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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華幃盛,嗣於本件繫屬原審中變更為李景弼,有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178500號函附華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而華笙公司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提起上訴時併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標得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被告)招標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11月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內容係就高雄市小港區及前鎮區之北林路、沿海四路、環境維護隊及前鎮園區公園進行人行步道高壓連鎖磚鋪設、圍籬及公園設施之修繕,承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
兩造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依約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已於同年7月20日全部完工,且經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並使用中,惟被告卻片面認定原告有「自101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申報復竣工止,逾期天數66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7日及正式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日,共計逾期88日」等事由而於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46萬8,488元,然系爭工程之逾期實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未及時確認預設埋管位置、C型界面圍籬、選定磁磚及沿海四路大門口等應協力辦理事項所致,被告驗收期程不合理亦致多認定逾期22天,原告更因此增加人事成本54萬元、遭被告以變更設計為由不當扣款86萬5,432元,加上上開被告無由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46萬8,488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金額為387萬3,920元。
爰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審僅判決被告應給付89萬3483元之本息,容有未洽,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尚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2萬7,400元、環境保護費39萬2,064元、品質管理費53萬3,010元,合計295萬2,474元,如認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有理由,原告亦得以該款項扣除於原審主張上開人事成本54萬元之金額後予以抵銷。
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8萬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早於100年12月14日會議中,即針對「C型介面圍籬設施」及「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之位置決議確認,原告係遲至101年2月15日方提送磁磚樣品,且原告並未提出要徑網圖說明「沿海四路大門口」係要徑作業,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聲請延展工期;
又本件係經原告同意自101年3月11日起停工,被告認定逾期4天為合理;
另依系爭契約第17、㈠、⒈款,原告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是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申請復工並報完工,工期即再延滯一日,依約被告得再加計1天之逾期違約金;
再被告於101年8月3日初驗結果發現不符契約及施工圖說,被告所屬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乃函知原告改善,原告迄同月27日進行第三次複驗方驗收合格。
嗣被告於101年9月4日複驗,因有瑕疵未改善,直至101年10月19日方驗收合格,本件進度落後,實應歸責於原告,被告驗收期程並無不合理之處。
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㈠之規定,按變更議價後之契約價金為2,805萬1,067元為基準,以逾期日數為88日計算原告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原告主張酌減,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增加人事成本部分:查系爭工程既已停工,原告本無須派遣人力到場,是否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或與停工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殊值可疑。
復參政府採購公告資訊,原告於停工期間至少曾得標5項公共工程,自無可能浪擲人力於系爭工程。
另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標案工作情形文件,原告員工林一峰、曾柏鈞於停工期間確曾擔任原告承攬其他機關之工程案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稱上開人員無法派駐其他工地而僅能於停工期間繼續留駐本件工地云云,並非事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不當扣款部分:被告所指之減價項目,事實上均是實際施作內容與契約設計圖說不符,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3、㈡條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者,應就變更設計所產生之數量,實際結算,即不再適用總價契約百分之5不予調整之約定。
本件辦理變更設計時,雙方多次召開協調會及公文往返,被告亦均不否認係變更設計,進而亦同意辦理議價並於101年6月8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以確立加減帳之金額,且本件上開辦理變更設計雖予被告減帳87萬1,933元,但同時亦辦理加帳42萬3,000元,苟此變更之減帳87萬1,933元,係不當扣款,則此變更之加帳42萬3,000元亦同予審酌,始符公平。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原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0年11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華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850萬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1月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
㈡華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實際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工業局認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97日,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131日後,應計違約金天數為88日(其中66日逾期、17日逾初驗缺失改善期限、5日逾驗收缺失改善期限),被告業已扣抵逾期違約金246萬8,488元。
㈢兩造曾於100年12月14日共同參加「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週會」,依會議記錄記載,其中陸、二項為:「有關『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一案。
(一)本案監視器預留管以近緣石側埋設,並由路燈位置為出管點為原則佈設。
(二)環境維護隊與鄰房圍籬位址,以方便施工之空間為退縮間距,施工前宜先通知照會鄰房所有人及使用人。」
㈣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黎明公司曾以華笙公司開工至今施工進度未有明顯進展為由,於100年12月9日函請華笙公司增加工班及增開工作面,以趲趕進度。
另依照同日監造報表記載預定進度為百分之8.17、實際進度9.5。
㈤有關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華笙公司係於100年12月13日華笙臨海字第030號函請求確認C型牆面圍籬設施位置。
㈥有關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華笙公司係於100年12月13日華笙臨海字第030號函請求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
兩造就「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磁磚選樣」、「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等四件工項,相關時序如附表所示。
㈦有關「沿海四路大門口」設置位置,華笙公司並未以正式函文、電子郵件請求確認設置位置。
㈧系爭工程曾停工131天。
㈨雙方於101年6月8日簽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工程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因數量減少,共減少價金73萬7,515元,加計間接工程費減帳87萬1,933元。
