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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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等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104年度上字第1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號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號與相對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系爭事件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表明聲請迴避理由後補。

按聲請迴避乃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聲請權,自係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本件聲請迴避事由需引用當日法庭錄音內容,因準備程序筆錄僅錄其要領,為彌補準備程序筆錄之不足,及核對該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過程相符之必要,爰狀請本院許可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有104年8月7日公佈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考其立法之趣旨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陳稱係因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有核對該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以認定迴避事由之必要,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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