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 二、另丙○○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被上訴人亦不同
-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弟妹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於假期回家時,曾陪母親沈辛毓英至銀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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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沈宗川
訴訟代理人 張美連
沈煥喬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弘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追 加被 告 沈宗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7頁)。
嗣上訴本院追加被告丙○○,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准予分割;
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丙○○各1,129,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又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1,398,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丙○○共同受領;
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請准予分割(見同上卷第143頁);
上開給付之金額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7,990,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9、257頁)。
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上訴聲明,及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丙○○7,990,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1、345、346頁)。
以上請求給付部分雖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
二、另丙○○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上訴人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丙○○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沈辛毓英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其所有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沈辛毓英死亡時委任關係終止,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7,990,307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給付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係屬遺產,為分割前應得公同共有人同意才可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未將丙○○追加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弟妹;
被繼承人沈辛毓英則係兩造之母親,於103年7月24日死亡,其生前因行動不方便,將其存摺、財產及聘請外勞及其他事務都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沈辛毓英每半年領取月俸144,309元,優存每月3,930元,每年47,160元,加上1個半月的年終慰問金,每年總計有37萬餘元;
95年間沈辛毓英交給被上訴人300萬元,託其代付外籍看護之薪資及生活費;
又自95年起至103年7月24日沈辛毓英死亡止,其退休俸及18%利息亦由被上訴人經手支用,金額計算如下:①退休俸:9年計2,597,562元。
②18%利息:每月3,930元,自95年元月至92個月共計361,560元。
③被上訴人支出約370萬元,應剩餘2,259,122元。
又沈辛毓英之生活費與外籍看護之薪水等費用,原則上應優先以沈辛毓英之月退俸及優存利息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沈辛毓英交給被上訴人的300萬元款項中支出。
而依93、94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沈辛毓英在京城銀行與中國信託就有近10萬元之存款利息,經伊向京城銀行、中國信託查詢後,發現沈辛毓英上開帳戶內存款,自94年8月18日至95年6月21日之間遭提領款項約900萬元。
被上訴人與沈辛毓英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已因沈辛毓英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剩餘2,259,122元之不當得利。
又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該款項應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繼承取得;
而上開金錢債權為給付可分債權,上訴人將向丙○○請求分割,並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一半之金額。
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前段、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0條、第271條準用同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7,990,30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母沈辛毓英於90年已86歲,伊擔心其獨居安危,先後聘請6名臨時幫傭照顧,至92年8月21日改聘外傭。
95年間沈辛毓英贈與伊300萬元,委伊照顧並處理外傭等一切事務,伊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沈辛毓英與外傭之生活費、醫療費、家用設備更新翻修費、外傭仲介費及返鄉機票、獎金、感謝金、母親喪葬費等。
沈辛毓英之月退俸及18%存摺、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品,仍自己保管,若有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需求,均由其本人親自或由伊、外傭陪同前往辦理。
直至第3次外傭續聘時,應外傭要求,改成自辦續聘,沈辛毓英才將證件、印章轉交伊保管使用,伊自始非沈辛毓英之財產保管人。
㈡自95年迄母親103年7月24日死亡,母親之開支至少為6,246,068元。
包括支付外傭薪水、安定基金、母親及外傭之健保費2,548,368元;
母親與外傭生活費(含日常生活用品、水電費、第四台、瓦斯、應酬費、尿褲、尿布等),依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269元,粗估為192萬元;
醫療費:含看診、住院、來回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副食品(維他命、雞精、亞培等),依100年度國民醫療保健支出年報,80歲以上平均每年支出13.5萬元,約為96萬元:第2次仲介外傭承辦費32,000元;
95、98、101年外傭返鄉機票15,000元×3次=45,000元,紅包1萬元×3次=3萬元;
外傭過年紅包:5千元×9年=45,000元;
外傭父母過世,致送慰問金1萬元;
電器用品更新及換修(含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電熱毯、電熱器、泡腳機、瓦斯爐等)、前後安全白鐵門:20萬元;
母親喪葬費及神主牌位:405,700元;
致送外傭感謝金5萬元。
以上總計3,697,700元,超出300萬元的部分,由母親之月退俸、18%利息結餘及三節慰問金支付,再有不足之部分則向丙○○拿,平日零用則由被上訴人自付。
㈢沈辛毓英死亡前之財產,均自行管理、使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自行提領、花用,伊並不清楚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情形,伊已拋棄繼承,伊未曾占有、管理或使用母親之遺產,上訴人訴請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於假期回家時,曾陪母親沈辛毓英至銀行操作,並不代表伊保管沈辛毓英的金錢,且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伊係財產保管人。
沈辛毓英晚年頭腦清楚,只是雙腿退化無力,後期才行動不便,但坐輪椅還是來去自如,仍能自己管理金錢。
沈辛毓英死亡時,被上訴人與伊共同整理家中遺物,將存戶餘額領出,支付辦喪事費用,不夠的由伊支付。
上訴人夫妻從未照顧沈辛毓英生活起居,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於沈辛毓英治喪期間均未參與治喪事宜,更不了解老家實際情形,卻以推估遺產請求返還,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沈辛毓英於103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乙○○、甲○及丙○○。
甲○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714號准予備查。
系爭遺產由乙○○及丙○○繼承,應繼分各為1/2,迄今尚未分割。
(原審家調字卷第29、32頁)㈡被繼承人所有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帳戶105年01月03日止餘額為275,536元。
㈢外傭每月薪資21,000元,及其於95、98、101年回家機票費及紅包費計75,000元,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為405,700元。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單、台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摺、活期儲蓄存款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16、26、32、60頁、原審家訴字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209-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有保管沈辛毓英所有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計7,990,307元?若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
