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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朱金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
聲再字第9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載為「再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提出再審之聲請。
又本院於104年5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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