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15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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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底至101年2月間夥
  4. 二、上訴人則以:張添益受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上訴人張添益係「新益行」(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
  7. (二)上訴人張添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
  8. (三)上訴人林益宏於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審判程
  9. (四)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貌,有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25
  10. (五)徐健宗有於100年12月16日與林峰智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
  11. (六)張添益於101年1、2月間與徐健宗談妥將富仕得公司生產
  12. (七)張添益調度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司機所駕駛不詳車
  13.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健宗共同,或幫助徐健宗於系爭
  14.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
  15. (二)再據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
  16. (三)至上訴人所辯:富仕得公司可於廠外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
  17. (四)承上,上訴人張添益既有償委託徐健宗處理上述具刺鼻臭
  1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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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益宏
張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底至101年2月間夥同或幫助訴外人徐健宗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堆置及掩埋,嗣於102年2月7日經環保機關查獲,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即遭列管,因此妨礙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無法交易之損害,伊為回復土地原貌,委請訴外人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富銓公司)進行清運、處理廢棄物事宜,合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72萬577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就其中24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張添益受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志之囑託,與徐健宗約定處理報酬,由徐健宗負責將富仕得公司向上游事業單位收取之污泥事業廢棄物,固化處理為消波塊、環保磚、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等產品,徐健宗先於系爭土地外圍興建鐵皮圍牆,再由張添益僱請林益宏司機將污泥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交由徐健宗灌入模具固定成型,乾燥成型後再脫模打碎成為回填粒料,可用於回填工業區土地,然伊等對徐健宗將破碎後消波塊回填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應由徐健宗自行負責,與伊等無關;

又上訴人交給徐健宗鑄模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屬合法可再利用的產品,非事業廢棄物,縱將之破碎回填土地,對系爭土地亦未造成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原審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添益係「新益行」(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負責人;

上訴人林益宏係「阿宏行」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張添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認罪協商,業經雲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7日判決有罪確定,該案判決內容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2點記載:「張添益於100年12月間某日,由綽號「建忠(臺語)」之徐健宗(徐健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結)處,得知徐健宗透過不知情之林峰智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敏惠胞弟陳嘉益借得陳敏惠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面積14,378.93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徐健宗已取得上開○○段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可供富仕得公司洩載堆置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未添加足量水泥比例,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所預鑄之消波塊硬度仍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張添益遂經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志授權同意,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某便利商店內,與徐健宗談妥由富仕得公司支付徐健宗廢棄物每公噸200元至250元不等之代價後,徐健宗遂於100年12月底在上開土地外圍興建鐵皮圍牆,再由張添益於101年1月至2月間,斷續聯絡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益宏及其雇請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載運至少1226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上開○○段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再由徐健宗雇請指揮不詳人員在上開地點鑄模成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波塊(即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後,並指揮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於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6.14平方公尺之地表下1公尺至2公尺深度內,徐健宗並向張添益領得30萬元之報酬(徐健宗自行負擔模具、租借挖土機、清掃馬路水車之費用)。

嗣於102年2月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雲林縣○○○○○○○○○○○○段00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下方埋有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上訴人林益宏於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同意認罪協商,業經雲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7日判決有罪確定,該案判決書內容犯罪事實欄第2段記載:「詎林益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添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述(一)至(三)之犯行:(一)......。

(二)於101年1月至2月間,斷續以每日每臺車8000元之代價,受張添益雇請及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少1226公噸(起訴書誤載2000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徐健宗(由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結)當時所管理使用雲林縣○○市○○段00地號、面積1萬4378.93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

徐健宗另雇請指揮不詳人員在上開地點鑄模成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波塊」(即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後,指揮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於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6.14平方公尺之地表下1公尺至2公尺深度內。

嗣於102年2月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雲林縣○○○○○○○○○○○○段00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上開土地埋有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



(四)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貌,有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258萬2640元、百分之5的稅金即12萬9132元,並另支出廢棄物檢測費用1萬4000元。

(五)徐健宗有於100年12月16日與林峰智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16日為期半年)。

(六)張添益於101年1、2月間與徐健宗談妥將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出貨予徐健宗,由徐健宗負責在系爭土地上灌模,張添益支付費用予徐健宗。

