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聲再,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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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李士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再審之聲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廢棄。」
可知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判,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斟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就送達時間並未調閱卷宗查明,顯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又原確定裁定並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再審,聲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程序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屬原裁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雖又以原裁定並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為由,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
原確定裁定如何未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依前揭判例
意旨,已難認其有合法指明再審事由。更何況原確定裁定
已於裁定理由第三段詳述:原法院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元,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係於10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等情,據此,原確定裁定顯有
計算送達日期及在途期間,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計算
送達日期,已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南市七股
區,其送達文書之在途期間僅2日,其於103年3月27日即收受系爭補費裁定,雖嗣後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
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本院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為此認定,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難謂為有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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