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2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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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月娥
兼訴訟代理人何達雄
被上訴人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何達雄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召開10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並決議:決定解散清算,聘任邱芳才○○○為清算人;

避免預付儲值卡會員權益受損,引無謂爭端,擬就解散基準日延至103年6月30日;

正式行文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續租事宜(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然上訴人何達雄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之董事會,顯然無該董事會之召開,而若有召開該董事會,召集程序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上訴人何達雄於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隨即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被上訴人竟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上開決議,已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及上訴人股東權益甚鉅。

(二)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乃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期召開股東會,遽由訴外人侯蔡雪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權召集,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之會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即所為之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因此決議之內容,攸關被上訴人之經營且對上訴人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皆具有股東身分,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且此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

且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7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洪柔至,103年5月15日完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既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權召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即上訴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

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上訴人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於起訴時固具有股東身分,惟起訴後,上訴人何達雄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42,000股,上訴人王月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36,000股,均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完成公開拍賣,並已分別辦理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復記載於股東名簿,顯見上訴人均已喪失被上訴人股東身份,已不能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即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其等私法上地位。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針對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所為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顯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乃表示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其股份繼受人之撤銷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但本件上訴人乃股份之出讓人,並非繼受人,顯不相同,自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應否解散、清算一事,業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指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

該次董事會已依法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何達雄受通知後並未出席。

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續租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故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取得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之召集權。

又公司法及行政函釋均未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後,為討論該次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一事項所召開股東會之次數而為限制,或明文規定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召集權應用於何次股東會。

故為討論、決議董事會提請股東會討論之同一事項而召開數次股東會時,董事會實不須於每次股東會之召開再為董事會之召集,如此不僅合乎經濟效益,亦有利公司之經營運作。

從而,102年9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未逾越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是延續102年9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及清算人選任之決議續為討論及決定。

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經由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召集,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自屬有效。

(四)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3日,均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8月8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

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因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租土地,擬於租約到期(102年12月31日)解散;

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擬另聘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

以上事實,復有原審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1司執速字第89929號、103年9月3日南院崑102司執速字第113504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2年8月8日102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資料、102年9月5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即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43頁、第81頁至82頁、第105頁),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

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

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並藉由股票表彰之。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一經轉讓者,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惟股份之轉讓須以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

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未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自不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而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即上訴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經查:⑴雖上訴人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3日,經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等事實,業經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相關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即上訴人之公司股份已遭拍賣而移轉,喪失公司之股東權,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堪認其等均已喪失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而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

據此,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應認均與現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無關。

即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集一事縱有爭執,導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一節於兩造間並不明確,亦難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是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就此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為據,主張其起訴時具股東身分,即有當事人之適格及確認利益;

且其等之股份前經被上訴人非法減資,應予恢復,故除遭強制執行之股份外,上訴人應仍有股份,自具有股東身份云云。

然如前所述,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之定義不同,判斷時點有異,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當事人適格所為之闡釋,主張自己有確認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又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乃在解決受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不具有股東資格,能否提起撤銷之訴之問題,亦與確認利益無關。

再者,上訴人是否具股東身分,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則不論其是否曾遭非法減資或減除股份,在經合法登記為股東前,自不能主張為股東而行使股東權。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有未當,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現無股份,均已非被上訴人股東,對被上訴人均不得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此一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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