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建上更(一),1,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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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
  4. 二、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主張:
  5. (一)伊向南區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
  6. (二)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7. (三)系爭工程展延天數長達原定工期2分之1,顯非伊簽約當時
  8. (四)以上(二)至(三)合計3343萬3214元,爰求為命南區工
  9. 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固負有交地義務,然
  10.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任發公司(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
  12. (二)任發公司於88年7月1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
  13. (三)任發公司所提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年11月2日出具之「
  14. (四)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2日,核准展延工期為54
  15. (五)南區工程處業已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
  16. (六)如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工
  17. (七)系爭工程中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工程經南
  18. 五、任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19. (一)系爭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工程款
  20. (二)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數量之工程款
  21. (三)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
  22. 六、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23.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24.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1095日,嗣因①歷次颱風或豪
  25. (三)任發公司關於前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部分,同時主
  26. 七、南區工程處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27. (一)南區工程處主張:伊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
  28. (二)經查:
  29. 八、綜上所述,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2425萬8573元(「
  3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31.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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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國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藍維恭,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變更為賴明煌,賴明煌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路人力字第1030060210B號令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8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主張:

(一)伊向南區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000-000K+209&STA.292K+000-000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88年6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8億7200萬元,工期為1095個日曆天,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

伊於87年7月11日申報開工,原應於91年7月9日完工,惟因南區工程處未依約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2年12月22日竣工,計展延工期540日。

(二)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下列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系爭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原設計數量係448㎡,伊實際增加施作1320㎡,尚有872㎡未辦理計價,此部分應計價5萬4963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此部分請求6萬3176元。

2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橋樑結構物時,因未依原設計工法施作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樞汪大排鋼便橋,改以「填土築島」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數量15346.15m,此部分應計價35萬2961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此部分請求40萬5905元。

3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為景觀工程,致伊變更設計前已購置預定用於將軍溪橋樑之伸縮縫【橋面伸縮縫(16cm<△≦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16cm): 126M,共淨重29,400kg】必須廢棄,此部分應計價340萬2126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請求391萬2445元。

(三)系爭工程展延天數長達原定工期2分之1,顯非伊簽約當時所能合理控制或預防,南區工程處依原定給付金額給付,即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系爭工程關於下列各項目之給付:1「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計428萬2773元。

2「品管人員工資」126萬6368元。

3增加支付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187萬4052元。

4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2162萬8477元。

5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推定報酬及擬制報酬之法律關係,為前述1至4之請求。

(四)以上(二)至(三)合計3343萬3214元,爰求為命南區工程處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任發公司於原審請求給付2億2444萬0658元本息,除前述3343萬3214元本息外,任發公司其餘之訴均已敗訴確定。

南區工程處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南區工程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104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3155萬9162元(即除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外之前述各項目)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即本件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部分),駁回南區工程處其餘(即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之上訴;

又南區工程處就已確定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萬4052元本息部分,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部分(即本件105年度建再字第2號審理部分),本件除前述3343萬3214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已確定部分,不予贅列。

】。

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固負有交地義務,然對於因他人阻擾致不能交地並無可歸責事由;

且系爭契約訂立時,尚無如現行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13)(下稱系爭H.6展延工期條款)採取比例計算法之約定,任發公司仍應就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受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契約已約定工期展延之處理方式,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展延期間並未全面停工,交通、安衛、環保等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須知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況品管人員之工資亦非屬上開約定可調整給付之項目。

而伊通知任發公司減作時,橋樑伸縮縫材料尚未進口,縱認伊有收購義務,任發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供驗收計價。

再者,任發公司無法證明有增加施作防落安全網之支出,復未證明鋼便橋無法施作而須改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何況「填土築島」屬假設工程,所需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均不得另行請求。

另伊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伊因而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共679萬6953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任發公司賠償,爰以之與任發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Ⅱ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任發公司(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變更名稱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4日與南區工程處訂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8億7200萬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價目表。

(二)任發公司於88年7月1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095個日曆天,依約完工日期為91年7月9日。

(三)任發公司所提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年11月2日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

(四)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2日,核准展延工期為540天,實際展延工期則為531日;

任發公司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皆為零。

(五)南區工程處業已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131萬2134元。

(六)如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萬4052元。

(七)系爭工程中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工程經南區工程處刪減,並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以另案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五、任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一)系爭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工程款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附件二)。

