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 (一)
- (二)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 (三)如前述,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
- 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 (一)本訴部分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提鄭光傑骨外科之醫療費用支
-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行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
- (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 (三)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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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靜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盧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65,092元。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8,310元。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72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24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嗣經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19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
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8,310元。
嗣於104年5月19日就精神慰撫金追加請求給付35,500元(見本院卷第53、137頁),經核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臺南市新建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從新建路由南向北要駛入車道的時候,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遂率爾發動車輛駛入車道,致上訴人騎乘所有258-HNV號之機車於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車禍,造成上訴人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擦挫傷、左中指韌帶斷裂已手術復健中、腰椎4、5節及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5,092元:㈡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詳列如下:⑴醫療費用:曾在如附件所示之臺南市立醫院等醫院治療之費用共計54,792元,詳如附件所示。
⑵後續醫療費用:5,800元。
含補充鈣質營養3,000元,護腰支撐架2,800元。
⑶交通費:14,030元。
火車4,430元、計程車9,600元。
⑷工作薪資損失:以每個月19,047元為基準計算10個月,共計190,470元。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二)反訴部分答辯略以:伊當時作筆錄時,因為過度緊張,當警官問伊時速多少時,一時情急回答了60公里(但是這是指在外圍大馬路的時速),後來仔細回想,這8、9年來這段路,時速都是維持在50公里左右,如果當時時速快的話,被上訴人應該是會被撞飛,上訴人並未超速。
且依成大醫院103年11月20日回函,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與車禍無關。
另外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無報稅資料證明,且被上訴人之刑案執行係用勞動服務之方式,被上訴人如有工作,如何能去勞動服務。
(三)如前述,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852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本訴部分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提鄭光傑骨外科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中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收據係屬重複提出,應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應僅有1,450元。
另成大醫院及市立醫院之金額不符,因有部分為開立診斷書所支出。
王恭亮診所部分實際支付健保費用僅有一千三百餘元,自費額有高達二千餘元,請查明是否必要,車資部分亦應查明是否為必要。
另上訴人慰撫金部分亦過高。
另外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有六週之診斷證明。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行車,從臺南市新建路由南向北之前有向後看,且舉手警示左轉新建路14巷,上訴人駕駛車牌258-HNV號重機車,從後方碰撞,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又超速,致被上訴人左肩胛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挫傷,頸部挫傷,現已看過中西醫針灸復健數次,因頸部不適,左手臂仍酸痛,現持續復健中。
被上訴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3,810元,不能工作損失請求4個半月薪資94,500元,另因受傷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關於傷害刑案部分業經判決,兩造分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208,310元。
被上訴人本有誠意調解,但上訴人不同意,調解破裂。
被上訴人除原審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之外,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又提起上訴,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關於慰撫金部分除原審請求之10萬元外,另追加請求35,500元。
(三)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予附帶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行車(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胛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兩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自應分別注意前揭交通規範。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是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兩造各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兩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
則兩造各主張對造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各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騎乘上開自行車、駕駛上開機車,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兩造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分別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各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792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臺南市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洪外科醫院、鄭光傑骨外科、世賢中醫診所、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天祥診所、世賢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王恭亮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收據。
經查:⒈上訴人提出①編號4之洪外科醫院880元之收據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4-56、198頁),經函查洪外科醫院結果為:上訴人之診斷,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有同一性,且另進行復健治療,有卷附該醫院103年2月13日南洪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7-142頁),此部分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收據,應予駁回。
