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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何陳水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炳宏
何憲宗
何秀玲
被上訴人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何秋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所示)予以分割;
上訴人何陳水滿、何炳宏、何憲宗、何秀玲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編號15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何陳水滿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何炳宏、何憲宗、何秀玲,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何炳宏、何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秋城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上訴人何陳水滿為何秋城之配偶,伊與上訴人何炳宏、何憲宗、何秀玲均為何秋城之子女,兩造均為何秋城之繼承人,對何秋城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對何秋城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何秋城生前於91年10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意旨書,已將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視同上訴人何秀玲,伊對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方法及上訴人應補償伊之金額,均無意見,同意以該方法分割。
㈡興國段312、313、330地號及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狹小零碎土地,伊不願意分得上開土地;
但希望分得興國段1017地號土地。
另附表三編號12、13之股票及編號14之汽車,現由伊占有中。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何陳水滿部分:⒈何秋城生前於91年10月28日書立之公證遺囑意旨書,將附表五之公證遺囑指定由何依玲繼承欄所示遺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何依玲,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伊等自得行使扣減權。
興國段312、313、330地號及僑真段243地號土地雖狹小零碎,但位於或鄰近交通要道,有交易價值,希望由被上訴人分得。
另附表三編號12、13之股票及編號14之汽車,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亦希望由被上訴人分得,但汽車應以新臺幣(下同)158,000元計價。
至於興國段1017地號土地上,有伊興建、現供何憲宗、何秀玲使用之地上物,故希望興國段101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得,並以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如能將興國段1017地號土地分給伊等4人,則伊同意興國段312、313、330地號及僑真段243地號土地亦分給伊等4人,伊等4人再給予被上訴人金錢補償。
興國段304、305地號土地分配給上訴人何秀玲,伊沒意見。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何秋城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⑶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47,114元(即每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11,779元)。
㈡上訴人何秀玲部分:聲明及陳述同何陳水滿。
㈢上訴人何炳宏、何憲宗部分:上訴人何炳宏、何憲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上訴人何炳宏曾到庭稱:興國段1015-1、1020-1地號土地上,有伊等之建物,希望由伊等4人分得。
上訴人何憲宗於原審表示陳述同何陳水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秋城於101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全體。
上訴人何陳水滿為何秋城之配偶,上訴人何炳宏、何憲宗、何秀玲為何秋城、何陳水滿所生之子女。
被上訴人何依玲為何秋城、邱雪霞所生之女(原審卷㈠第51-53頁)。
㈡何秋城生前於91年10月28日書立公證遺囑意旨書。
兩造對該遺囑形式上真正不真執(原審卷㈠第61-67頁)。
㈢何秋城死亡時,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計支出喪葬費用712,800元。
如以法定應繼分計算,繼承人每人分擔數額為142,560元,為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
㈣如附表三所列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何秋城之遺產。
四、兩造爭執要點:本件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何秋城之法定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秋城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秋城之遺產,自無不合。
㈡公證遺囑意旨書所指附表四所列之財產;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何秋城生前曾提供資金給被上訴人,經核均非特種贈與: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
惟查,是否屬特種贈與,以特種贈與當時是否因「受贈人有結婚、分居、營業」為要件,尚難以贈與人事後於遺囑交代而變更。
再者,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列之財產,為何秋城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附表四所列之財產,為何秋城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何秋城生前處分多筆不動產,金額高達二、三千萬元,幫助被上訴人在臺北置產,係屬特種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何秋城抵押借款負債,而由上訴人何秀玲清償,應分配予上訴人何秀玲:⒈何秋城生前於91年10月28日書立公證遺囑意旨書,其中第壹點記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由立遺囑人之女何秀玲全部繼承取得,有公證遺囑意旨書可按。
