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抗,1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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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謝嘉慶(CHIA KHIN SHAH,馬來西亞國籍人)
相 對 人 JAPAN STAR AUTO MOBILES (LLC)(杜拜國籍公司)
法定代理人 ABDUL KARIM ILAHI JAN (巴基斯坦國籍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訴外人瀛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廣公司)購買汽車零件,嗣101年9月3日、7日、12日、16日、19日分別接獲以訴外人瀛廣公司負責人曾昱菁之英文名Jancy名義以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將貨款改匯至訴外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依指示將貨款64,972美元及50,000美元匯至系爭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入帳;

惟事後查知上開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相對人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系爭帳戶則係抗告人即本件被告謝嘉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Wang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1年7月間電聯同案被告王嘉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相對人匯款之帳戶。

抗告人、同案被告王嘉生與David W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相對人財產受有高達114,972美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判命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嘉生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相對人為杜拜國籍公司,抗告人謝嘉慶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且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故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分在我國(即侵權行為所得款項先入帳於順智公司在臺灣的帳戶),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杜拜國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巴基斯坦國籍,居住在杜拜之人士,抗告人係居住於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本件所有主觀之連結因素均與中華民國無關,因此中華民國法院就抗告人部分應無國際管轄權。

且就相對人所主張與抗告人有關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謝嘉慶與馬來西亞之駭客,妨害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詐騙之金額在馬來西亞交付給駭客集團人士,本件所有客觀之連結因素均與中華民國無關,因此中華民國法院就抗告人謝嘉慶部分應無國際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杜拜國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巴基斯坦國籍,抗告人謝嘉慶則係居住在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而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謝嘉慶與同案被告王嘉生連帶賠償其損害,故本件為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

㈡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遭詐騙後將貨款所改匯之系爭帳戶既係抗告人謝嘉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Wang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1年7月間電聯同案被告王嘉生,由同案被告王嘉生提供其所經營訴外人順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外匯帳戶,故相對人之財產損失發生於我國境內,堪認相對人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地均在我國且位在原審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謝嘉慶部分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㈢再按涉外民事事件為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均屬之,不以一造為本國人為要件,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抗辯兩造均為外國人之涉外案件,我國法院即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

且未慮及本件依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之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生提供用以詐取相對人財物之系爭帳戶係設於我國,即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發生於我國,依前揭說明,我國自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之事實,抗告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發生於我國,原法院有管轄權,原審認其有管轄權,並裁定加以宣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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