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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建宏
被 上訴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明知吳美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藉口賣黑豆而四處遊玩、同宿,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至28日,在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號之「日月行館」旅館房間內,與吳美瑤相姦1次;
於101年10月l日至3日,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陽光城堡」旅館房間內,與吳美瑤相姦2次;
於102年1月18日至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儷泉溫泉館」房間內,與吳美瑤相姦1次;
於102年1月29日至30日,在上開「儷泉溫泉館」房間內,與吳美瑤相姦1次。
上訴人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購屋而認識,被上訴人尚且將上訴人視同手足而照顧。
在本件姦情曝光後,上訴人不認錯,不知羞愧,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痛苦萬分,且家庭之和諧,也面臨破裂,雖上訴人曾與其母親來找被上訴人要求降低賠償額,然至今仍未表示歉意,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和解。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到損害,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未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沒有意見。
上訴人有低收入戶證明,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可賠償,且上訴人曾與母親於104年3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談賠償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願以15萬元處理即可,原審竟判決應給付30萬元,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美瑤(被上訴人妻)交往,發生婚外情,藉口賣黑豆而四處遊玩、同宿,涉犯通姦罪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審10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係屬真實。
上訴人明知吳美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通姦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吳美瑤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除已足令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痛苦外,此舉亦衝擊被上訴人與吳美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上訴人所為自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是以上訴人與吳美瑤多次相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高職畢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現待業中,102年度名下僅小額股票,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為低收入戶,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工專畢業,在金融機關服務,102年度所得總額大約178萬元,有汽車及數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15萬元賠償,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承受此婚姻關係遭受他人背叛之精神上痛苦,實屬可憫,且上訴人於至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疚及反省之意。
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尚非可許。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數額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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