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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事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系爭監護宣告民國10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然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僅能證明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與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無關,至於其餘帳戶往來明細等件,亦係相對人及其輔助人之片面主張,相對人實未對假扣押之必要為釋明,自無釋明不足而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情。
又本件亦不存在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釋明,其僅空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自不得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依相對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持伊所有之嘉義林森郵局之金融提款卡,自伊郵局存簿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共計1,299,000元花用,伊對抗告人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抗告人有1,299,000元侵權行為之債權請求乙節,固提出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系爭監護宣告民國10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司裁全卷第7、23至27頁),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惟相對人就前揭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前揭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抗告人仍拒不返還,因恐抗告人為免損害賠償責任,於訴訟期間將理賠及補助款花費殆盡,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有日後有難以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佐,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兩造確有上開金錢上糾紛,然就抗告人有何前揭條項所指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縱抗告人對於其自相對人上開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予以自認,惟相對人於聲請狀中亦自承伊復健、醫療及看護等照護費用之負擔沈重,抗告人確有自帳戶內領取理賠及補助之必要,方能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無誤(見高雄地院司裁全卷第3頁),自無法僅依抗告人拒不返還上開金額,遽以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又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係於103年8月5日確定乙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司裁全卷第8至18頁),自斯時起由相對人之父錢濟時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所有之嘉義林森郵局帳戶自由錢濟時管理,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嘉義林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相對人嘉義林森郵局帳戶自103年8月15日核發晶片卡起,103年8月26日現金提款500,000元,8月份卡片提款65,000元,9月3日現金提款780,000元,9月份卡片提款174,700元,10月份卡片提款174,000元,11月份卡片提款380,000元,11月27日繳納首期保費402,835元、提轉定期600,000元,12月份卡片提款200,000元,104年1月份卡片提款205,000元,2月份107,000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3月17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嘉義林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足見相對人每月確花費鉅額之醫療等費用,相對人指稱因恐抗告人為免損害賠償責任,於訴訟期間將理賠及補助款花費殆盡,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有日後有難以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侵權行為債權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未遑詳查,雖將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廢棄,惟仍維持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均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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