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抗,1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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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蔡永賜
楊劉秀華
劉文嶼
劉蕙君
劉文岳
劉鴻烈
劉篤信
劉德勇
劉淑賢
劉淑媛
劉文惠
劉正雄
劉路得
李彥宏
李吉平
蔡完美
蔡永哲
周蔡銀杏
陳美華
李林純惠
賴真理
蔡宗憲
蔡宗平
蔡宗琛
蔡宗榮
蔡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26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伊經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650元出售,相對人僅以每平方公尺5萬4,10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不僅未達當期(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亦與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之價格背離,明顯較市場交易價格偏低;

卻使其他共有人因渠等無財力主張優先承購,致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遭致甚大損失,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現伊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與相對人等26人暨其他共有人劉鴻彰、劉淑美、劉淑芬、劉淑玲、臺北市、劉雅各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9號審理中),顯有助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適當之處分,兼顧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權限,又能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因時間緊迫,若相對人等26人完成處分系爭土地,遂無法為共有物之分割,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當已達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有其必要性。

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便給予雙方更多之空間以尋求得保障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解決方法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鄰近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見原審卷第5-41頁),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等26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渠等所欲出售之總價為24,508,112元(即每平方公尺54,102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雖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期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各57,867元、67,900元,及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間售價每平方公尺97,6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6-22、26頁),則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54,102元之價格擬出售系爭土地,未達當期(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亦與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之價格即市場交易價格為低。

然查:⑴兩造間除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外,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等26人出售系爭土地價額縱有過低之情形,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本即得依出售系爭土地之同一價額,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不論其是否有資力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與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因抗告人無資力行使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即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遭致甚大損失與急迫危險,而有就系爭土地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

⑵雖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非當然獲得變價分割之判決,亦難以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日後法院可採變價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由,即謂其合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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