而上訴人何秀玲於原審抗辯依遺囑該財產分配予伊,係何秋城生前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借款,而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斗南鎮農會,之後均由伊以現金繳納本息,事實上係由伊支付對價取得,應全數分配予伊等情。
兩造對此部分,均無爭執,且同意該部分不列入積極遺產分配及消極遺產扣除,有原審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㈢第63頁)。
⒉經原審調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資料(原審卷㈡第101、102至108頁),何秋城及何秀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88年10月25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向斗南鎮農會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雲南地一字第1040002680號函並檢附土地申請書等資料為證。
另何秋城之借款至101年10月14日止,尚有本金1,875,000元未清償,且該筆借款原約定由何秀玲帳戶扣款繳納本息,但自95年起以現金繳納本息,故無法確認由誰繳納等語,有斗南鎮農會104年7月14日斗南農信字第1040002196號函可參。
綜觀上開資料,互核與上訴人何秀玲抗辯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不再列入積極遺產分配及消極遺產扣除,應分配予上訴人何秀玲取得。
㈣上訴人已支付何秋城之喪葬費用712,800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擔427,680元:⒈被繼承人何秋城於101年10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計支出喪葬費用71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費用應否在分割遺產事件扣抵,是否屬繼承費用,法未明文。
惟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括在內。
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如為遺產繳納稅捐等均是,此部分所生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可以從繼承之財產中扣除,依上法理,喪葬費用自得從遺產中扣除。
⒉被繼承人何秋城死亡時,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計支出喪葬費用712,800元,如以法定應繼分計算,繼承人每人分擔數額為142,560元,固為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
惟查,被上訴人依後開計算,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特留分為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的2分之1即每人10分1。
換言之,上訴人每人分配10分之1,合計分配10分之4,被上訴人為10分之6,則被上訴人積極遺產應受分配既為10分之6,在計算找補時,消極遺產亦應分擔10分之6,較為公平合理。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為427,680元。
㈤附表三編號14所示小客車,應以10萬元計價: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小客車為西元1997年出廠,廠牌TOYOTA、汽缸容量1794CC,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0,000元,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而依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上網搜尋結果,網路標售價格為158,000元,二者相差甚大。
因兩造均不希望鑑價,避免增加鑑價所需費用,本院綜合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認為20,000元偏低,而網路搜尋結果158,000元,亦僅為出價參考,可能因為無人應買而無法成交,再參酌該自用小客車年份(計算至何秋城死亡時,已13年)、廠牌、折舊及市場交易熱絡程度情形觀之,應核定為10萬元,較屬合理。
㈥依附表五之公證遺囑指定由何依玲繼承欄所示遺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如附表三所列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何秋城之遺產;
其中編號1、2所示遺產,不列入積極遺產分配及消極遺產扣除,應分配予上訴人何秀玲取得,已說明於前。
準此,計算何秋城遺產總價值,如附表五遺產總價值欄所示,即積極遺產為7,617,590元,喪葬費用712,800元,故遺產淨值為6,904,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0之1,換算其每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90,479元(4人共計2,761,916元)。
而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繼承數額,如附表五之公證遺囑指定由何依玲繼承欄所示,合計為7,333,030元,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至於上訴人何秀玲雖遺囑指定由其繼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惟同時負有債務,雖在計算時不列入積極遺產分配及消極遺產扣除,惟依上述說明,其特留分亦受有侵害,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無侵害其特留分云云,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抗辯其等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㈦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有磚木造三合院建物A,分別坐落於附表三編號7及毗鄰同段之991、991之1、992地號土地;
