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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被上訴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被上訴人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主文第三項表明「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惟判決主文第四項卻表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無需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云云,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惟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係併同上訴部分合為審理,而認為上訴人全部請求中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而乃於判決最後論結欄諭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由前開記載可知兩造當事人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並無錯誤之情形,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
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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