又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原設計數量計算係為系爭工程高架橋於施工在跨越南26路口時,為維護既有路口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而所應設置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其數量計算為22.4m×20m=448㎡(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2查:任發公司無法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說明該計畫書內有關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所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數量,及相關購買、檢驗、驗收等確實佐證資料,僅提供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詳原證31、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和相關計算式,實難研判實際完成數量為何,惟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任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須遵上開法令規定增設「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以防止工安事故發生,且任發公司既已提供上開施工圖說及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為佐證,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

復查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有關主要施工機具:場撐支撐架設備2組,故認應以主線2個工作面、施作橋面長度=標準橋面跨距+1/5標準橋面跨距=40m+8m=48m,為計算所需「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數量之基準。

3綜上,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為: (1)橋面末端及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3×12×2=72㎡。

(2)橋面鋼模翼版人員及物品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3+2+1.5)×2側×(40+8)×2=1248㎡。

(3)經計算任發公司共施作72+1248=1320㎡,扣除已計價448㎡,尚有數量872㎡南區工程處未給付。

(4)總計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6萬3176元【872×63=54,936×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63,176】,應屬有據(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6、37頁)。

(二)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數量之工程款1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任發公司未依原設計工法施作鋼便橋,改以填方築島之方式施作,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若遇有阻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時,可以請求業主辦理會勘及變更工法,俾符契約相關規定。

然於本件系爭工程,未能查得任發公司在施工中向南區工程處提出無法施作鋼便橋而擬變更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之申請,自行改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雖有變更工法之程序瑕疵之嫌;

惟就施作鋼便橋或「填土築島」方式施作,皆係屬假設工程,倘若任發公司無施作「填土築島」之方式即無法完成橋樑結構物,係不爭事實,則就工程實務而言,任發公司改以「填土築島」作假設工程仍屬可行,本院認仍可依約計價。

2經查任發公司當時改以「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前及施作完成後均未有收方測量結果,且未向南區工程處監造單位申請查驗,現結構物皆已施作完成,施工便道均已拆除無法恢復原貌,任發公司就「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多少數量已無法查證。

現僅以填土築島照片為證(詳原證21,原審卷一第443-450頁),概估填土築島完成高程為鋼便橋面高程下1M,並以原地表高程為施作前之高程,據以計算填土築島數量之基準。

則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為填土築島,其計算回填土方數量如下: (1)南航道之回填土方數量(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0頁,附件二十三):①V1=(56×75-50×15.2×2)×〔(3.5-1)-( -0.868)〕=9026.24m。

②V2=(56×39-50×15.2)×〔(3.5-1)-(0.75 6)〕=2483.46m。

(2)漚汪大排之回填土方數量(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1頁,附件二十三):V3=(46×50-47×13.6 )×〔(2 .4-1)-(-0.910)〕=3836.45m。

(3)合計回填土方數量V=V1+V2+V3=15346.15m。

3復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9 「借土填方及滾壓」項目(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0頁),係為道路工程路基段分層填築滾壓用之計價項目,且視為永久性結構物,其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即表明土方來源為「借土方購價」。

另查任發公司係採本工程內橋墩施工所挖掘出來土方回填,其土方來源係「利用土」非「購買土」,且施作範圍為假設工程非永久性結構物,兩者施作單價差異頗大,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10「利用填方及滾壓」(含運費)之單價23元/m計價尚屬合理(參土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0頁)。

4綜上,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40萬5905元【15346.15×23=352,961×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405,905】,應屬有據(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8-40頁)。

(三)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1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2頁,附件二)。

又依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甲一27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74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9頁),設計圖說數量:94.5M(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頁);

甲一28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252M(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9頁),設計圖說數量:388.5M(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2頁)。

2經查任發公司於系爭工程共進口三次橋樑伸縮縫材料乙情, 有任發公司提出之原證26-1~26-3不可轉讓提單譯文正本3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142頁),而任發公司前二次進口數量均已獲南區工程處計價,僅以第三次進口數量【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共淨重2萬9400kg,見原審卷二第116、121、153頁】未獲南區工程處計價。

而查第三次進口數量即為將軍溪橋變更設計為景觀橋所減作之橋樑伸縮縫數量;

