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上,98,2016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722,100元(按:總價金依各分期款計算總額應為13,722,000元,詳述於後)出售予伊,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共計150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買人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同意協同承買人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使承買人取得完全產權。」

,上訴人應交付各項證件供辦理土地移轉手續。

上訴人於收取第一、二期款項後,竟違反約定,拒絕提出過戶所需各項證件供代書辦理,伊於103年7月間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調解未果,復於103年8月間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亦遭拒收;

伊於103年9月18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因上訴人迄不依約履行,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伊並交付之。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買賣雙方如有一方有違約本契約條件情事,願意被對方處罰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拒不交付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幾經伊催告均不履行,伊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㈣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30日支付價金40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推諉不付,伊已於103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㈡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延誤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云云,並非事實。

伊移居日本已三十餘載,不常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悉,系爭土地買賣係被上訴人囑由代書孫李碧蘭聯繫,由其提供相關行情資訊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身分證件等資料,亦已由代書孫李碧蘭取得,被上訴人稱其於103年7月間催告履約遭伊拒收云云,不生催告效力。

㈢退步而言,法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應於價款付清當日交付,而系爭土地均為空地,若於所有權為移轉完成之同時即等同買賣標的之交付,則被上訴人應同時付清全部價款,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項「買賣雙方如有一方有違約本契約條件情事,願意被對方處罰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約定,解釋上,係一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故如認本件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尚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之金額自剩餘價金12,222,000元扣除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上訴、附帶上訴情形如下:㈠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違約金1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100萬元本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金13,722,000元(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雖記載土地總價款13,722,100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各分期款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400萬元、8,222,000元,計算總額應為13,722,000元,且兩造對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50萬元,尚未支付之價金金額為12,222,000元,並無爭執,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722,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原審補卷第13-16頁)。

㈡有關前項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給付定金100萬元及價金50萬元(原審卷第38頁)。

㈢上訴人尚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2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出面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請核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逾期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違約金。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住居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投遞日期103年10月1日,並有上訴人之子孫弘哲之印文(原審補卷第21-2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6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400萬元,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6-28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400萬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請核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願依約支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第三期款。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7-6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之,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解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承買人)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第3期價金400萬元,上訴人(即出賣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繳增值稅,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該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400萬元,經其於103年10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惟查: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第3期價金400萬元,然同條項後段亦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繳增值稅,則在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時,自應以該約定前、後段全文綜合觀察,不能斷章取義;

且參酌證人即代書孫李碧蘭於原審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是我堂嫂;

被告在另筆土地即善化區慶安段334地號買賣時曾告訴過我,她以後的土地買賣委託她大兒子孫弘人擔任代理人;

因她剩下的土地不多,應該就是指這兩筆;

簽約時被告在日本,我與孫弘人聯絡超過十次以上,我們條件都談好了,孫弘人要我幫他收訂金100萬元;

【依系爭契約,增值稅是被告要繳,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先代繳,之後這筆款項如何清償?】原告幫忙繳後,就從400萬元價金去扣;

(被告或孫弘人是否表示過原告應在103年7月30日要付400萬,但都沒付要她趕快付?)沒有,只有一次劉邦川律師與我聯絡時有提到400萬沒有給付,我有跟他說要先申報增值稅才可以繳,之後才能支付此筆價金等語(原審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有關第三期價金400萬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再將第3期價金4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給付予上訴人,而此約定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相符。

是上訴人置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不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繳納40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103年7月30日之前,沒有通知上訴人要配合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云云。

然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必要程序之一,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同意協同承買人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使承買人取得完全產權。」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提出各項相關文件、證件,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續。

然兩造就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文件,並未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先前出售另筆土地,已將相關文件、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之代書孫李碧蘭持有,遂由上訴人代理人孫弘人與孫李碧蘭約定,於103年7月初由孫李碧蘭持相關文件、證件申報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定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後,即由被上訴人代繳,繳納完畢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103年4月24日,孫李碧蘭發現上訴人變更印鑑,其無法再持先前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申報核定增值稅,孫李碧蘭遂於103年4月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孫弘人聯絡,請其重填新申請書及申請新印鑑證明後交付,孫弘人接獲通知後,指示孫李碧蘭將原先持有之登記文件寄到台北給一個葉先生,嗣後孫弘人不願配合交付新印鑑證明,及接到孫李碧蘭的電話就掛斷等情,業經證人孫李碧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依證人孫李碧蘭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03年4月間已催告上訴人應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利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事宜甚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30日第三期價金400萬元清償期屆至前,已委由代書多次催告上訴人應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但上訴人未提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催告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未通知其提出相關證件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查: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然上訴人應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應可認定。

⑵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103年7月30日應付之價金400萬元,雖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未行使以前,仍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其雖於103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調解,及103年8月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協同辦理土地增值稅核定,以致無法辦理第三期價金及尾款支付,然上訴人未到場調解,該存證信函亦遭退回,此有調解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7-20頁)】,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8日,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投遞日期103年10月1日,並有上訴人之子孫弘哲之印文,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補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其原擬於103年7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但因上訴人不出面配合履約,協同辦理土地增值稅申請核定事宜,致不能順利交付價金等語,顯以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其長子孫弘人代理簽訂,代理人之住所註明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另上訴人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空屋無人居住,訴外人孫弘哲也非居住該處,故不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已記載其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其戶籍地址亦設該處,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9頁),是上訴人顯以該址作為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聯絡住址甚明。

而被上訴人按上址送達存證信函後,亦由上訴人之子孫弘哲收受,故不論上訴人實際閱讀與否,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使上訴人居於可了解之狀態,該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居住該處、孫弘哲非代理人及孫弘哲未轉交信函,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既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在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第三期價金400萬元之遲延責任解消,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400萬元,經其於103年10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而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未於103年7月30日給付第3期價金400萬元,然其已於103年9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1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解消,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於103年10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在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

被上訴人既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而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依法有據。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於價款付清當日交付(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且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上訴人價金150萬元,其餘價金12,222,000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已具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又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價金,尚得扣除其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僅再給付上訴人扣除後之餘額即可。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其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相關證件,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上訴人雖未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亦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且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不負提出相關證件之義務,即不能認有違約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原審在此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並就系爭土地交付部分,諭知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就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