因數量增加,增加10萬5,900元,因新增工項增加21萬4,700元,實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百分之三十者,增加3萬8,532元,計25萬3,052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加帳42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下應辦事項未及辦妥,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曾提出進度網圖,並於「C型界面圍籬」工作開始日前請求被告答覆疑問(確認設施位置)?被告是否未協助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是否曾提出進度網圖,並於「監視器預埋管」工作開始日前請求被告答覆疑問(確認設施位置)?被告是否未協助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是否未協助確定磁磚樣式?磁磚樣式選定工作遲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抑或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⒋原告是否曾提出進度網圖,並於「沿海四路大門口」工作開始日前請求被告答覆疑問(確認設施位置)?被告是否未協助確認「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位置?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逾原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兼論原告有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算逾期工期錯誤,導致多計算5天逾期工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驗收期程之計算不合理,導致多計算22天逾期工期,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初驗及複驗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驗收缺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有無理由?㈥原告於本審所主張必要費用295萬2,474元是否為新攻防方法,能否於本審提出?如能,本件因停工131天,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的費用54萬元,餘241萬2,474元於本院認定本件有違約金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㈦兩造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程序是否經雙方同意並依契約第3、㈡、1.款辦理?就減少價金86萬5,432元部分,應適用系爭契約同款變更設計之規定,抑或係依系爭契約第3、㈢、1.款規定,於百分之5以內不予增減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86萬5,4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應予協辦事項未及辦妥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款約訂「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⑼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協助確認「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沿海四路大門口」等設施位置及選定磁磚樣式等情事,致伊遲遲無法開工而逾期完工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早於100年12月14日會議中,即針對「C型介面圍籬設施」及「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之位置決議確認,原告係遲至101年2月15日方提送磁磚樣品,黎明公司於101年1月初被告所屬人員訪查時已確認施作位置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應協助確認事項未確認,且該等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㈣施工計畫與報表1.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撥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
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並於施工管理㈣3.約定「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物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條款所謂「施工要徑」圖說,僅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僅60日曆天,各工項都會影響完工時程,因此被告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指示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應依「施工預定進度表」之方式製作,原告因此依指示提出,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在案。
則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既經被告核定成為系爭契約,縱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無標示施工要徑,若履約期間有系爭契約第7條㈢1.所列之⑴至⑽款情形,亦應展延工期云云,且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進度表,為何製作這樣的型態?)依慣例表示很多種,這是可能是監造或PCN提供的範例。
況且這張也有發文給業主用印,業主也蓋章,也沒有說不行,後來我們就做為進度網圖。
(上開預定進度表,是否可以看出要徑在那裡?)本件工期短,而且有四個工區,怎麼排都會重疊,是可以看出,要徑都有重疊可看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惟證人即被告委任之系爭工程監造公司黎明公司指派監造人員周柏宏則證稱:「圖案是專案管理給我們的範例,他們(上訴人即原告)下去執行施作,到工程結束也沒有補施工進度表或網圖。
(上開預定進度表,是否可以看出要徑在那裡?)我看不出來要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關於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是否即為系爭契約施工管理㈣3.約定之「施工要徑」圖說,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顯然不一,本院自不能依證人林一峰證述,即認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即屬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進度網圖。
嗣本院就此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上開原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業經監造單位、專業管理人在其上核章,並經業主以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以100年12月21日臨海服字第1007113號函同意核定,則該施工預定進度表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進度網圖?經鑑定人以104年12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3834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稱:「⑴原告華笙公司需依系爭契約提出進度網圖,以說明本工程要徑作業。
⑵而上開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業主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核定,卻仍未說明本工程要徑作業。
⑶綜合上述,上開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並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23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2.4所載之原告華笙公司系爭契約提出之進度網圖(下稱第二次補充報告)。」
基此,原告稱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即屬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稱之進度網圖云云,尚非可採。
另鑑定人就本院囑託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僅60日曆天,且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係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人及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核定,則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上所載之工項是否都會影響完工時程而得視為要徑作業工作?」一節,復答稱:「①原告華笙公司需依系爭契約規定提出進度網圖,標示要徑作業來檢核遲延工項是否會影響完工時程。
②一般施工預定進度表上所載之工項不全部均為要徑作業工作,應檢核該項工項是否為要徑作業工作。
如該項工項為要徑作業工作就會影響完工時程。
③要徑作業由進度網圖計算餘裕時間(floatingtime=0)為零之作業。」
等語(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亦明載「施工預定進度表」上之工項不全部均為要徑作業工作,應檢核該項工項是否為要徑作業工作,而要徑作業須由進度網圖計算餘裕時間為零之作業,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提出進度網圖以供檢核,復未舉證該工項為要徑作業致影響完工時程,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未協助之以下事項,均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工程」,此項主張為無可採。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協助事項,一一審酌如后:⑴關於「C型界面圍籬」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早已於10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及黎明公司確認維護站「C型界面圍籬」位置,然黎明公司延至101年1月3日始發函原告並檢送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至工地會勘之紀錄,原告旋於101年1月4日施作該部分工程,因被告遲未辦理應辦事項,致原告遲遲無法開工,原告遂於翌日函請被告及黎明公司展延工期20日,原告展延工期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依據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參、一般施工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程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而系爭工程原於100年11月間開工,原告主張「C型界面圍籬」屬於編號12的「花台圍籬施作」,此項目工程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時間是100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6日,若原告對於施作位置有疑問,依上開工作說明應於100年12月7日前以書面請求釋疑。
