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緣被上訴人為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兼董事長,學甲慈濟
- (二)惟依照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系
- (三)又系爭補選決議除除有上開無效事由外,依學甲慈濟宮捐
-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選任董事長之行為自始無效:
- (二)學甲慈濟宮就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職案,依系爭章程第28
- (三)學甲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補選邱福進為董事長符合系爭
-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月27日召開第11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
-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
- (三)學甲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
- (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13日南市○○○○000000
- (五)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案,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經選舉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
- (三)邱福進於103年1月17日決議被選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經選舉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決議(
- (三)邱福進於103年1月17日決議被選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 六、綜上所述,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月27日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因事證已臻明確,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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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
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
上 訴 人 邱福進
上列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被上訴人 周尚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兼董事長,因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違法決議解除伊董事長身分,且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違法決議選任上訴人邱福進(下稱邱福進)為董事長,致學甲慈濟宮及董事會否認被上訴人學甲慈濟宮董事長身分,進而承認邱福進為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此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存有訴訟上確認之利益,於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學甲慈濟宮第11屆董事兼董事長,學甲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23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會中提案討論被上訴人董事長解職一案,並於出席董事僅12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董事長解職案(下稱系爭解職決議)。
嗣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會中提案討論第11屆董事長補選案,復於出席董事僅13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邱福進為第11屆董事長(下稱系爭補選決議)。
(二)惟依照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解職與補選決議應以特別決議即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下稱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而非一般事項之普通決議。
惟系爭解職決議當時董事出席人數僅12人;
系爭補選董事長案董事出席人數僅13人,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顯然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解職及補選決議均屬無效。
(三)又系爭補選決議除除有上開無效事由外,依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
惟學甲慈濟宮第11屆之常務董事為周尚德、王文宗、陳鴻禧、李清標、黃鋒凱等5人,邱福進非常務董事,但與王文宗私下協議改由邱福進擔任,再經選舉為董事長。
足見系爭補選決議同時違反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被上訴人與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 2)邱福進與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選任董事長之行為自始無效:1、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月27日所為第11屆董事長之選任,係於第11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由全體董事針對被上訴人與王文宗2名董事進行董事長人選之投票,該次董事會有全體董事23名出席,投票結果2人票數相同即各11票(1人廢票),然未重新投票,改「擲筊」方式決定董事長之選任,此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選舉方式,應屬無效。
2、再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學甲慈濟宮之董事會決議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為生效(下簡稱普通決議)。
然當日雖有23名董事全部出席,被上訴人僅得11票,未過半數,佐以「擲筊」選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自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二)學甲慈濟宮就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職案,依系爭章程第28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故為有效:系爭章程對於董事長之解職方法,並無特別規定。
但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之解職事由,故董事長若有第18條之解職事由,自得依第28條之規定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予以解任。
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多次請假未出席董監事會議,且有損及學甲慈濟宮利益,經學甲慈濟宮提出告訴,目前偵查中,被上訴人有第18條解職事由存在,故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經董事13人出席,出席董事12人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解任案,系爭解職決議合於系爭章程第18條及第28條之規定,自為有效。
(三)學甲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補選邱福進為董事長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28條之規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既已遭解任,邱福進依系爭章程第14條之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補足任期,且依該章程第28條規定,經普通決議表決即董事13人出席,出席董事10人表決通過,系爭補選決議自為有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邱福進與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月27日召開第11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舉會議,選舉第11屆常務董事5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王文宗、陳鴻禧、李清標、黃鋒凱當選常務董事。
後被上訴人、王文宗競選董事長,經全體董事投票,票數相同(1人廢票),後由「擲筊」方式,由獲得聖杯最高者之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案,該會有董事13人出席,董事12人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職案。
(原審卷第14至22頁)
(三)學甲慈濟宮於103年1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4次定期董事會,會中討論第11屆董事長補選案,該會出席董事13人,過半數同意通過邱福進為第11屆董事長。
(原審卷第31、32、37頁)
(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1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3年3月1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系爭解職及補選決議,均表示不予備查。
(原審卷第61、62頁)
(五)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案,該決議方式不符合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本院卷第10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經選舉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三)邱福進於103年1月17日決議被選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必須為常務董事,邱福進是否具有常務董事資格而得為董事長之候選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經選舉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1、查,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就董事中互選5人為常務董事,再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1人為董事長,並得另選1人為副董事長以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見原審卷第12頁),故學甲慈濟宮之董事長必須具有常務董事之資格始得為董事長至為明確。