再者,有關南區工程處主張第三次橋樑伸縮縫進口時間為93年2月12日(參上開原證26-3)、相關材料測試報告為93年1月間完成,均在南區工程處92年10月17日通知變更設計減作橋樑伸縮縫之後,且在南區工程處通知減作時,上開材料仍尚未進口,另任發公司所提進口證明文件中尚缺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和橋面伸縮縫之材質及鋼材防蝕標準等文件,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價購之要件。

然查,任發公司之專業承包商即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6月26日傳真訂單至韓國廣原產業,韓國廣原產業確認後於90年6月28日回傳確認單,並說明4~5個月後可以出貨。

另由上開原證26-3之檢附第三次進口提單資料(提單編號:CD04045)得知該次進口之信用狀號碼:4ALLC000000-0 000,其相關材料測試報告均在原證26-3所示,並查塗漆(塗裝)檢驗報告於93年1月27日檢驗合格符合鋼材防蝕標準。

另依據工程慣例廠商接獲業主訂單和訂貨預付款後即開始備料製作產品,並等候業主通知出貨,倘因南區工程處因素變更計畫其材料損失應由南區工程處概括承受,況且橋樑伸縮縫為客製化產品規格,若無相同訂單難以轉售,故南區工程處乃須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

3嗣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於100年 7月8日至任發公司所廢棄橋樑伸縮縫之堆置場現地會勘查驗,經查數量、規格、尺寸與第三次進口橋樑伸縮縫數量相符【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惟放置過久已有生銹跡象(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照片所示)。

復查契約項目甲一27: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31,328元/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92、123、189頁),契約項目甲一28: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22,713元/M(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2、123、189頁)。

另上述材料殘餘價值,本院認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1項下腳料計繳價款4元/kg計算材料殘餘價值,應為可採(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6頁,附件十三)。

4綜上,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任發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40萬2126元【計算式:《(31,328×21+22,713×126)-29,400×4=3,402,126元》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即屬有據。

按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理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前述橋樑伸縮縫費用既經減縮,此部分已非系爭工程項目,南區工程處固須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惟任發公司於此減縮部分已不得再加計「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從而,任發公司以前述340萬2126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此部分請求391萬2445元,於超過340萬2126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

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

另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1095日,嗣因①歷次颱風或豪大雨共計延展17日【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奉准天數1日;

90年6月23日奇比颱風,奉准天數2日;

90年7月5日尤特颱風,同年7月30日桃芝颱風,奉准天數2日;

90年3月17日納莉颱風、90年9月26日利奇馬颱風,奉准天數6日;

91年9月12日娜克莉颱風,奉准天數2日;

92年10月8日莫拉克颱風,奉准天數2日;

92年10月9日杜鵑颱風,奉准天數2日】;

②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而延展455日;

③配合地方基層選舉停工1日;

④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結構上停工,致無法上橋施工,奉准天數67日之事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上述因天候因素延展、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因素延展工期,係業主無法提供工作場所予承包商、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及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結構上之因素而停工,致無法上橋施工而展延工期,或係不可歸責兩造或係可歸責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致,而上開工期展延540日,長達原約定工期1095日近百分之50,且任發公司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其他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

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雖辯稱: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工期展延時要如何處理之方式,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是任發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茲就任發公司請求增加之各項給付,分述如下:1「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⑴南區工程處就此部分雖辯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尚有多處工地處於施工狀態,並非全面停工,自不符合兩造上開約定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云云;

但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2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6頁);

查系爭工程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而展延工期540日,已如前述,則因此所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工作,雖非全面停工,惟實際上展延工期之上述工作仍需由任發公司繼續負責執行。

且若僅為工期展延而非全面停工時,任發公司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之一式計價要件及精神業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之價格給付任發公司,則有失公平。

⑵茲就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其合理之補償金額分述如下:①有關上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案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任發公司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之上開費用,參考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②又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南區工程處同意展延 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並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142至145、147至148頁),準此,任發公司得請求增加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為:a「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 3,010,000 +850,000)×(522/1095)=184萬0110元(依據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11及甲+50)。

b「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2,310,000× (522/1095)=110萬1205元(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 之項次甲9)。

c「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1,642, 153×(522/1095)=78萬2835元(依據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5)。

d以上合計為372萬4150元(1,840,110+1,101,205+ 782,835=3,724,150)。

③綜上,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4萬0110元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0萬1205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78萬2835元,合計372萬4150元,即屬有據。