依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施工所需期程為20日,其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函請被告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對於系爭C型界面圍籬設施工期之延宕,已難謂無可歸責情事。
且被告於收受函文後,旋於翌日即12月14日召開「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周會」,就「圍籬改善部分」作成「環境維護隊及鄰房位址,以方便施工之空間為退縮距離」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尚難認被告對於「C型界面圍離」之設置位置,未予協力指定。
③再按原告申請延展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除需證明被告有應協助確認事項未確認,且該等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並需證明該等情事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進度網圖云云,且舉證人林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2.13是C型圍籬,在要徑上,因為是在黑色區塊標示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證人周柏宏就此則證述:「對要徑來說,有一個起始時間,完成時間、浮時時間,這張進度表並未呈現出上開三個時間,從這張圖看不出編號12.13.C型圍籬在要徑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是二位證人就此仍意見相左,惟參以原審將此部分爭議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原鑑定報告鑑認稱:「1.鑑定說明:C型界面圍籬⑴『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確認,照工程施工項目,由施工廠商依據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繪製施工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核定『C型界面圍籬』設施之位置,即表示『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之確認,詳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㈣第1項規定。
…⑶鑑定人於初勘會議,即要求原告提出進度網圖及被告核定之進度網圖,參照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第1項,承第9條施工管理㈣第3項,進度網圖除明示各項施工作業時間外,另需載明各項施工作業最早開始時間(ES)及最晚開始時間(LS),基本上,所有施工作業需於作業最早開始時間前確認,若遲於最晚開始時間尚未確認,勢必影響完工時間,原告應依據契約第7條㈢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8頁),以及鑑定人以104年1月19日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1.鑑定人回答:在下列條件範圍內,原告主張有理由:①原告需依系爭契約提出進度網圖,說明『C型界面圍籬』係要徑作業,延遲要徑作業一天,整體完成日期將遲延一天。
惟有要徑作業工作,上訴人華笙公司才能主張延遲一天,上訴人工業局機關必須展延一天。
②惟原告華笙公司未提出進度網圖。」
(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
嗣鑑定人又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稱:「華笙公司提出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無從判別本項『C型界面圍籬』為要徑作業,無法評估本項『C型界面圍籬』遲延影響完工時程所佔日數。」
等語(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
基上,原告固曾請監造公司即黎明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於履約過程中,並未提出進度網圖說明「C型界面圍籬」係要徑作業,故其主張被告未協助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應為此展延工期20日等語,亦屬無據。
⑵關於「監視器預埋管」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早已於10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及黎明公司確認「監視器預埋管」位置,因被告未回函確認,致原告遲遲無法動工,被告延至100年12月27日始發函原告,原告旋於翌日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應准許原告展延工期,故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原告曾於100年12月13日函請被告及黎明公司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黎明公司乃於翌日函請被告服務中心辦理會勘,以釐清界面議題,並召開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週會會議紀錄,會議中決議:有關「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1案。
㈠本案監視器預留管以近緣石側埋設,並由路燈位置為出管點為原則佈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已難認被告對於「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未予協力指示。
且參以證人周柏宏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5-79頁】:這份黎明公司於101年1月3日(按:發文日期誤載為100年1月3日)所發函文及所附100年12月29日工地會勘紀錄是否為你發文給上訴人華笙公司?你是否有參與100年12月29日關於『施工現場環境維護隊』之工地會勘?這次會勘範圍有無包括『監視器預留管』及『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一處』?)101年1月3日函文及工地會勘紀錄是我發給上訴人華笙公司的。
100年12月29日工地會勘我有參與。
該次會勘範圍並無包括『監視器預留管』及『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一處』。
(嗣後是否曾再就『監視器預留管』部分,進行工地會勘?如有,有無會勘紀錄或函文?如無,上訴人華笙公司就該部分可否確定其施作位置?100年12月14日週會記錄之陸、主席指示及決議事項二㈠記載:『本案監視器預留管以近緣石側埋設,並由路燈位置為出管點為原則佈設』等語,是否足以確定『監視器預留管』施作位置?)嗣後是否有再就『監視器預留管』部分進行工地會勘,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清楚,此部分容回去查閱資料後再行回覆法院。
印象中當時預留管的部分是依據被告方面的承辦人員的口頭指示,告訴原告公司施作的位置在哪裡,再由原告公司依其口頭指示之位置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據證人證言可知,「監視器預留管」部分並非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之會勘重點,且該位置之確認僅需口頭告知,尚非難事,證人周柏宏於原審亦證稱:「業主幾乎都是每天都可以到現場視察,並沒有刻意安排何時才可以到現場視察,他們的視察頻率極高。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據此,原告應可於被告承辦人員到場視察時,請其指出「以近緣石側埋設,並由路燈位置為出管點為原則佈設。」
之施設位置,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內容,指示過於空泛云云,尚難憑採。
③再按原告申請延展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除需證明被告有應協助確認事項未確認,且該等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並需證明該等情事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進度網圖云云,且舉證人林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52預埋管有無在要徑上?)在黑色區塊,是在要徑內。」
等語,然證人周柏宏則證述:「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兩位證人就此意見仍不同,且經原審將此部分爭議送請鑑定,原鑑定報告鑑認稱:「1.鑑定說明:監視器預埋管、⑴『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之位置確認,照工程施工項目,由施工廠商依據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繪製施工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核定『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之位置,即表示『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確認,詳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㈣第1項規定。
……鑑定人於初勘會議,即要求原告提出進度網圖及被告核定之進度網圖,參照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第1項,承第9條施工管理㈣第3項,進度網圖除明示各項施工作業時間外,另需載明各項施工作業最早開始時間(ES)及最晚開始時間(LS),基本上,所有施工作業需於作業最早開始時間前確認,若遲於最晚開始時間尚未確認,勢必影響完工時間,原告應依據契約第7條㈢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9-10頁)。
且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復稱:「2.鑑定人回答:在下列條件範圍內,上訴人華笙公司主張有理由①上訴人華笙公司需依系爭契約提出進度網圖,說明『監視器預埋管』係要徑作業,延遲要徑作業一天,整體完成日期將遲延一天。
