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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春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僅有房屋一筆,該房屋又無法順利變賣,故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顯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猶能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本件係該案之上訴事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僅為新台幣46,198元,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毫無資力繳納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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