(七)張添益調度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司機所駕駛不詳車號之混凝土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健宗共同,或幫助徐健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污泥、消波塊等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因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涉之刑事犯罪均已認罪,並於刑事庭協商程序坦承不諱,且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復參以⑴訴外人林峰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添益與徐建宗於101年12月16日有說要拿砂石來放系爭土地,說上開要租用,但伊還沒跟他們講好,他們就去倒了,伊也趕他們,說不能在這裡倒,那個東西很臭,系爭土地地主並不知道上情等詞(見雲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74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

⑵訴外人李建志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富仕得公司提供每公噸380至450元之代理費用予張添益,由其覓得提供富仕得掩埋及棄置廢棄物之地主,張添益扮演的角色是公司代理,接洽外面的人,他賺的是中間的利潤。」

等語(見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㈠第135、160頁)。

⑶訴外人即富仕得公司經理沈清勝亦於偵查中證稱:張添益若尋到買主後就會告知李建志,李建志再交代張添益何時進場,或張添益會直接跟公司確認砂石車進場載運廢棄物的時間,而以假銷售真非法傾倒掩埋。

張添益知道這些東西是廢棄物,水泥跟其他應該添加料的添加量不足他都知道(見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㈠第177、201、202頁),及訴外人徐健宗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消波塊原料來源是富仕得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預拌水泥車載運過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卷第41頁)。

⑷上訴人張添益於偵查中自承:富仕得公司以1公噸380至450元的代價付予伊處理公司的消波塊跟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價金包含載運費用及挖土機司機費用及土尾傾倒的代價,等找到土尾談定傾倒的金額後,伊再找清運的車輛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所稱材料置土尾傾倒。

消波塊跟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是富仕得公司所產出之廢土。

伊有協助仲介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至雲林縣○○市0000一路及000路交叉口旁空地等情(見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㈠第172、173頁);

並於偵查中稱:伊清楚富仕得沒有添加應該添加的水泥,只有成型就可以,仍然是廢棄物,富仕得給廠商錢就是富仕得的土為未處理之廢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㈠第212頁),⑸上訴人林益宏於原審刑事庭審理自承:伊有收到張添益叫車去系爭土地上面傾倒廢棄物,前後時間大約1個月,從富仕得公司載運東西到現場土地傾倒堆置之範圍,就是如103年7月24日履勘現場之範圍。

我開混凝土車有去富仕得公司載運這些汙泥及汙泥混合物時,有聞到刺鼻的臭味,也有一點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原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㈦第142至145頁、第178頁),堪認上訴人等2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將汙泥廢棄物載運、傾道至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再據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徐健宗」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與張添益談妥,由富仕得公司支付徐健宗廢棄物每公噸200元至250元不等之代價,由徐健宗先在系爭土地外圍興建鐵皮圍牆,張添益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益宏駕駛載運富仕得公司所有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再由徐健宗雇請不知情之人在上開地點鑄模成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波塊(即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後,再指揮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至上開土地地表下1公尺至2公尺深度內,徐健宗並向張添益領得30萬元報酬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2頁),亦採相同看法。

雖證人徐健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將消波塊回填土地下云云,然其復證述: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並雇請工人於現場製作消波塊欲出售,作成消波塊全部堆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189頁),則由證人徐健宗所證其係受張添益委託受領報酬,處理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污泥,並於系爭土地製作消波塊欲出售牟利,其應不可能任由他人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復無法說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製之消波塊去向何處,或何以會回填於系爭土地下等情,僅空言否認回填之行為云云,該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所辯:富仕得公司可於廠外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消波塊云云,並提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與富仕得公司產品規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固堪認富仕得公司或有取得再利用資格,惟復據其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13608376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亦徵富仕得公司無法提供至廠外加工作業之地點、設備及記錄供查核,仍遭雲林縣政府認定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故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富仕得公司委託上訴人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確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法之再利用產品」,上訴人該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四)承上,上訴人張添益既有償委託徐健宗處理上述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林益宏亦係受雇張添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推置,其等之行為與徐健宗收到上開廢棄物後,在系爭土地製成消波塊再破碎回填至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無法交易,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徐健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共272萬57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67、169頁),上訴人表示就損害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則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240萬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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