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邱丁枝等67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原姓「陳」,竟改由姓「王」之書記官擔任,而被上訴人「王惠仙」及已死亡之「王永全」,因警佈建其為線民,專門居住在聲請人當時高雄市建國一路之住所,性騷擾聲請人,一年多以後,高雄市地區之警、消及司法機關,則指使、教唆其等發動對聲請人之暴力攻擊,使警方有藉口在同日非法逮捕聲請人,並請來新聞媒體作不實、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報導,致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法院今任命姓「王」之書記官,實有重蹈覆轍,如本件被上訴人全體,尤其上述「王」姓被上訴人性騷擾上訴人之虞,爰聲請書記官王薇潔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此規定於書記官亦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或紀錄而言。
亦即應以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或紀錄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書記官進行紀錄緩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書記官王薇潔迴避,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王惠仙及訴外人王永全均姓「王」為據,並未釋明該書記官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紀錄。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