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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南仁
代 理 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宏原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以有另案起訴需要,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104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是以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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