而鐵皮架磚造平房建物B,則分別坐落於附表三編號8、9、10及毗鄰同段之1015、1015之2、1020、1016、1021、1020之2、1019之13、1018等地號土地;
而水泥磚造、木造住宅、棚架建物C,則分別坐落於附表三編號1、2、5及毗鄰之同段316地號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判決附圖)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爭執重點,在於兩造均希望分得附表三編號9之興國段1017地號土地,均不願分得附表三編號3、4、6、11所示之土地。
至於對附表三編號12、13之財產由被上訴人分得,兩造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判決對附表三編號1、2、5、7、8、10、14財產之分配結果。
又附表三編號9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現土地上有上訴人何陳水滿興建之建物;
另附表三編號12、13之股票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編號14之汽車亦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⒊本院審酌上述遺產內容、不動產面積大小、面臨道路狀況、使用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其等分得遺產之價值,兼衡酌兩造對分配表達之意見,及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土地,其中除編號5、7、8、9土地,面積較大,價值較高外,其餘均為零碎狹小土地,而上訴人同意編號7價值最高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編號5土地分予上訴人,亦無意見,編號9土地上現有上訴人何陳水滿興建之建物,目前有使用必要性與利益,如未受到分配,將衍生日後拆除,而被上訴人住居台北,上訴人住居雲林,上訴人另表示如由其等分得編號9土地,則其等願同時分受其餘零碎狹小土地,再給予被上訴人補償等情,準此,依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割方式欄之記載分割,並依附表六編號15所示諭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上開分割方法應符合遺產公平合理分配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何秋城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依法有據;
惟應按如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及相互為金錢補償。
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部分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兩造關係表
┌────────┬───────┬───────┐
│被繼承人 │何秋城之子女 │ 子女生母 │
├────────┼───────┼───────┤
│ │何秀玲 │ │
│何秋城 ├───────┤ │
│ │何憲宗 │(何秋城之配偶│
│ ├───────┤)何陳水滿 │
│ │何炳宏 │ │
│ ├───────┼───────┤
│ │何依玲 │邱雪霞 │
└────────┴───────┴───────┘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何陳水滿│ 1/5 │
├──┼────┼──────┤
│ 2 │何秀玲 │ 1/5 │
├──┼────┼──────┤
│ 3 │何憲宗 │ 1/5 │
├──┼────┼──────┤
│ 4 │何炳宏 │ 1/5 │
├──┼────┼──────┤
│ 5 │何依玲 │ 1/5 │
└──┴────┴──────┘
附表三:兩造被繼承人何秋城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目│ 新臺幣:元│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27 │建│ 513,000 │ 全部 │ │
│ │段304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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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39 │建│ 741,000 │ 全部 │ │
│ │段305地號土地 │ │ │ │ │ │
├──┼────────┼──────┼─┼──────┼────┼────────┤
│ 3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8 │田│ 56,000 │ 1/3 │ │
│ │段312地號土地 │ │ │ │ │ │
├──┼────────┼──────┼─┼──────┼────┼────────┤
│ 4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4 │建│ 28,000 │ 1/3 │ │
│ │段313地號土地 │ │ │ │ │ │
├──┼────────┼──────┼─┼──────┼────┼────────┤
│ 5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189 │建│ 1,323,000 │ 1/3 │ │
│ │段315地號土地 │ │ │ │ │ │
├──┼────────┼──────┼─┼──────┼────┼────────┤
│ 6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5 │建│ 35,000 │ 1/3 │ │
│ │段330地號土地 │ │ │ │ │ │
├──┼────────┼──────┼─┼──────┼────┼────────┤
│ 7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238 │建│ 3,332,000 │ 全部 │ │
│ │段991-2地號土地 │ │ │ │ │ │
│ │★分割自同段991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8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78 │田│ 1,356,030 │ 全部 │ │
│ │段1015-1地號土地│ │ │ │ │ │
│ │★分割自同段1015│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9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111 │田│ 666,000 │ 1/3 │ │
│ │段1017地號土地 │ │ │ │ │ │
├──┼────────┼──────┼─┼──────┼────┼────────┤
