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3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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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即林嘉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視同上訴人 林菁菁(即林嘉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蓉(即林嘉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倍妏(即林嘉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亞寧(即林嘉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通緖
林忠良
林忠禮
湯義全
湯明輝
湯明頓
陳明義
林木松
林聖峯
程春原
程森元
林凃彩雲(即林敏繼承人)
林怡亘(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瑩哲(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昱伶(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哲豐(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章平(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秀燕(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敏孝(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生
視同上訴人 曾秀賢(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盈成(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羿君(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隆盛(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趙林靜枝(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李林麗妙(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洪林麗卿(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仲林素貞(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嘉政(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健三(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伯宗(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寬陸(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陳林桂(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宋林昭美(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昭櫻(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搖南(即林瑞記之繼承人)
林宜蓁(即林瑞記之繼承人)
周寶鳳(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武青泉(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萬金(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萬春(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呅敏(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家榮(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維詮(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茂荃(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錦雪(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珮甄(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水源(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水波(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春乾(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素(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姚何葡萄(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馥吟(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程益元
訴訟代理人 鄭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林嘉濱於103年4月29日上午2時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其子女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13至17頁),渠等於104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下列共有人均已去世,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彼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茲分述如下:㈠原共有人林敏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凃彩雲、林怡亘、林瑩哲、林昱伶、蔡哲豐、蔡章平、蔡秀燕。

㈡原共有人林朝澄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敏孝、曾秀賢、林盈成、林羿君、林佳蓉、林隆盛、林素華、趙林靜枝、李林麗妙、洪林麗卿、仲林素貞、林素琴。

㈢原共有人林瑞祥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嘉政、林健三、林伯宗、林寬陸、陳林桂、宋林昭美、林昭櫻及原審被告林知福(已於100年4月15日死亡,無繼承人如後述四所載)、林嘉濱(已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子女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等5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前述一)。

㈣原共有人林瑞記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搖南、林宜蓁及原審被告林茂宏(已於94年8月6日死亡,無繼承人如後述四所載)。

㈤原共有人林忠勇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周寶鳳、武青泉、林萬金、林萬春、林麗娟。

㈥原共有人何基財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呅敏、何家榮、何維詮、何茂荃、何錦雪、何珮甄、何水源、何水波、何春乾、何素、姚何葡萄、何馥吟(於原審漏列,如後述四所載)。

三、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8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共有人之一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原告共有人以之為被告起訴部分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全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共有人列已死亡之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猶如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同。

從而法院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自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第21期業務研究會研討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原審被告林知福(原共有人林瑞祥之繼承人之一)業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被告林茂宏(原共有人林瑞記之繼承人之一)已於94年8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察,仍進行訴訟程序,並對已死亡之林知福、林茂宏,發送辯論期日通知書,復於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而逕為實體之判決,並送達判決書,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8、54、79、138及144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揆諸前述,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就原審被告林知福、林茂宏有無繼承人而為查明,並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原審原告復於103年11月18日以系爭原審被告林知福、林茂宏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因未察而誤列被告,狀請「更正」刪除其繼承權並修改主文,此部分於法未合,業經上訴人等於上訴理由中第1、2段指摘明確。

(二)次查,原審以訴外人何基財於74年1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1頁),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之一為何見炎因已於98年2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除原審判決所列之其配偶林呅敏、長男何家榮、何維詮之外、尚有長女何馥吟亦為繼承人之一,而為原審所漏列,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述,繼承人何馥吟有無拋棄繼承,應否承受訴訟,此部分亦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三)又如前述本件原審被告林嘉濱於103年4月29日上午2時死亡,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因原審法院因不知林嘉濱死亡之情事,仍於同日下午4時判決,並製作判決書送達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

是本件訴訟程序於103年4月29日當然停止,原審法院雖不知當然停止之事實而宣示判決,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其判決之宣示應屬合法。

嗣經原審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陳報後,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函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撤銷前於同年6月19日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對原審被告林嘉濱之繼承人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5人命承受訴訟及送達判決正本,經前揭5人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第28至32頁)。

惟經原審對前開5繼承人送達前揭書狀後,該5人並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亦未裁定命該5人承受訴訟,即逕對該5人補行送達判決書,則在該5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前,本件訴訟停止之原因並未消滅,該5人亦未取得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原審法院對其送達判決書,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

五、本件經原審被告林嘉濱之繼承人之一林俊豪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通知當事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其中何馥吟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1頁),又上訴人林俊豪委由代理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表示可以發回由地方法院再為審理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本件無法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就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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