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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一德
被 上 訴人 謝○○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芳燕
謝漢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7萬元,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另參照同法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規定之相同法理,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以普通程序進行並為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並依原定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調閱刑事卷內之上訴人在刑事警詢之陳述、並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警卷、及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遭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22時5分在家樂福賣場結帳區以「家長不會教」、「瘋瘋癲癲」、「很髒」等言詞公然侮辱之事實為可採,准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6千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對此原審復已於103年12月23日以嘉院國民松103訴字第428號函命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迄未能依函旨為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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