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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鈵傑
相 對 人 楊儒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林鈵傑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准抗告人林鈵傑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部分,抗告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提供台南市○○區○○街0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75萬元。
130萬元債權部分,相對人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應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300萬元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鈵傑向其借款,並交付由抗告人鈞盛公司簽發、林鈵傑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
為擔保上開借款,林鈵傑稱其所開設之鈞盛公司,於臺南地區尚有不動產,願將前開借款債務充為相對人購置、分屬鈞盛公司、蔡宜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若於103年2月18日前無法清償欠款,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
嗣鈞盛公司、林鈵傑及蔡宜樺均未清償欠款,且經相對人查知系爭不動產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又相對人另因買受系爭不動產,執有鈞盛公司於103年2月20日所簽發、林鈵傑背書,面額1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付,相對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匯款單據、3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謄本、13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300萬元債權部分:1.相對人陳明抗告人所有財產陸續遭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林鈵傑、蔡宜樺至少負欠第三人高義榮500萬元、鄔保才126萬餘元、劉惠金265萬元,另共同與鈞盛公司負欠第三人蔡茂章、劉國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至少1700萬元、吳羚榕230萬,曾美溶600萬元等,抗告人已背負高額債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湘字第549號函、士林地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南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29頁以下),抗告人積欠高額債務,對相對人之受償權益,確有影響,是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可採,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
2.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已有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為2550萬元,經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1895萬元,有執行處通知可佐(本院卷第53頁),客觀上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不能受償。
又相對人雖對鈞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惟該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62號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在案,有103年度士簡字第672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抗辯無假扣押原因及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鈞盛公司、林鈵傑、原審相對人蔡宜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130萬元債權部分,相對人僅聲請就林鈵傑財產為假扣押,惟該部分債權,相對人與林鈵傑已成立調解,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請求,已有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林鈵傑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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