再者,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是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又按前述三費用均係因工期展延而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自然無從加計於原工期所生之「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從而,任發公司以前述372萬4150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此部分請求增加428萬2773元,於超過372萬4150元部分,即屬無據。

2「品管人員工資」⑴有關前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案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任發公司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之上開費用,仍參考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品管人員工資」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⑵又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摘要,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61頁)。

依此,當工期展延時,將可能造成原工程契約《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之品管人員工資支出為36個月,即約原工程契約工期1,095天》之給付品管人員工資支出之增加。

⑶再者,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南區工程處同意展延 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均如前述,準此,任發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為2,537,603×(522/1095)=120萬9707元(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惟鑑定報告此部分因計算錯誤誤載為110萬1205元)。

⑷綜上,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品管人員工資費用120萬9707元,即屬有據。

又按前述費用均係因工期展延而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自然無從加計於原工期所生之「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從而,任發公司以前述110萬1205元乘以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此部分請求為增加126萬6386元,於超過120萬9707元部分,即屬無據。

3增加支付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187萬4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4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⑴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屬合約詳細價目單中「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

依據兩造合約精神與工程慣例係依合約中工程管理費佔工程總價百分比(%),如工程結算時其工程總價有增減,再依合約中工程管理費增減之。

⑵又系爭工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除其中之稅捐為百分之五屬固定比例外。

其他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百分之十),且利潤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此因於工程實務上,管理費之高低如何,係與承包商本身之管理效率較有關係,且系爭工程乃按工作數量依實計付(即所謂之「實作數量契約」),故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取決於工程最後完成之實際數量為何,無法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

⑶若其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有增減時,應可依據兩造合約精神與工程慣例係依合約中工程管理費佔工程總價百分比之方式給予合理之補償。

則本案可參照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8頁之甲.,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小計甲一~甲)之和乘百分之十五(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

故本案之工程總管理費是否有增減,決定於工程結算時之與本案合約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是否有增減,再依據合約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本案為(甲一~甲)之和乘百分之十五)計算而得到。

⑷另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所造成承包商(任發公司)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其他相關之管理費,任發公司固應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然本件工期長達1095日曆天,更有展延540日曆天,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證明有其困難,更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往往與承包商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另因任發公司工務所曾於92年7月8日發生火災(詳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一),故實際支出憑證,任發公司亦無法完全提供。

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故有捨棄繁雜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⑸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任發公司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惟若須由任發公司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即比例計算法,計算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任發公司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

準此,本院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13)之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7至79頁〕,並參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認應採比例計算法,統一給予任發公司合理之補償金額;

雖99年1月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一般條款非系爭合約內容所載,惟鑑於該條款內容己考慮因展延工期所造成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以採比例法計算方式而給予合理之補償金額為屬合理,且該條款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訂並為南區工程處於後續之工程合約內容所採用,故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該條款之規定並據以計算因展延工期所造成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金額。

惟對於可以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則採比例法計算後應予以扣除(即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任發公司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據上,就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其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分述如下:①先計算與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相關部份在原定工期中之合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者,計有「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5萬4936及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數量之工程款35萬2961元)以工程結算時,系爭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增加時,再依據合約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本案為(甲一~甲)之和乘百分之十五)計算而得到。

此部分在計算任發公司得請求之前述「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及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之工程款時,已計算進去,故於此不得再重復計算。

②再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所造成承包商(即原告)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工程總管理費)部分:a先依前述「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 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 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

之規定,採比例法計算,統一給予任發公司合理之 補償金額。

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8億7200萬元,原工 期日數則為1095日,系爭工程展延期日為540日乙 情,均如前述,惟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 之計算,應以經南區工程處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 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 屬甲方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 合理,即為2231萬0137元【(1,872,000,000×2.5 %/1095)×522=22,310,137元。

】。

b對於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 費用支出及損失者,需扣除金額為:(即可以實際 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 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任發公 司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為187萬4052元(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29頁)。

c再計算與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相關部份在展延工 期中之合理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系爭合約工 程項目相關者,計有「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 5萬4936 、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 方數量之工程款35萬2961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184萬0110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 10萬1205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8萬 2835元及「品管人員工資費用」110萬1205元)以 工程結算時,系爭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增加時,計 算其增加之總和,復依前述「按契約總價2.5%除 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 已包含營業稅。」