惟有要徑作業工作,上訴人華笙公司才能主張延遲一天,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機關必須展延一天。
②惟上訴人華笙公司未提出進度網圖。」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9頁)。
嗣鑑定人又以第二次補充報告鑑定稱:「華笙公司提出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無從判別本項『監視器預埋管』為要徑作業,無法評估本項『監視器預埋管』遲延影響完工時程所佔日數。」
等語(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
基上,原告固曾請監造公司即黎明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於履約過程中,並未提出進度網圖說明「監視器預埋管」係要徑作業,故其主張被告未協助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施位置,應為此展延工期等語,亦屬無據。
⑶關於「確定磁磚樣式」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早於100年12月16日將磁磚樣品之實品送至黎明公司,已盡原告請求被告選定之義務,被告即可開始進行選定磁磚作業,惟被告卻遲至101年2月16日始選定磁磚樣式,原告旋於翌日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應准許原告展延工期2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第1.2.14樣品規定:「承包商應依標準規範及特訂條款各章所規定之尺度及數量提送樣品,清楚顯示產品及材料之完整顏色範圍與功能特性,並清楚顯示出其附屬裝置。」
及系爭契約第11條㈡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
意即,原告負有於施作前提出磁磚樣品及有關資料,送經工程司審核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早於100年12月16日將磁磚樣品之實品送至黎明公司等語,固據提出黎明公司101年2月20日黎水字第1012700748號函記載:「本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選樣完成並將其磁磚樣品送至貴中心備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並舉證人林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2日的磁磚,是黎明公司之前就選定了,後來因為中心磁磚尚未選定,所以我於101年2月15日發函文要確認原告有無送給樣品給監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為證。
惟經證人周柏宏於本院證述:「(上開公文101年2月20日公文主旨,是否你們公司在這個時間點確定磁磚?)書面上是這個時間點,但為何要發這個文,是因為程序不符,才後來補齊所有公文。
(因為程序不符,才後來補齊所有公文,是因為原告在送樣本相關公文內所附之資料有缺漏,而必須補齊?)送審過程,原告有時有缺漏、有時解釋不清楚,導致中心無法核定。
(中心無法核定,是何時確定核定?)在這個公文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據證人周柏宏所言,原告雖於100年12月22日即送磁磚樣品予服務中心,然因原告缺漏或解釋不清等問題而致服務中心遲遲無法核定。
則原告對於磁磚鋪設工程之延宕,尚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③再原審將此部分爭議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定報告鑑認稱:「3.鑑定說明:磁磚之選定,於一般工程實務,應以工程契約及圖說予以確認之,倘若由契約及圖說無法確認,則應由承包商呈報業主及監造單位磁磚之樣本,予以確認之。
所需之程序及時間,應以工程契約及業主、承商之間予以協商確認之。
磁磚選定,於一般工程實務,程序由施工者提送文件及樣品至工程司代表,由設計單位審查,報請機關核定,時間視選定前作業而定,若選定前充分溝通,選定過程順利可當場完成,僅後續文書作核備,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諸此項目應審酌被證6函文鑑定人審視上述文件規定,被證6函文說明磁磚資料文件欠缺,致使磁磚選定遲延。
是否因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不諳公共工程材料審查規定,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並未說明,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說明(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倒數第3行)原告華笙公司101年2月15日,監造黎明公司於同月20日選定後建議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使用,期間約5日,為合理期日。」
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10頁)。
原告又主張黎明公司已於同月22日將磁磚樣品送至被告處,鑑定報告漏未斟酌100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2日之期間,致認為被告係於5日內選定,並認此為合理期間,此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3.鑑定人回答:原告華笙公司雖於100年12月16日開始磁磚選定作業,因原告華笙公司逾時仍未補件,於101年2月7日中止磁磚選定作業。
鑑定人並未疏漏斟酌這段過程,而係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因原告華笙公司逾時仍未補件而結束磁磚選樣,此段過程無意義。」
(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仍維持原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磁磚樣式選定工作遲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以及應展延工期25日等語,為無理由。
⑷關於「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位置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詢問駐場監造人員「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之確切位置,然被告延至101年1月3日始協同黎明公司到場指示原告現場人員,原告旋於翌日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應准許原告展延工期,故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原審就「沿海四路大門口」之位置,應以如何方式確認施作等爭議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原鑑定報告鑑認稱:「4.鑑定說明:(沿海四路大門口)之位置,照工程施工項目,由施工廠商依據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繪製施工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核定(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即表示(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位置之確認,詳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㈣第1項規定(見原鑑定報告第10頁),據此,足認原告華笙公司應先就「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先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始得確認「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
而原告又主張其雖未以正式函文、電子郵件發文請求被告確認位置,然原告當時確實已經有口頭詢問在場之監造人員周柏宏,且若非原告提出請求,被告不會派人於101年1月3日會同原告及黎明公司勘驗等語。
然查,證人周柏宏於原審證述:伊不記得原告有請求黎明公司轉知被告到現場視察「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就此項事務亦無公文往返,並無特意安排被告至現場視察,且被告幾乎每日都會至現場視察,原告應係當場向被告反應並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依證人周柏宏上開證言,雖可認原告曾當場向被告反應並確認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延遲確認「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之位置。
③再按原告申請延展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除需證明被告有應協助確認事項未確認,且該等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並需證明該等情事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人於初勘會議,即要求原告華笙公司提出進度網圖及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進度網圖,參照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第1項,承第9條施工管理㈢第3項,進度網圖除明示各項施工作業時間外,另需載明各項施工作業最早開始時間(ES)及最晚開始時間(LS),基本上,所有施工作業需於作業最早開始時間前確認,若遲於最晚開始時間尚未確認,勢必影響完工時間,原告華笙公司應依據契約第7條㈢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10、11頁);
又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在下列條件範圍內,原告華笙公司主張有理由:①原告華笙公司需依系爭契約提出進度網圖,說明『沿海四路大門口』係要徑作業,延遲要徑作業一天,整體完成日期將遲延一天。
惟有要徑作業工作,原告華笙公司才能主張延遲一天,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機關必須展延一天。
②惟原告華笙公司未提出進度網圖。」
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
嗣鑑定人又以第二次補充報告鑑定稱:「華笙公司提出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無從判別本項『沿海四路大門口』為要徑作業,無法評估本項『沿海四路大門口』遲延影響完工時程所佔日數。」
等語(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
