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曾橫財
相 對 人 黃志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建物係經相對人同意且於30年前即已搭建完成,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抗告人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表示同意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陳報其支出之費用亦未能釋明是否為執行所必要,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審102年度營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檳榔攤鐵皮屋、乙部分鴿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4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並於同年9月10日會同抗告人及相對人履勘,現場仍有鐵皮屋及鴿舍,乃定期於同年12月8日執行拆除,而告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閱明確。
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行費用。
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㈡審酌相對人所陳報之系爭執行案件⑴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92元、⑵拆除計畫書費用1萬8千元、⑶拆除工程費9萬6千元,有原審執行費收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行土木技師王金城)出具之拆除計畫書、收據及○○工程行統一發票各1件存卷足憑,有關拆除工程計畫書,係相對人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準備通知而提供強制執行程序之用,又相對人依拆除計畫預納費用僱工拆除,其支出之數額,經核無浮報或過高之情,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有同意自費拆除云云,惟查,相對人仍聲請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費用執行拆除,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10月6日將拆除計畫書送達抗告人,及於同年10月14日發函說明本件係由相對人代為預納費用,抗告人仍應負擔相關執行費用(見原審執行卷第55、67頁),抗告人既仍未自行履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必要費用,自得求償於抗告人。
四、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審核上述費用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支出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合計12萬369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