②編號8之世賢中醫診所1,05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三天開始即陸續就診(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9-53頁),應與本件車禍具有必要關聯性,此部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③編號9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450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7頁),經函查該診所結果認其係因左肘、左踝、左膝、左小腿之挫擦傷而就診,有該診所103年2月14日府城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南簡字卷第136頁),稽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具有同一性或牽連性,故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①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2、3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收據部分,分別為成大醫院整形外科1,356元、成大醫院復健科300元、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骨科、放射科、脊椎外科等共5,583元:其中至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就診1,356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6-48、187頁),其診斷為左手中指錘狀指,疑伸指肌腱斷裂,此有卷附該醫院103年4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9、170頁),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已見前述,故此部分支出,應有必要與關聯性,應予准許。
又成大醫院復健科300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88、193頁),因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可能產生復健治療之醫療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骨科、放射科、脊椎外科等共5,583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0-46、186、189、190-192、194頁),其經診斷為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經詳細檢查影像證據,無法證明該等病症為意外所致,應是正常生理退化的展現,此有成大醫院前揭回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71頁),則此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質疑成大醫院醫生因記前嫌而為前開判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但醫生之判斷係以其專業素養與知識為基礎,且病歷記載涉及業務登載之責任,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院醫生與上訴人有何嫌隙,醫生實無甘冒登載不實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而虛偽記載。
是上訴人空言指摘上情,委難憑採。
②另編號1之臺南市立醫院部分,依收據所載分別為骨科4,724元、急診750元、外科230元及復健320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2-39頁),經查,上訴人係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並經電腦斷層診斷出腰椎椎間盤突出,此有卷附該醫院103年2月2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55頁),其中頸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係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誤,而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雖該醫院上開回函認可能為本件車禍造成之結果,此與成大醫院前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之判斷有所不同。
惟臺南市立醫院所為上開判斷,係根據相關症狀出現之時序推測其可能性,而成大醫院則係經過詳細檢查影像證據而斷,就醫學之嚴謹度而言,應以成大醫院之判斷較為可採。
因此,上訴人在臺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4,724元,尚難認屬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不應准其請求;
至其支出之急診750元、外科230元及復健320元,共計1,300元,則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應予准許。
③編號5之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900元之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6、185頁),經函查該診所結果認其因背部疼痛而就醫,且係因撞擊所致,難以排除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有該診所103年2月13日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5頁),應屬必要醫療支出,惟其中第56頁之門診收據2張(看診日期為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為300元、150元與第185頁所載之1,450元部分係有重疊,從而僅1,45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450元部分應予駁回。
④另就編號10之王恭亮診所部分,經函查該診所為上訴人因主訴車禍後頸部挫傷、左手肘、手部擦傷、左手中指肌腱裂傷、左髖部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腳踝挫傷、背部、臀部痛而就診,經該診所進行理學及X光檢查,診斷為腰椎第4 /5節滑脫及上述多處挫傷後遺症,因此進行藥物及復健治療,有該診所10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
細觀上訴人所主訴之病症與傷害,部分傷害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同,該診所前揭回函雖稱依上訴人之病情,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聯性,但因上訴人主訴病症多端,究何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該診所並未具體析明。
本院參酌成大醫院前揭診療資料摘要之見,認該診所所稱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應不包含有關其所患腰椎第4/5節滑脫之診斷,然因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本有發生復健治療之需求,此觀該診所診斷認為部分病症係擦挫傷之後遺症,同可佐證。
而復健治療有其程序整體性及身體不可分性,其所生費用難以強加分割計算,應認屬必要之支出,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65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經核未逾其所提出之收據數額,應予准許。
⒊①編號6之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7,520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3、175頁),經函查該診所認其係因主訴左小腿麻木而就診,且其自述該症狀係初診日101年12月18日之前一年已發生,因此無法證明該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絕對相關,此有該診所103年2月14日陳報之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供卷可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3、134頁),是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
②編號7之天祥診所300元部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3頁),經函查該診所認其係因關節痠痛而就診,無證據顯示為車禍外傷引起,有該診所103年2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6頁),是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
③編號11之黃金德國術館11,2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黃金德國術館之照片及臺灣鐵路局車票(臺南與屏東間)供參,然並無任何就診治療之收據或單據可供佐證,亦未舉證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難以准許。
⒋又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5,8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自難准許。
⒌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8,051元(計算式:880+1,050+450+1,356+300+1,300+1,450+11,265=18,051)。