基上,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未提出進度網圖說明「沿海四路大門口」係要徑作業,故其主張被告未協助確認「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位置,應為此展延工期等語,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部分:⒈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被告認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97日,原告雖主張其中115日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確認「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磁磚樣式」 、「沿海四路大門口」等應辦事項,原告得聲請延展工期云云,惟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乃可歸責於被告,已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工程逾期乃係因原告就個別應待被告確認設施位置之工程,未盡原告應先提出進度網圖並就待確定之設施位置先繪製施工圖說,而後送請被告核定之義務。
另原告就待確認之磁磚樣式,亦未盡其提供相關附件供被告挑選之義務,故系爭工程逾期,非被告未配合辦理應辦事項,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且依100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週會」會議紀錄「陸、主席指示及決議事項」第四項:「『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2案共同應注意及辦理事項。
(一)兩案工進皆有落後情形,自即日起由承商及監造單位,每日中午至本中心召開趕工會議,倘12/18前尚無改善,則自12/19起每日召開2次趕工會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亦可認系爭工程遲延係肇因於原告自己施工落後所致。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尚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計算錯誤,致多計算5天逾期工期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7日已完工,惟被告變更設計,其遂於當日申報停工,然監造公司卻因可列入缺失改善程序而不影響停工作業之磁磚貼附錯誤事項,片面將其停工日期更改為同月11日,致其多逾期4日;
又原告於同年7月20日申請復工並同時申報完工,被告卻多計入逾期1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1.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訂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3%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⒊關於磁磚貼附錯誤部分:⑴經原審將此部分爭議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定報告鑑認稱:「5.鑑定說明:『磁磚貼附錯誤』於一般工程實務,是可列入缺失改善程序,但會影響停工開始期日,依據工程實務,停工表示施工方已依契約履行至不可繼續施作情況,報請機關同意後續期日不計入履約期限。
鑑定人審視原證11函文及被證4,原告華笙公司提出101年3月7日停工,因工程司代表認係尚有磁磚貼附錯誤之疏失,不同意原告華笙公司101年3月7日停工,要求磁磚貼附錯誤缺失改善後才報停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工程司代表於101年3月10日赴工地查勘,已改善缺失完成,原告華笙公司無其他工作履行,同意101年3月11日停工,此階段並無不妥。」
(見原鑑定報告第11頁)。
據此,原告於磁磚貼附錯誤之缺失未改善前不得報停工,則停工日前即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10日之期間自屬原告履約遲延,被告主張計入工程逾期4日,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受訴外人徐慶煌指示而將原有磁磚貼附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區域,致系爭工程未能於101年3月7日申報停工云云。
並舉證人林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磁磚選定後,你們有否受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處的副主任徐慶煌的指示,將原告準備用於系爭工程的磁磚,先拿去修補系爭工程以外的區域?)副主任來巡視,因為公園很大,但有一些磁磚剝落,但是磁磚的量很少,所以就拿一些磁磚去修補那些剝落、破損的部分,才導致後來的磁磚不足。
(這樣有無造成本件工程的影響?)有的,因後來在等待磁磚補貨,才導致逾期。
(後來你們再另外叫來的磁磚,是否與原來的磁磚有產生色差的情形?)因為後來在趕著要完工,所以先訂一些有色差的磁磚,把還沒有補齊的地方補齊。
(業主是不是有因為這些色差的磁磚不讓你們在101年3月7日報完工或停工?)我們當初用那些磁磚補完、報完工,業主函文說我們磁磚有顏色不一樣,所以不讓我們報完工。
(那是不是色差的情形,要你們修補後才讓你們報完工後停工?)對,把原來有色差的磁磚清除掉,把磁磚補好後才讓我們報完工。
(上開問題修補的項目是系爭工程的工程範圍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則依證人林一峰之證詞可知,原告依徐慶煌之指示將原有磁磚貼附之區域,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此舉可能使系爭工程應貼附之磁磚因此短少之情事,自應知悉,卻配合貼附,自當就原應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磁磚短少致事後貼附其他磁磚於系爭工程範圍並因此產生色差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此磁磚貼附之錯誤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難憑採。
⒋關於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申請復工並同時申報完工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1年3月間即已竣工,之所以申請停工,係因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故於被告變更設計完成後,乃於101年7月20日申報完工並申請復工,被告不應將101年7月20日計入原告逾期天數內等語,業經聲請本院函請黎明公司以104年8月4日黎水字第1042704034號函,檢送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01-459頁)為證,並舉證人周柏宏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58頁101年7月19日施工監造報表九,上面進度為99.56,工程進行情況是空白,7月20日的實際進度是100,四、承商申報復、竣工,7月20日當天有無工作進度?)7月20日他們只是申報竣工與復工,然後進度就變成100%」等語,證人林一峰就此亦稱:「同周柏宏所述。」
等語 (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明確,證人周柏宏復稱:「99.56是因為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到7月20日變成100,是因為變更設計完成,在變更設計的過程中,我們的工程有減帳的部分,所以才會調整百分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見原告主張101年3月間已經竣工,當時申請停工僅係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才會於101年7月20日申請復工隨即辦理完工等語為真。
⑵且此部分爭議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6、復工是停工原因消滅後,簽訂約兩造繼續履行契約,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施工方若實際已於停工日履約完成,申請復工日自當不宜計入工期逾期之日期,如係承商提出,亦同。
鑑定人審視原證1第17條㈠、1條規定,為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申請復工日是否計入工期並未說明,鑑定人認為若原告華笙公司實際已於停工日履約完成,逾期計算應至停工日前一日。」
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11-12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當計入1日逾期時間部分為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1條規定,原告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是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申請復工並報完工,工期即再延滯一日,依約被告得再加計1天之逾期違約金等語;
惟此經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5.鑑定人回答:①依系爭契約第17、(一)、1條約定,原告華笙公司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則期限次日必須繼續履約施工,期限次日有履約尚未完成項目,且有繼續施工事實,起算逾期日數。
②本會高市土計字第10303869號函詢被告經濟部工業局101年7月20日是否有原告華笙公司履約尚未完成項目?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函覆本會,101年7月20日並無尚未履約完成項目。
③如該日並無尚未履約完成項目,無繼續施工事實,不宜計入逾期日數。」
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足認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並無尚未履約完成項目,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驗收期程是否計算不合理,致多計算22天逾期工期;
及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初驗及複驗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瑕疵改善期限應為14日,惟被告於101年8月3日初驗後,於同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須於同月9日前改善缺失,並認原告於同月10日起至27日止,共逾期17天。