│ 10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30 │田│ 600,000 │ 全部 │ │
│ │段1020-1地號土地│ │ │ │ │ │
│ │★分割自同段102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11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 20 │田│ 120,000 │ 1/3 │ │
│ │段243 地號土地 │ │ │ │ │ │
├──┼────────┼──────┼─┼──────┼────┼────────┤
│ 12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 │ 1,119 │ │ │
│ │有限公司股票99股│ │ │ │ │ │
├──┼────────┼──────┼─┼──────┼────┼────────┤
│ 13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 │ │ 441 │ │ │
│ │公司股票84股 │ │ │ │ │ │
├──┼────────┼──────┼─┼──────┼────┼────────┤
│ 14 │TOYOTA汽車(車牌│ │ │ 100,000 │ │ │
│ │號碼:H9-4528 )│ │ │ │ │ │
├──┼────────┴──────┴─┴──────┴────┴────────┤
│備註│喪葬費用(消極遺產)712,800元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目│ 新臺幣:元│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 69 │建│ 535,578 │ 全部 │ │
│ │段290-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2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 82.44 │ │ │ 全部 │★使用執照起造人│
│ │段439建號房屋 │ │ │ │ │為何憲宗。 │
├──┼────────┼──────┼─┼──────┼────┼────────┤
│ 3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129 │田│ │ 全部 │★69年受贈,地政│
│ │段308地號土地 │ │ │ │ │資料已銷毀。 │
├──┼────────┼──────┼─┼──────┼────┼────────┤
│ 4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75 │田│ │ 全部 │★69年受贈,地政│
│ │段309地號土地 │ │ │ │ │資料已銷毀。 │
├──┼────────┼──────┼─┼──────┼────┼────────┤
│ 5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 142 │建│ 1,102,204 │ 全部 │ │
│ │段290-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6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58 │建│ 1,044,000 │ 全部 │ │
│ │段302地號土地 │ │ │ │ │ │
├──┼────────┼──────┼─┼──────┼────┼────────┤
│ 7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8 │建│ 144,000 │ 全部 │ │
│ │段303地號土地 │ │ │ │ │ │
├──┼────────┼──────┼─┼──────┼────┼────────┤
│ 8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167.02 │ │ 302,000 │ 全部 │斗南鎮三和街8 號│
│ │段444建號房屋 │ │ │ │ │ │
├──┼────────┼──────┼─┼──────┼────┼────────┤
│ 9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167.02 │ │ │ 全部 │斗南鎮三和街10號│
│ │段957 號建號房屋│ │ │ │ │ │
├──┼────────┼──────┼─┼──────┼────┼────────┤
│ 10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 707 │ │ │ 全部 │ │
│ │段1463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五:
┌─┬──┬────────────────┬─────┬─────┐
│公│編號│ 不動產標示 │ 財產價值 │ 合計 │
│證│ │ │新臺幣:元│新台幣:元│
│遺├──┼────────────────┼─────┼─────┤
│囑│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56,000 │ 7,333,030│
│指├──┼────────────────┼─────┤ │
│定│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323,000 │ │
│由├──┼────────────────┼─────┤ │
│何│ 3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3,332,000 │ │
│依│ │★分割自同段991 地號土地 │ │ │
│玲├──┼────────────────┼─────┤ │
│繼│ 4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1,356,030 │ │
│承│ │★分割自同段1015地號土地 │ │ │
│ ├──┼────────────────┼─────┤ │
│ │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666,000 │ │
│ ├──┼────────────────┼─────┤ │
│ │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00,000 │ │
│ │ │★分割自同段1020地號土地 │ │ │
├─┼──┼────────────────┼─────┼─────┤
│遺│編號│ 不動產標示 │ 財產價值 │ 合計 │
│產│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總├──┼────────────────┼─────┴─────┤
│價│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
│值├──┼────────────────┤兩造同意與負債相扺,不│
