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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茂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慎(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判日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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