又被告於第二次驗收時,僅以植栽枯死為由而認驗收不合格,並進而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起至25日止,共逾期5天,被告不當認定原告逾期合計22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原審將此部分爭議送請鑑定後,原鑑定報告鑑認稱:「7.於一般工程實務,驗收之時程,應以工程契約予以確認,應審酌原證1第15、(十)條規定(本院卷第45頁),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等。
但是於一般工程實務,應以工程契約及業主、承商之間予以協商確認之。」
、「8.鑑定說明:於一般工程實務,人行道工程中,其人行道植栽之部分,當有(撫育金)之設置時,其植栽若有枯萎之現象發生,應審酌原證1第16、㈠、1條規定(原審卷一第47頁),應於(驗收)程序中處理。
但是於一般工程實務,倘若施工時間延長,雖然尚未驗收,造成植栽遭到外力破壞,應於(驗收)程序中處理,抑或是由後續的(撫育金)處理,應以工程契約及業主、承商之間予以協商確認之。」
等語(見原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以及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7.鑑定人回答:①系爭工程經歷多次初驗、復驗程序。
②上開多次驗收程序,依驗收紀錄,係由於原告華笙公司前次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③缺失改善逾期,計罰逾期違約金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規定。」
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
足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確有因人行道植栽枯萎之情事致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中有關上開就缺失改善逾期計算部分之認定,並無顯不可採之處,因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致有缺失改善逾期共22日為可採。
⒊原告固認其已於101年7月20日申報完工,依鑑定報告意見應在101年8月19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一再拖延時程,直到101年10月19日才認為驗收合格,故此等遲誤期間自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關於上開驗收不合格即植栽枯萎原因,業經證人即原告下包古達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栽陸續死亡,是出於何原因?是在何路段?)死亡過程,我們有去探討問題,發現割草時,割草工將植栽底部表皮打破,植栽無法輸送水份,導致死亡,而且不是單一性,是全面性,當我去更換時都是很大量。
補植的原因是事後驗收高度不足要更換。
植栽死亡。
我第一次種植成功率很高,如事後維持一、二個月後才開始死亡,依種植植栽如經一、二個月後,植栽就不容易死亡,但發現有被割草打破表皮導致死亡,土壤部分發覺下雨有積水,有產生乳白色水痕,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水源我們都有遵守時間澆水。」
等語;
證人周柏宏亦證稱:「(你們之後辦理驗收之後,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原因為何?)存活率不足,補到存活率夠即可。
之前有植栽尺寸不合格,但我們經過討論認為他只要大於我們設計值就可以了。」
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
據此,益足認植栽枯萎之主因係因割草工將植栽底部表皮打破,植栽無法輸送水份,導致存活率低,顯非因自然生命週期經過而枯萎,原告自不得以驗收期間過久而主張卸責。
㈤關於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部分:⒈原告主張縱使其確有逾期,然參酌被告因變更設計而請求其停工之日數高達130天,可知被告對本工程並無急迫性。
再者本案之總工程金額為2,850萬元,被告僅因原告逾期即扣款246萬8,488元,扣款金額已近1成,參以原告未完成施作及應改善之內容,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酌減扣款金額等語。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
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1.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
查本件系爭工程逾期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1.約定計罰每日於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於工程慣例上,亦無過高之處,且就原告應扣罰之違約金之計算,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逾期違約金計算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契約價金、逾期日數三項,此三項正確,違約金計算就會合理。」
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頁),換言之,依鑑定報告意旨,本案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契約價金」、及「逾期日數」三項均屬正確,則違約金之扣罰即屬合理,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基此,本件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程逾期,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鑑定意見並無相悖,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扣款金額等語,尚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以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人事成本54萬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2萬7,400元、環境保護費39萬2,064元、品質管理費53萬3,010元,抵銷被告扣款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鐵山公司雖另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品管管制人員及工地看管雜工等相關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薪資,惟上述人員於停工期間非屬必要專職人員,渠等之支薪,與系爭工程是否直接有關,鐵山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5日,惟因被告未及時辦理上述應辦事項致延誤工期,嗣被告又變更設計而請求原告停工,使原告須多支出自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合計6個月之人事成本5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單價分析表[標單]」(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原告101年度1至7月份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133-139頁)、工程管理人員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0-202頁)為證,惟查:⑴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是原告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管理費,自應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停工,及該等費用係停工時所必要之支出等情。
此於原告於原審僅請求54萬元人事成本費用時,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充鑑定報告亦鑑定稱:「8.鑑定回答:在下列任一條件範圍內,原告華笙公司主張有理由:①增加工期約六個月,增加人事成本54萬元,原告華笙公司說明該增加人事辦理契約何項或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機關指示工作。
原告華笙公司辦理契約新增項目或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機關新增指示工作(非契約已有給付項目),收受報酬乃法所許可。
②提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機關所知悉或承諾增加人事成本事證。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機關若有承諾增加(貼補)原告華笙公司人事成本,應依承諾給付原告華笙公司。」
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併認須原告已說明該增加之人事於系爭工程中辦理何項或被告指示之工作,且被告已知悉或承諾增加者,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增加人事費用。
⑵原告提出101年度1至7月份員工薪資表、工程管理人員列印資料及單價分析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受領遲延或已知悉或承諾增加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條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用,已屬無據。
⑶再觀原告所提101年度1至7月份員工薪資表、工程管理人員資料,主張於該停工期間負責管理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有工地負責人林一峯、安全衛生人員曾柏鈞及品管監工人員吳菘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一峯除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外,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101年5月30日至101年7月20日間,仍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草衙路立體交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曾柏鈞除擔任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外,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7月20日間,仍擔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海軍新訓中心新一代艦船新建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