│ │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另計算。 │
│ ├──┼────────────────┼─────┬─────┤
│ │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56,000 │ 7,617,590│
│ ├──┼────────────────┼─────┤ │
│ │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28,000 │ │
│ ├──┼────────────────┼─────┤ │
│ │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323,000 │ │
│ ├──┼────────────────┼─────┤ │
│ │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35,000 │ │
│ ├──┼────────────────┼─────┤ │
│ │ 7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3,332,000 │ │
│ │ │★分割自同段991地號土地 │ │ │
│ ├──┼────────────────┼─────┤ │
│ │ 8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1,356,030 │ │
│ │ │★分割自同段1015地號土地 │ │ │
│ ├──┼────────────────┼─────┤ │
│ │ 9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666,000 │ │
│ ├──┼────────────────┼─────┤ │
│ │ 10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00,000 │ │
│ │ │★分割自同段1020地號土地 │ │ │
│ ├──┼────────────────┼─────┤ │
│ │ 1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20,000 │ │
│ ├──┼────────────────┼─────┤ │
│ │ 12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股│ 1,119 │ │
│ ├──┼────────────────┼─────┤ │
│ │ 13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股 │ 441 │ │
│ ├──┼────────────────┼─────┤ │
│ │ 14 │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100,000 │ │
│ ├──┼────────────────┼─────┤ │
│ │ 15 │喪葬費用 │ 712,800 │ │
│ │ │ │ │ │
├─┼──┴────────────────┴─────┴─────┤
│有│一、遺產(積極遺產)7,617,590元-喪葬費用(消極遺產)712,800元=│
│無│ 遺產淨值6,904,790元。 │
│侵│二、上訴人特留分每人各1/10 │
│害│ 即6,904,790之1/10=690,479元(每人)。 │
│特│ 上訴人四人共2,761,916元。 │
│留│三、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何依玲繼承數額7,333,030元,侵害上訴人 │
│分│ 之特留分。 │
│ │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淨值:4,142,874元。 │
│ │ 上訴人應分配淨值每人690,479元(四人共2,761,916元│
│ │ )。 │
└─┴───────────────────────────────┘
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地│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式 │兩造不爭執出處│
│ │ │(平方│目│ 新臺幣:元│ │ │ │
│ │ │公尺)│ │ │ │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27 │建│遺產與遺債相│ 全部 │由上訴人何秀玲取│本院105.1.7 準│
│ │段304地號土地 │ │ │抵,不另計算│ │得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 │院卷第173頁) │
├──┼────────┼───┼─┼──────┼────┼────────┼───────┤
│ 2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39 │建│遺產與遺債相│ 全部 │由上訴人何秀玲取│本院105.1.7 準│
│ │段305地號土地 │ │ │抵,不另計算│ │得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 │院卷第173頁) │
├──┼────────┼───┼─┼──────┼────┼────────┼───────┤
│ 3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8 │田│ 56,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8.4準 │
│ │段312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297頁) │
├──┼────────┼───┼─┼──────┼────┼────────┼───────┤
│ 4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4 │建│ 28,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8.4準 │
│ │段313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297頁) │
├──┼────────┼───┼─┼──────┼────┼────────┼───────┤
│ 5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189 │建│ 1,323,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1.7 準│
│ │段315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173頁) │
├──┼────────┼───┼─┼──────┼────┼────────┼───────┤
│ 6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5 │建│ 35,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8.4準 │
