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4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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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救助理由僅為其目前經濟拮據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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