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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相 對 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遷出占用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履勘時,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拆除完畢。
而第三人郭伊閔僅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件執行債權人,且未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權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與抗告人簽定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執行請求,為此聲請速定期日繼續執行。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則經原法院認應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將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郭伊閔拍賣取得,並已點交完畢,則系爭執行名義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已經抗告人自動履行而執行完畢。
另郭伊閔也已出具書面同意讓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已非無權占有,原裁定稱應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爰就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及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此所謂之繼受人,固包括繼受物權訴訟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縱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郭伊閔,依前開規定,僅係受讓人郭伊閔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而得憑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非謂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因此失其效力。
且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適格之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既係該拆屋還地確定事件之原告,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嗣後雖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伊閔,然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主張繼續執行拆屋交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郭伊閔已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並已完成點交程序,且第三人郭伊閔亦同意抗告人即債務人繼續使用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第三人郭伊閔未繼受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之權等語為辯。
則第三人郭伊閔是否有權同意?抗告人是否因其同意而得不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定期執行,並無不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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