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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王寶林
被 告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慶和路交岔路口工地視察工地時,因懷疑在現場整地之怪手司機、清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司機有盜挖工地土方之嫌,而與擔任整地交通指揮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台語對原告恫嚇稱「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之事,辯稱雖然刑事判決認定有犯恐嚇安全罪並判決確定,但於偵審程序中,原告指訴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之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見其等於刑案中之證述係臨訟杜撰,及掩飾其竊盜土方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未採信其他在場之人有利被告之陳述,認定事實顯有未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該公司於101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楊進發處理,坐落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慶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之除草、整地工程,楊進發將該工程委由訴外人鄭森湖、鄭吉勛施作。
鄭吉勛乃駕駛怪手除草整地,鄭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棄物,並委請原告擔任現場大卡車出入指揮交通之工作。
㈡1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疑土方遭鄭吉勛、鄭森湖盜挖,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㈢原告告訴被告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㈣被告告訴原告、鄭森湖、鄭吉勛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
以上事實,並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5-55頁、133-136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原告恫嚇「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之事實?㈡若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原告恫嚇「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⑴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之行為,辯稱:「伊在現場發現有十餘台卡車偷取工地內之土方,在場之鄭森湖、鄭吉勛要求伊不要報警,且同意賠償三萬二千元,王寶林其後始出現,一再要求伊報警,伊說等叫警察來,怎麼把你抓去,伊通通不知道」;
且鄭森湖、鄭吉勛與原告同為竊盜土方之被告,其等利害相同,於偵、審之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動機,其等所述就重要情節諸多不一致,原告與土方糾紛無關,伊無恐嚇原告之動機,伊願意和解係息事寧人非理虧等語置辯。
惟查:①被告自認於上開時、地,因懷疑鄭森湖、鄭吉助有盜挖土方之事實,與原告發生爭執。
②原告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以台語對伊陳稱「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
(警卷第8頁及第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林總來跟我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了兩遍」、「楊進發叫我不要跟總仔頂嘴,後面還有賺錢的機會」(偵卷第28、29頁)。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指稱:「林總與鄭森湖、鄭吉勛談盜挖土方時,有說要報警,我說『林總,有偷東西你報警』,他用臺語說『你對我說話的態度,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兩遍,他說『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原審卷第45-50頁)等語。
核與其於向警方告訴時,書寫之言詞告訴紀錄表,載明「總經理就恐嚇我說要讓我不見是很簡單的事」(指失蹤、活埋)」等語(警卷第18-19頁),前後相符。
③證人鄭吉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林義豐約九點多還是十點到,林義豐到工地說王寶林把土載出去賣,說要報警,指著王寶林說你相信我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我叫人家把你抓去埋(臺語)」等語(偵卷第50-51頁)。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指責我們整群人盜挖土方,…,被告一直說要報案,告訴人叫他去報,被告不高興就說『你在說什麼,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叫人把你抓去活埋』」(原審卷第51-52頁)等語。
④證人鄭森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說我們給他偷挖土,…楊進發叫我去解釋,當時告訴人在旁邊,鄭章宏(即鄭吉勛)在開怪手,…楊進發、總仔(即被告)在協調要報警不報警,楊進發不贊成報警,被告說要報警,…,當時我在旁邊遠一點的地方,是告訴人及鄭章宏、楊進發及被告在那邊講,我距離他們10幾公尺,大概聽得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他們在那邊爭吵,我聽到告訴人叫被告報警沒關係,被告用很生氣的口吻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臺語)」等語(偵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懷疑我、鄭吉勛和告訴人盜挖土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在旁邊指揮交通,就過去和被告爭執,告訴人有叫被告報警,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我只聽到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9-93頁)。
⑤被告、原告、楊進發於102年12月17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已經原審刑事庭勘驗查明,其錄音譯文詳如刑事判決卷附內容,原告在不知被告錄音之情況下,始終堅持自己所述遭恐嚇之情為真實。
反之被告於對話中無意間說出「我跟你講兩句比較硬的,你也要惦惦,你也要惦惦耶」、「說二句較硬的啦也不過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顯見原告於偵審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⑥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或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指訴,與二位証人之多次証述,並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自承說「二句較硬的也不過分,你也要惦惦」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
被告上開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即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恐嚇安全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反之,被告告訴原告、鄭森湖、鄭吉勛之竊盜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31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甚為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研究所畢業、育有二子三女,原告為高中畢業、育有已成年女兒、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受害之情節、被告因誤認其工地被盜土而情緒控制不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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