㈡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14,03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惟其中臺灣鐵路局車票為來往臺南及屏東之車票,然上訴人主張至位於屏東之黃金德國術館就診部分,其舉證尚不充足,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車票支出,自難認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4,016元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9,600元部分,參酌其前開就醫就診情形,應認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其請求公車車資部分,則無舉證證明之,難以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9,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薪資損失:⒈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前)係在訴外人統一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燙金課作業員,月薪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19,273元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0月23日統一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供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9、45頁)。
又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發生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有該公司前揭函可佐。
而依上訴人提出請假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其中發生車禍之101年10月11日該年度,自車禍當天至101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共請病假42.5天,約為1.4月,當時其月薪為18,780元,故其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6,292元。
又依其請銷假管理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102年度下半年,上訴人共請病假6月又5天,即約6.2月,其當時月薪為19,047元,故其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18,091元。
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44,383元(26,292+118,091=144,38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應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據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2,034元(計算式:18,051+9,600+144,383+100,000=272,034)。
(三)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㈠醫療費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810元,並提出玖德中醫診所收據、仁村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證。
其中玖德中醫診所部分,被上訴人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陸續至診所就診,共支出5,200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1、64頁),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另臺南市立醫院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日至該院急診而支出之費用900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5頁),佐以卷附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刑事卷之警卷第16頁),此部分應屬必要之支出無誤。
⒊仁村醫院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月開始至該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所發生之費用(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6、68-76、94-96頁),此有該院103年2月17日仁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卷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3頁),此種因外部擦挫傷所引發之復健需求,仍應屬醫療必要之範圍,故此部分支出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又成大醫院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6日兩次至該院就診,其當時主訴為左手麻、頸部不適,有該院103年1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稽之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害部位,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應與本件車禍後所受傷害有所關聯,被上訴人並稱係仁村醫院介紹至成大醫院,但因其並未進行該院安排之肌肉神經傳導檢驗,因為很痛,所以僅有吃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與其當時亦在仁村醫院復健中等情相符,而成大醫院乃教學醫院,具備更完善之設備及資源,其至醫院探詢進一步檢查之可能,自屬合理之醫療範圍。
是此部分支出1,26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共為14,160元(計算式:5,200+900+6,800+1,260=14,160),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810元,未逾其支出之範圍,自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94,500元,並提出寶文堂印社薪資證明1紙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93頁)。
惟依該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08頁),寶文堂印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訴外人朱寶叁,而朱寶叁乃被上訴人之夫(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2頁),因此,前開薪資證明實為被上訴人之夫所開立,其證明力尚稱薄弱。
被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國文到庭作證,然證人亦與被上訴人及其夫以嬸嬸、叔叔相稱,其雖證稱被上訴人在寶文堂印社領有月薪21,000元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0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其薪資並未報稅(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1頁),因此,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領取薪資乙節,並無報稅資料或其他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可資佐證,單憑證人林國文之證詞,實有不足,本院難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屬未足,從而,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薪資損失94,500元,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73,810元(計算式:13,810+60,000=73,810)。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自行車(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上開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
而本件車禍經刑事程序送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第19-20頁背面)。
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當時有超速之情形乙節,僅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
然車速快慢之判斷可能因個人駕駛經驗或其他主觀感受因素而產生偏失,自不能僅以駕駛人之主觀意見或感覺為依據,仍應有其他客觀之證據相佐,始可判定。
而依本件之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自不能僅以其陳述之孤證而率斷其有超速之事實,附此說明。
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73,372元(計算式:272,034×60%=163,2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9,524元(計算式:73,810×40%=29,524)。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3,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5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524元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220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件:
⑴臺南市立醫院 6,224元。
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420元。
⑶成大醫院 9,583元。
⑷洪外科 5,940元。
⑸鄭骨光傑骨外科 1,920元。
⑹林春銘內科 6,440元。
⑺天祥診所 300元。
⑻世賢中醫 1,050元。
⑼府城骨科 450元。
⑽王恭亮診所 11,265元。
⑾黃金德國術館 1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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