│ │段330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297頁) │
├──┼────────┼───┼─┼──────┼────┼────────┼───────┤
│ 7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238 │建│ 3,332,000 │ 全部 │由被上訴人何依玲│本院105.1.7 準│
│ │段991-2地號土地 │ │ │ │ │取得 │備程序筆錄(本│
│ │★分割自同段991 │ │ │ │ │ │院卷第173頁)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8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78 │田│ 1,356,030 │ 全部 │由上訴人4人每人 │不爭執原審判決│
│ │段1015-1地號土地│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本院卷第257 │
│ │★分割自同段1015│ │ │ │ │4分之1 │頁)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9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111 │田│ 666,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8.4準 │
│ │段1017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297頁) │
├──┼────────┼───┼─┼──────┼────┼────────┼───────┤
│ 10 │雲林縣斗南鎮興國│30 │田│ 600,000 │ 全部 │由上訴人4人每人 │兩造不爭執原審│
│ │段1020-1地號土地│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判決此部分分割│
│ │★分割自同段1020│ │ │ │ │4分之1 │方式(本院卷 │
│ │ 地號土地 │ │ │ │ │ │第257頁) │
├──┼────────┼───┼─┼──────┼────┼────────┼───────┤
│ 11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20 │田│ 120,000 │ 1/3 │由上訴人4人每人 │本院105.8.4準 │
│ │段243 地號土地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12分之1 │院卷第297、222│
│ │ │ │ │ │ │ │頁) │
├──┼────────┼───┼─┼──────┼────┼────────┼───────┤
│ 12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 │ 1,119 │ │由被上訴人何依玲│本院105.8.4準 │
│ │有限公司股票99股│ │ │ │ │取得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 │院卷第299頁) │
├──┼────────┼───┼─┼──────┼────┼────────┼───────┤
│ 13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 │ │ 441 │ │由被上訴人何依玲│本院105.8.4準 │
│ │公司股票84股 │ │ │ │ │取得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 │院卷第299頁) │
├──┼────────┼───┼─┼──────┼────┼────────┼───────┤
│ 14 │TOYOTA汽車(車牌│ │ │ 100,000│ │由被上訴人何依玲│本院105.1.7 準│
│ │號碼:H9-4528) │ │ │ │ │取得 │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 │院卷第173、198│
│ │ │ │ │ │ │ │、257頁) │
│ │ │ │ │ │ │ │ │
├──┼────────┴───┴─┴──────┴────┴────────┼───────┤
│ 15 │一、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淨值:4,142,874元。 │一、積極遺產 │
│ 應 │ 分配結果:積極遺產3,433,560元-喪葬費用427,680元 │7,617,590元。 │
│ 補 │ =3,005,880元。 │ │
│ 償 │ 被上訴人實際分配之遺產額3,005,880元-應分配遺產淨額4,142,874元 │二、喪葬費用 │
│ 或 │ =-1,136,994元。 │712,800元。 │
│ 受 │ 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淨額「不足」1,136,994元。 │ │
│ 補 │二、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淨額:每人690,479元。(4人計2,761,916元)。 │三、遺產淨值 │
│ 償 │ 分配結果:積極遺產4,184,030元-喪葬費用285,120元 │6,904,790元。 │
│ 金 │ =3,898,910元。 │ │
│ 額 │ 上訴人四人實際分配之遺產額3,898,910元-應分配遺產淨額2,761,916元 │(本院105.4.18│
│ │ =+1,136,994元。 │準備程序筆錄,│
│ │ 上訴人4人應分配之遺產淨額「超過」1,136,994元。 │本院卷第217頁 │
│ │三、上訴人4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計為1,136,994元。 │) │
│ │ 惟喪葬費用712,800元實際為上訴人4人所墊付,被上訴人應予扣抵歸還。依│ │
│ │ 此計算,1,136,994元-427,680元=709,314元。 │ │
│ │ 上訴人4人共應補償被上訴人709,314元, │ │
│ │ 故由上訴人何陳水滿、何炳宏每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77,329元, │ │
│ │ 上訴人何憲宗、何秀玲每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77,328元。 │ │
│ │ (按:計算式709,314元÷4=177,328.5元,上訴人何陳水滿、何炳宏部分 │ │
│ │ 小數點以下進位,上訴人何憲宗、何秀玲部分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四、結論:上訴人⑴何陳水滿、⑵何炳宏、⑶何憲宗、⑷何秀玲依序應各補償 │ │
│ │ 被上訴人⑴177,329元、⑵177,329元、⑶177,328元、⑷177,32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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