之規定,採比例法計算,統一給 予任發公司合理之補償金額。

此部分之金額為6萬 3662元【〔(54,936+352,961+1,840,110+1,10 1,205+782,835+1,209,707)×2.5%/1095〕× 522=63,662元。

】。

d又前述「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 「品管人員工資」,既能區分為原定工期及展延工 程二部分之費用,原定工期之前述四費用即為系爭 工程契約各該項目之計價,分別為「交通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386萬元(301萬+85萬)(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之項次甲11及甲+50)、「安衛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231萬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 甲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4萬2153 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5)及「品管人 員工資」253萬7603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 次甲九12),展延工期之前述四費用均係因工期展 延而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自然無從加計於原 工期所生之「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已如 前述,同理,原定工程之前述四費用既係因原定工 程所發生之費用,且依其性質不會存在於於展延工 期中而另有展延工期之費用,則原定工程之前述四 費用,亦無從加計於展延工程所生之「系爭工程利 潤管理費及稅捐」,而前述a中【(1,872,000,00 0×2.5%/1095)×522=22,310,137元。

】之計算 ,按系爭工程總價,即把原定工程之前述四費用加 總進去,所求得之展延工程所生之「系爭工程利潤 管理費及稅捐」2231萬0137元,自應再扣除此部分 之金額。

此部分應扣除之之金額為12萬3346元【〔 (3,860,000+2,310,000+1,64,2153+2,537,603 )×2.5%/1095〕×522=123,346元。

】。

③準此,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2037萬6401元【(63,662+22,310,137-1,874,052-123,346)=20,376,401】,即屬有據。

任發公司此部分請求增加2162萬8477元,於超過2037萬6401元部分,即屬無據。

⑹按系爭H.6展延工期條款約定:「因甲方(指業主)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原審卷(五)78第頁),依該展延工期條款所定之比例計算法核算工期展延之工程總管理費,已包含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而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

惟如為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之直接間接費用,則應依契約之約定。

南區工程處抗辯:任發公司已請求給付工程總管理費,應不得再請求「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橋樑伸縮縫廢棄之損失」、「施作防落安全網費用」、「借土填方工程款等項目之給付」云云。

然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工程價目表及結算書之記載以觀,南區工程處抗辯之前述各項目,均為系爭契約之「契約工項」,依前開說明,任發公司得否請求各該項目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任發公司得為請求前述各該項目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從而,南區工程處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任發公司關於前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部分,同時主張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491條推定報酬及擬制報酬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既應准許部分,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又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使得依前述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於計算其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時,在前述依情事變更原則不得請求之理由,於依前述主張之法律關係中,仍然構成不得請求之理由,換言之,即仍然不應准許。

七、南區工程處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一)南區工程處主張:伊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伊因而支出費用679萬6953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任發公司賠償,爰以之與任發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任發公司否認有任意傾倒爐渣及瑕疵非其工程契約項目施作內容,並抗辯:南區工程處之抵銷抗辯為新攻擊方法,不得於本院為之,又前述瑕疵已逾瑕疵擔保期間,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已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二)經查:1系爭工程係由任發公司之下包廠商憶丞公司施作「高架橋下部」,因系爭快速道路開發前,行經嘉義、台南沿海地區,工地地形全部是鹽田和魚塭地,土層軟弱,憶丞公司為施工方便,在高架橋下鋪設一條便道,即使用爐渣和集塵灰,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驗收交付,P7、P14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7月16日檢驗出有毒爐渣,南區工程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102年12月22日提出前述抵銷之抗辯,及台南市環保局要求任發公司清除施工範圍內之P7、P14橋下爐渣,任發公司亦已自費清除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惟依任發公司WH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及將軍聯絡道工程竣工圖(上證11、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03至362頁),其中圖號A20第8張里程圖、圖號C1至C36之橫斷面圖,均可見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包含了水溝、擋土牆及回填土方。

又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上證12、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63至382頁),其中「甲四.路基路面工程」之「甲四8.路床滾壓」、「甲四9.借土填方及滾壓」、「甲四10.利用填方及滾壓」均與路基之填方有關;

「甲五.排水工程」,則係系爭工程排水設施項目。

再依WH75-78標路段爐渣廢棄物調查成果分析報告書(見最高法院卷第114至222頁),WH75標爐渣調查里程為290K+000-000K+000,並有位置示意圖(上證13、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83頁)、數量配置圖(上證14、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85頁)及空照圖(上證15、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87至398頁)可參,均係任發公司之施作範圍。