品管監工吳菘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市大樹庭溪靖國中99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有林一峯、曾柏鈞及吳菘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2頁),是原告主張該等人員乃原告為系爭工程而聘任之專任人員,無法再兼任其他工地人員云云,即不可採。
另依原告於原審提出原告公司101年1月至101年7月員工薪資表所載,吳菘自101年2月份起即未向原告領取薪資,則原告請求該品管監工費用,益顯無理。
另原告復未就上開增加人事所負責之工作項目提出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主張之人事費用54萬元云云,即難憑採。
⑷復查原告於原審僅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54萬元人事費用(下稱系爭人事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2萬7,400元、環境保護費39萬2,064元、品質管理費53萬3,010元,合計295萬2,474元扣除54萬元,餘額241萬2,474元與被告逾期扣款金額相抵銷,然觀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其中最大金額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2萬7,400元,惟該段期間既已停工,工地已無如施工時有大量勞工進駐之情形,原告何以需支出高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此部分主張,已不合常理。
另原告主張需支出環境保護費39萬2,064元、品質管理費53萬3,010元等語,亦未見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支出之細項,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㈦關於變更設計減少價金86萬5,432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各項目費用,其中特定數項之實際花費較系爭契約所約定減少未達百分之5,依契約第3、㈡項及同條第㈢、⒈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約定金額,然被告竟以變更設計為由扣減金額,此實明顯違反上揭契約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
據此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報酬,雖原則上採總價承攬,惟若因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尚非不得為契約之變更。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多次召開協調會及公文往返,原告亦不否認變更設計,並同意辦理議價,進而確立減帳金額44萬8,933元【計算式871,933元(增加部分金額)-423,000(減少部分金額)=448,933元之減帳金額】等語,業據提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相關協調會議資料及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6-307頁),足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經合意辦理變更設計等語為真。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雖有增減,惟各該減少數量均未達原定數量之百分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款約定,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契約價金不得予以增減云云。
惟查: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記載:「9.鑑定人回答:①系爭契約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契約第2條㈡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1.(按:應係第3條㈢1.之筆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時,其逾百分之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系爭契約意旨為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百分之5者,不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②原告華笙公司主張不當扣款865,432元內容詳證二十。
其中結算數量差異未達百分之5者,依系爭契約規定,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③原告華笙公司應提出結算數量明細表,總計結算數量差異未達百分之5者項目金額,主張不當扣款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足認該鑑定結論係稱闡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之意旨,即以結算「數量」差益是否逾5%為準。
而該結算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款內容:「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自應指「工程個別項目」之數量。
惟觀被告所提黎明工程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黎水字第1012900006號函附「變更設計原因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其中第4點記載「北林路東側(0K+000至0K+900)人行步道寬度設計160cm寬,因現場受既有構造物『(排水溝加高護岸)限制寬度無法符合設計寬度,故建議修正設計圖說以符合實際施作寬度。」
等語,顯見此一減價項目係因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設計圖說」有差異,故辦理變更設計,而此亦經列入兩造101年6月8日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內,此觀該議定書所附「變更設計原因說明」第4.點記載「圖A-18、A-19、A-20、A-21、A-38、A-39,北林路東側(0K +000至0K + 840)因原測量有出入,廠商施工後發現現況實際可施做尺寸為144cm與原設計測量尺寸160cm不符,故需辦理變更。
原北林路人行道鐘面面積4440m2變更為4325m2,減少115m2。」
等語,亦可得知,足見該部分非僅數量增減,原設計圖面亦有變更;
另依該「變更設計原因說明」第1.點記載「前鎮園區公園籃球場既有地坪1:3水泥砂漿整平,漏列此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增加950m2」等語,亦可見該部分整平項目乃原契約所無,需予增列,綜此,足認兩造上開合意變更設計契約確立之減帳金額非僅只「工程個別項目之數量」,尚包括「項目」「圖面」之增列與變更。
⑵又查上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變更設計雖減帳87萬1,933元,惟同時亦辦理加帳42萬3,000元,有上開議定書所附加、減帳預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原告公司並於該議定書及加、減帳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顯見該議定結果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議定書中並記載「本議定項目與契約書同具效力,並按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本議定書所議定之總價依原契約書之單價及增加數量與新增項目議定之價格及數量計算而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益足徵兩造對於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加減帳之意思表示為合致。
⒌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係因施作項目及標的變更而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則其變更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故被告依系爭約定契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以變更設計所產生之數量實際結算,實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不當扣款,請求被告返還扣款86萬5,432元,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不當扣減原告1日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逾期違約金2萬8,051元【計算式:2,468,488/88=28,05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減逾期違約金為2萬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至原審判命被告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亦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關於確認維護站「C型界面圍籬」設置位置,自101年1月4日起至同月23日止逾│
│ 期合計20天部分: │
├───────┬────────────────┬──────────┤
│ 日 期 │ 事 件 │ 證據頁碼 │
├───────┼────────────────┼──────────┤
│100年12月7日 │C 型界面圍籬所在之如施工預定進度│施工預定進度表項次12│
│ │表所載項次12、13之預定施工日期。│、13(本院卷第169頁 │
│ │ │) │
├───────┼────────────────┼──────────┤
│100年12月9日 │黎明公司以華笙公司就圍籬改善工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開工至今施工進度未有明顯進展為│公司100年12月9日黎水│
│ │由,函請華笙公司增加工班及增開工│字第0000000668號函( │
│ │作面,以趲趕進度。 │原審卷一第163頁) │
├───────┼────────────────┼──────────┤
│100年12月13日 │華笙公司以華笙臨海字第030號函請 │ │
│ │求確認C型界面圍籬設施位置。 │ │
├───────┼────────────────┼──────────┤
│100年12月14日 │黎明公司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會勘│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以釐清界面議題。 │公司100年12 月14日黎│