再查,第11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舉會議,當日選舉第11屆常務董事5人,推選人選包括被上訴人、王文宗、李清標、陳鴻禧、黃鋒凱等5人,因屬同額競選,故選舉方式為「鼓掌通過」,被上訴人、王文宗、李清標、陳鴻禧、黃鋒凱5人因此當選常務董事,有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6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具有系爭章程第14條所規定董事長參選資格無訛。
2、再查,董事長選舉(即102年1月27日)當天,王文宗與被上訴人得票結果均為11票,經討論後由主席徵詢全體董事同意採兩方案進行:第1案:以筊選最高票數者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
或第2案:以筊選最高票數者擔任董事長、次高者為副董事長決定之。
經表決結果,絕大多數同意依第1案決定,第2案僅獲2票,故最後依筊選結果為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亦有當日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6頁)。
衡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此條僅規定董事長之資格,並未限定選舉方法必須為「投票選出」;
再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法人各種會議非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而始生效」。
前開投票選舉董事長時,因王文宗及被上訴人同票,因上開會議由全體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同意採前開2案進行表決,而前開2案僅副董事長產生方式不同外,就董事長部分均相同,即以「擲筊結果聖杯數最高者當選董事長」,此等同全體董事均同意以「擲筊結果聖杯數最高者當選董事長」無疑。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擲筊結果聖杯數最高者,即應認被上訴人係依全體董事出席,並以全體董事同意之方式當選董事長,自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28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長選舉無效,並不可採。
(二)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決議(即系爭解任決議),是否合法有效?1、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第19條第3款第2目、第4目規定,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縣(市)宗教輔導均係自治事項,是以,上開事項自得因中央制訂之法律授權而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之。
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財團法人係為社會公益而存在,必為公益法人。
又按台南市於101年7月6日公布台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1年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2月8日所為系爭解任決議,已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後1年(即102年7月6日),故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其效力為何?即為本件之爭點。
2、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4)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即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見原審卷第133頁);
而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除就對外借款最高額之核定及經費募集,規定須經全體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贊同通過,就其餘事項,則係依過半數出席,並有出席者過半數之表決通過而生效(即普通決議)(見原審卷第17頁)。
前兩者規定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依系爭章程之規定以普通決議通過即為有效云云。
3、惟按系爭自治條例係為規範台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管制目的而制定,學甲慈濟宮雖為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見原審卷第50頁)。
然學甲慈濟宮既為設立於台南市之財團法人,即為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然財團法人之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效力為何?系爭自治條例並未特別明文。
然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於財團法人私法自治原則限制,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及一致性,故判斷系爭自治條例之條文,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自應探求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利益加以綜合認定。
4、經查,系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於第1條規定係為規範台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目的而制定,故為貫徹監督目的,對於財團法人之重要特別事項,若僅具取締效力,而非賦予效力規定,將無法達到監督之目的,並使自治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
而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
足見對於董事長解任,特別明文除經特別決議外,尚需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故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程序對於系爭自治條例而言,係屬於重要特別事項。
且決議方法不合規定,主管機關得不予准許使之不生效力,益見財團法人董事長選聘及解聘之決議程序及方法已非私法自治之範疇,故此學甲區公所及民政局對於系爭解任決議認定未經特別決議而不予同意備查。
由上可知,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規定,並非取締規定,而為效力規定自明。
5、再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此民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一。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此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認違反之效力為當然無效。
又法人無論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均以董事會為權力中樞,基於相同法理,亦應嚴格要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其違反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當然無效。
衡諸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財團法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自應解為無效,始符合舉輕足以明重之法理解釋。
故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為維持上述法律秩序無矛盾性及一致性,自應解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6、綜上,系爭自治條例對於董事會所為董事長選聘及解聘之行為違反第19條第1項第4款須經特別決議之效力雖未特別明文,惟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對於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事項屬於重要特別事項,為貫徹立法監督目的,應就此部分之私法自治予以限制;
並審酌民法及公司法關於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規定,為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及一致性,並探求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利益綜合判斷後,認定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應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
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屬私法自治以及僅具取締效力等情洵無可採。
(三)邱福進於103年1月17日決議被選為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前已述及,學甲慈濟宮所為系爭解職決議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與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自不得為系爭補選決議選舉董事長,系爭補選決議不合法,邱福進不得因系爭補選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其與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從而,邱進福是否具有常務董事身分而得被選舉為董事長?以及系爭補選決議是否符合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即不予一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學甲慈濟宮於102年1月27日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為合法有效;
而於102年12月8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為無效。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邱福進與學甲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因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業已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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