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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74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送達,未據實載案由,究係源於「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本人與黃淑敏間何案?),且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所屬職務監督人」。
該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因而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務部之函示,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
惟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事件,已於104年7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
是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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