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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錦銘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抗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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