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上,4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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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清德等3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賴清德、洪玉鳳及蔡淑惠三人均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㈡命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媒體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訴人請求金額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日104年1月6日計算期間為12個月又10日,每月60萬元(被上訴人3人每人20萬元,故一個月為6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個月)+(60萬元×10/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390元;
關於後者,係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應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5,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5,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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