六、本院之判斷: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保管沈辛毓英所有 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 等計7,990,307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沈辛毓英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及提領其所有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金額計11,690,307元,扣除日常生活費用3,700,000元,餘額計7,990,30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沈辛毓英名下財產係自行管理,存款係自己領出等語。
是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京城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存入提款憑證、國稅局9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退休金通知單、95年1月至103年12月退撫給與所得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14、56、57頁、原審卷㈠第33、34、36-38、43、44頁、本院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31、233、235、237頁、本院卷㈡第19-133頁),然此等證據僅可證有提領銀行存款、領得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之金額,不足證明沈辛毓英有委任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保管其銀行存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擅自提領之事實。
⒊況沈辛毓英自95年6月間因勞邁而不良於行,至103年7月24日死亡,共計8年餘,由被上訴人照顧並處理外傭等一切事務,期間上訴人從未支付沈辛毓英生活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茲詳酌如下:⑴沈辛毓英每月18%利息3,930元,月退俸24,051元,扣除本人健保749元、外傭月薪資21,000元,外傭健保1,235元、安定基金2,000元,僅剩2,997元,自95年6月開始計算至103年6月共97個月,合計為290,709元(計算式:2,99797=290,709),此有台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台南二中97年1-6月退休金通知單、外傭103年2月至4月健保費繳費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92年11-12月繳款單及匯款證明、沈辛毓英103年6月健保費繳費證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0-133頁)。
⑵被上訴人自承95年間沈辛毓英贈與伊300萬元,該款用於沈辛毓英外勞之日常生活費(包括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臺費用、紅白帖費用、尿褲、尿布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南市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269元,以10,000元計算,2人生活費支出計1,920,000元(10,0002人12月8年=1,920,000);
沈辛毓英之8年醫療費960,000元;
95年10月第2次仲介承辦費32,000元;
95、98、101年外勞回家機票來回一趟15,000元;
及紅包1次11,000元;
外傭來台期間父母死亡之慰問金1,000元;
沈辛毓英喪葬費及神主牌405,700元;
外傭感謝金50,000元;
電器用品前後鐵門更新換修費用200,000元;
合計3,697,7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
上開花費之細目,衡諸經驗法則,尚屬合理,堪認屬實。
準此,沈辛毓英交付300萬元,已全數花用完畢。
⑶綜上,沈辛毓英上開8年期間,總計至少花費6,246,068元(計算式: 2,548,368十3,697,700= 6,246,068),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保管沈辛毓英金錢達11,690,307元,日常生活費用僅有370萬元之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如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受委任保管沈辛毓英金錢達7,990,307元,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縱有代母親保管金錢,於母親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應將保管之金錢返還委任人,因委任人死亡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則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仍屬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7,990,307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7,990,307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變更,則原審判決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月退俸及18%利息支出概況:支出2,548,368元 ┌──────┬─────────┬──────────┐
│ 項目 │月支出計算 │證據 │
├──────┼─────────┼──────────┤
│外傭薪資 │21,000元 │前呈被上證4 │
│ │ │原審調卷第55頁背面 │
├──────┼─────────┼──────────┤
│外傭健保費 │1,235元 │前呈被上證5 │
│ │ │原審卷壹第130至132頁│
├──────┼─────────┼──────────┤
│被繼承人安定│2,000元 │前呈被上證6 │
│基金 │ │原審卷壹第94頁 │
├──────┼─────────┼──────────┤
│被繼承人健保│749元 │前呈被上證7 │
│費用 │ │原審卷壹第133頁 │
├──────┼─────────┼──────────┤
│合計 │24,984元 │自95年1月開始計算至1│
│ │ │03年6月共102個月,總│
│ │ │開銷合計為2,548,368 │
│ │ │元。(計算式:24,984│
│ │ │*102=2,548,368)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贈與300萬元支出概況:支出5,248,116元┌──────────┬───────┬───────────────┐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家母與外傭生活費 │3,460,416元 │前呈被上證10: │
│ │ │依起訴時即103年臺南市每人月消 │
│ │ │費支出18,023元, │
│ │ │含外勞8年計算之(計算式:18,02│
│ │ │3×2×12×8=3,460,416元)。 │
├──────────┼───────┼───────────────┤
│醫療費 │960,000元 │前呈被上證11: │
│ │ │依101年平均個人醫療費用-按年齡│
│ │ │別及性別分:80歲以上女性(被繼│
│ │ │承人為5年5月18日生)平均醫療費│
│ │ │用為120,876元,暫以12萬計算之 │
│ │ │(計算式:120,000*8=960,000) │
├──────────┼───────┼───────────────┤
│仲介承辦費 │32,000元 │前呈被上證12: │
│ │ │95年10月4日收據 │
├──────────┼───────┼───────────────┤
│95、98、101年外傭回 │75,000元 │機票單次15,000元,紅包單次10, │
│家機票及紅包費 │ │000元,共計3次,故為75,000元。│
│ │ │ │
├──────────┼───────┼───────────────┤
│外傭過年紅包 │45,000元 │前呈被上證13: │
│ │ │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 │ │6頁第12行起,每年30,000元,沈 │
│ │ │弘個人出5,000,共9次。 │
├──────────┼───────┼───────────────┤
│外傭來台期間,雙親過│20,000元 │前呈被上證13: │
│世慰問金 │ │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 │ │6頁第16行起。 │
├──────────┼───────┼───────────────┤
│外傭感謝金 │50,000元 │前呈被上證13: │
│ │ │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 │ │6頁第8行起。 │
├──────────┼───────┼───────────────┤
│ 電器用品更新、換修 │200,000元 │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電熱│
│ │ │毯、電熱器、瓦斯爐、前後安全白│
│ │ │鐵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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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殯葬費 │405,700元 │前呈被上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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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248,1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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