此外,原WH75標排水連通道護坡保護工程施作費用計算表(上證16、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99至434頁),其中橋墩編號P87S、P2N、P2S、P6N、P6S、P7N、P7S、P10N、P10S、P14N、P14S、P22N/E、P22S均為任發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爐渣廢棄物調查成果分析報告書所載,前述任發公司施作之範圍內之水溝、擋土牆及回填土方均有發現爐渣之事實,從而,南區工程處主張:伊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堪予認定。

任發公司雖另抗辯:系爭工程93年完工驗收後,開放通行,並非封閉之空間,任何人皆可進入,99年以後在路基回填土方中發現之爐渣,尚無證據可以認定是其所為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為快速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可能隨時皆有人車通行,第三人實無可能利用何種情況於其下地基偷填爐渣,故認定仍是原施工之任發公司當時所為,任發公司此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2南區工程處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如下:⑴已支出之費用①南區工程處委託捷博公司辦理「西濱快速工路WH75-78標路段爐渣廢棄物調查及處理方案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業於104年8月6日竣工,並辦理決算,決算金額為687萬5220元(上證8、見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43至254頁)而系爭任發公司施作之WH75標佔本調查工作比例為37.66%,此部分任發公司應負擔258萬9207元【6,855,220×37.66%=2,589,207。

】。

②南區工程處為阻絕任發公司施作之WH75標橋下臨水側爐渣與水接觸,於橋下施作護坡工程,於104年5月10日竣工,有照片可參(上證9、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55至264頁)工程支出293萬0375元,有工程計算書(見最高法院卷第83至86頁)可稽,堪予認定。

③另「西濱快速工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監測延續工作」,南區工程處業於105年1月20日辦理第二期估驗計價,並給付32萬3274元,此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參(上證10、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7至268頁)而系爭任發公司施作之WH75標佔本監測延續服務工作比例為37.66%,此部分任發公司應負擔12萬1745元【323,274×37.66%=121,745】。

⑵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西濱快速工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監測延續工作」預計到108年12月31日竣工,任發公司合計負擔127萬7371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325頁附表一),扣除前述已支出之12萬1745元,任發公司將來預計還要負擔115萬5626元【1,277,371-323,274=1,155,626】。

⑶綜上,南區工程處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致任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合計為679萬6953元【2,589,207+2,930,375+121,745+1,155,626=6,796,953】。

3任發公司另抗辯:前述瑕疵已逾瑕疵擔保期間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⑵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橋樑、道路及水溝,均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又系爭工程雖係由任發公司之下包廠商憶丞公司施作,憶丞公司應認為是任發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施作義務之使用人,憶丞公司關於債之履行即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不告知路基回填爐渣之瑕疵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從而,依前述規定,任發公司對於前述回填爐渣之瑕疵,其瑕疵擔保期間,延為10年。

而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驗收交付,至南區工程處102年12月22日主張抵銷時,均未逾10年之瑕疵擔保期間,任發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4任發公司再抗辯: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⑴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載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查: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驗收交付,南區工程處於99年間即發現回填爐渣之瑕疵,在超過一年之102年12月22日,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任發公司請求瑕疵修復等費用之損害賠償,然關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即南區工程處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處於99年間發現回填爐渣之瑕疵,南區工程處於委託他人調查核算前,尚無從得知其得向任發公司請求賠償之正確金額,惟該時已可確定其對任發公司有若干金額之金錢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於發現瑕疵然尚未確定其金額時,該瑕疵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開始進行,此時亦應認為該請求權雖金額尚未確定,然於時效進行之同時該請求權之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以維兩造之權益,而符公平。

從而。

本件南區工程處前述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主張抵銷。

任發公司不得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

南區工程處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述抵銷抗辯,且該以之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南區工程處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其請求權將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六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從而,南區工程處於本院所提前述抵銷抗辯,雖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仍得為之。

任發公司不得提出之抗辯,仍無可採。

5綜上,南區工程處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抵銷之金額為 679萬6953元。

八、綜上所述,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2425萬8573元(「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6萬3176元+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致增加回填土方數量之工程款款40萬5905元+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40萬2126元+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4萬0110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0萬1205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78萬2835元+「合理之品管人員工資」費用120萬9707元+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187萬4052元+因工期展延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2037萬6401元-抵銷之679萬6953元=2425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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