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192,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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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
聲 明 人 楊旭麟
侯勁行
曹金英
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章程條款無效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以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再按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二、經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已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糖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3月31日變更為陳昭義。

因陳昭義同時係對造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准由其聲明承受糖業協會之訴訟,將造成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之身分利害衝突之窘境,本院認不應由陳昭義行使糖業協會之法定代理權而承受本件訴訟。

聲明人係糖業協會之監查人,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其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免利害衝突,參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法理,應准聲明人之聲請,由聲明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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