│ │ │水字第0000000738號函│
│ │ │(原審卷一第74頁) │
│ ├────────────────┼──────────┤
│ │召開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週會會議紀│(原審卷一第160-162頁│
│ │錄。 │) │
├───────┼────────────────┼──────────┤
│100年12月29日 │現場會勘。 │ │
├───────┼────────────────┼──────────┤
│101年1月3日 │黎明公司函送100年12月29日工地會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勘紀錄給華笙公司。 │公司100年1月3日黎水 │
│ │ │字第1011700029號函,│
│ │ │檢送100年12月29日工 │
│ │ │地會勘紀錄(原審卷一 │
│ │ │第75-79頁) │
├───────┼────────────────┼──────────┤
│101年1月4日 │華笙公司進場施作該部分工程。 │ │
├───────┼────────────────┼──────────┤
│101年1月5日 │預定竣工日。 │ │
│ ├────────────────┼──────────┤
│ │華笙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及黎明公司│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函請展延工期。 │101年1月5日華笙臨海 │
│ │ │字第041號函(原審卷一│
│ │ │第80頁) │
├───────┴────────────────┴──────────┤
│關於確認「監視器預埋管」設置位置,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 │
│ 逾期合計45天部分: │
├───────┬───────────┬───────────────┤
│ 日 期 │ 事 件 │ 證據頁碼 │
├───────┼───────────┼───────────────┤
│100年12月13日 │華笙公司以華笙臨海字第│ │
│ │030號函請求確認「監視 │ │
│ │器預埋管」設置位置。 │ │
├───────┼───────────┼───────────────┤
│100年12月14日 │黎明公司函請經濟部工業│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
│ │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12月14日黎水字第0000000738號函│
│ │心(下簡稱服務中心)辦│(原審卷一第74頁) │
│ │理會勘,以釐清界面議題│ │
│ │。 │ │
│ ├───────────┼───────────────┤
│ │召開第96次更新工作檢討│(原審卷一第160-162頁) │
│ │週會會議紀錄。 │ │
├───────┼───────────┼───────────────┤
│100年12月17日 │預定施工日。 │施工預定進度表項次52(本院卷第│
│ │ │169頁) │
├───────┼───────────┼───────────────┤
│100年12月27日 │黎明公司發函華笙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
│ │指示監視器預埋管位置設│12月27日黎水字第1002900816號函│
│ │置,依第96次更新工作檢│(原審卷一第81頁) │
│ │討決議施作。 │ │
├───────┼───────────┼───────────────┤
│100年12月28日 │華笙公司進場施作該部分│ │
│ │工程。 │ │
├───────┴───────────┴───────────────┤
│關於確認磁磚樣式,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逾期合計25天部分: │
├───────┬─────────────┬─────────────┤
│ 日 期 │ 事 件 │ 證據頁碼 │
├───────┼─────────────┼─────────────┤
│100年12月16日 │華笙公司提送磁磚樣品給服務│ │
│ │中心,服務中心表示黎明公司│ │
│ │監造人員未在樣品上簽名確認│ │
│ │,程序不符,予以退件。 │ │
├───────┼─────────────┼─────────────┤
│100年12月21日 │華笙公司以華笙臨海字第035 │ │
│ │號函,提送磁磚樣品及相關資│ │
│ │料送黎明公司審核。 │ │
│ ├─────────────┼─────────────┤
│ │黎明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選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樣完成後,以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水字第0000000│
│ │函文表示審核符合規定,並提│868號函、101年2月20日黎水 │
│ │送磁磚樣品給服務中心核備。│字第1012700748號函(本院卷 │
│ │惟因華笙公司未檢附樣品確認│一第533頁、原審卷一第82頁)│
│ │單,服務中心即指示限時補件│ │
│ │。 │ │
├───────┼─────────────┼─────────────┤
│101年1月12日 │華笙公司以華笙臨海字第043 │ │
│ │號函,提送磁磚樣品顏色選樣│ │
│ │。 │ │
├───────┼─────────────┼─────────────┤
│101年1月17日 │黎明公司以黎水字第00000000│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 │05號函,轉送磁磚樣品給服務│服務中心101年3月7日臨海服 │
│ │中心請求選樣。惟因未附樣品│字第1017110670號函(原審卷 │
│ │資料等附件,服務中心於會議│一第217-218頁)說明磁磚選樣│
│ │中告知補件。 │過程。 │
├───────┼─────────────┼─────────────┤
│101年1月30日 │服務中心函告磁磚選樣,未附│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 │樣品確認單等附件,無法核辦│服務中心101年1月30日臨海服│
│ │,請儘速提送。 │字第1017110227號函(原審卷 │
│ │ │一第164頁) │
├───────┼─────────────┼─────────────┤
│101年2月2日 │華笙公司檢送磁磚樣品顏色,│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並檢附確認單。 │2月2日華笙臨海字第044 號函│
│ │ │(原審卷一第165-176頁) │
├───────┼─────────────┼─────────────┤
│101年2月7日 │因資料無尺寸、型號等詳細資│ │
│ │料,服務中心再行請求補件。│ │
├───────┼─────────────┼─────────────┤
│101年2月10日 │黎明公司以黎高監臨海字第20│ │
│ │120210號備忘錄,將建議樣式│ │
│ │資料送至服務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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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4日 │服務中心函告依監造單位建議│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 │樣式,提送實品以供擇定。 │服務中心101年2月14日臨海服│
│ │ │字第1017110446號函(原審卷 │
│ │ │一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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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5日 │華笙公司以華笙臨海字第052 │ │
│ │號函提送磁磚樣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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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6日 │服務中心選定磁磚樣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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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7日 │華笙公司進場施作該部分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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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確認「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設置位置,自101年1月4日起至同月28 │
│ 日止逾期合計25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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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事 件 │ 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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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7日 │沿海四路圍籬設置大門口│施工預定進度表項次18(本院卷第│
│ │如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項│169頁) │
│ │次18之預定施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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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3日 │服務中心協同黎明公司監│ │
│ │造人員到場指示現場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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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4日 │華笙公司進場施作該部分│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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