與羅惠華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羅惠華名下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雖以證人羅惠美前稱羅惠華「手頭有點緊」,其後卻又證稱羅惠華「那麼有錢」,爭執證人羅惠美之證詞有所矛盾云云,惟觀諸證人羅惠美證述內容,其證稱羅惠華「手頭有點緊」之期間,應指於98年5月29日結清地價稅之時,而證述羅惠華「那麼有錢」則係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時,可見二者時間並非同一,被上訴人未明其證述內容而為上開質疑,自難採信。

至證人羅惠華雖曾於原審到庭證述否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一事,惟上訴人有無與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與羅惠華自身利害關係甚鉅,其證詞可信性尚存有疑,且其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有來臺南拿錢表示要繳納地價稅,說土地她有份,就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卻又對有無收到地價稅金額,以沒有什麼印象一語回應,並經詢問是否瞭解上開詢問之問題時,甚以搖頭方式加以回覆,可見證人羅惠華證述內容前後有所矛盾,難予逕採,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惠華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羅惠華名下,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羅惠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再參酌證人羅惠美於原審證稱:羅惠華曾親自說有跟原告合買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兄弟姐妹常常都有在聊天,很久之前就知道她們合買虎尾寮土地,合買虎尾寮土地是我們兄弟姐妹都知道的事;

羅惠華有說惠麗很固執,羅惠華說分割就是要繳納增值稅,但羅惠麗表示增值稅就等到賣土地後再一起繳納增值稅就好,不用現在就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由證人羅惠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後,二人亦曾討論土地分割、分割是否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宜。

而合資購買土地,如非登記共有,必會約定出名登記之人,以保合資購得土地之產權,若僅合資而無約定產權登記,殊難想像出名登記人得以登記之基礎。

苟上訴人與羅惠華僅係單純合資購買土地,羅惠華即無必要與上訴人討論土地分割事宜,由此益證上訴人與羅惠華除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外,亦約定將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因此二人才會有後續討論土地是否分割及分割是否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羅惠華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間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分割前5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就其出資原應取得之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羅惠華將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再與侯柯富子,於103年8月15日,協議分割增加531-85地號(分割自531-8地號)、531 -86地號(分割自531-50地號),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531-85地號、531-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31-85地號、531-8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係由其配偶羅惠華贈與而來,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上訴人自98年起迄今,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給付系爭土地2分之1之地價稅;

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2頁所示簽收單上之「陳天枝」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98、99、100、10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審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可知羅惠華於97年9月9日,將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每年給付土地地價稅2分之1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予收受,並由上訴人在地價稅繳款書簽名,被上訴人本人亦於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2頁所示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有收到102年之地價稅。

而地價稅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苟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要無代所有權人分擔繳納地價稅之理。

亦即,第三人予以(分擔)繳納,自應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訴人以上開地價稅繳納情形,主張上開土地由羅惠華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應非憑空虛構。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與羅惠華間合資購買土地乙事,其收受上開地價稅,係受上訴人誤導,代為轉交與羅惠華而已云云。

惟查羅惠華於97年9月9日,即將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自該時起,羅惠華已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上開地價稅是代為轉交羅惠華云云,顯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誤導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況查證人羅惠美於原審證稱:羅惠華曾跟我說為了節稅,所以才將其名下土地贈與給陳天枝,羅惠華也說陳天枝知道土地是原告與羅惠華合買,且羅惠華說將來有什麼事情,也會跟小孩交代原告有一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180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與羅惠華間合資購買土地乙事,係受上訴人誤導,代為轉交與羅惠華而已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則被上訴人自羅惠華處無償取得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按年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地價稅,並由上訴人在地價稅繳款書簽名,且被上訴人本人亦在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2頁所示簽收單上之簽名確認,若非其亦認上訴人係是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其名下,焉會有上開之舉?可認與羅惠華係夫妻關係之被上訴人受贈取得上開2筆土地時,已知羅惠華受上訴人之託出名登記之事實,而其本身復有依該出名登記之事實而為借名登記內容之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2頁),於斯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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