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國易,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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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俊役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即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簡字卷第14頁),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為合法。

又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僅為賦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以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而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當庭或以書狀表示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見本院卷第71至84、130頁),顯已有拒絕賠償之意,自無要求上訴人就其前述於本院之追加訴訟標的事由,再對被上訴人補正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起訴前先行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之實益,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前述追加訴訟標的事由為實質審查確認並拒絕賠償,上訴人依前述追加訴訟標的事由,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履踐之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欠缺已然補正,上訴人無需再另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未經協議程序,其請求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7萬3000元向訴外人高信安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為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3萬9325元。

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重新鑑界後發現登記面積錯誤,於102年12月11日更正登記面積為26平方公尺,伊因信賴上訴人登載系爭土地面積而為交易,致受有溢付14平方公尺土地即55萬550元價金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發生財產損害時即101年4月2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記錄,存案備查,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每年辦理核對,致未能發現前述登記錯誤加以更正,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遭受前述溢付價金之損害,併追加訴訟標的即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依其與高信安之買賣契約,向高信安請求返還溢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實際並無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49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40平方公尺,相較於土地實際面積26平方公尺,虛增14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之前手高信安分別於51年5月24日向林來成、鄧萬子各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51年11月9日向程報義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三)高信安於101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申請鑑界測量系爭土地,經重新測量後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26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地籍圖修測地區,原載面積係民國49年地籍圖修測辦理登記,後因於土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面積與原載登記簿面積超出容許誤差,爰經徵得台端同意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俾使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與現地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所恕難同意台端主張溢付價金550550元整之求償」等語為由,拒絕賠償。

五、扣除上訴人得向出賣人高信安請求之賠償或返還之利益後,上訴人實際並無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

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向高信安購入系爭土地時,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0平方公尺計算,而支付157萬3000元之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2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述登記錯誤,溢付14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55萬55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依其與高信安間之買賣契約,係向高信安買受4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人高信安實際僅交付26平方公尺土地,則上訴人自得依其與高信安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信安請求賠償或返還前述溢付之55萬550元,依前述說明,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因本件登記錯誤實際並無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受害人應實際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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