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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顏州音
相 對 人 梁鴻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原法院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認應參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245號於103年12月4日所核訂之底價4,091萬元,暨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執行標的所為之鑑價43,829,000元,作為基本價格始為適當,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期間內即定期並公告進行第一次拍賣,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撤銷本案本次拍賣程序,重新於4,091萬元及43,829,000元,擇一核定底價云云。
二、按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3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
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時,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仍可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惟執行法院參考上述情形核定價格後,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後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鑑估總價額分別為19,061,000元及43,829,000元,相距懸殊。
而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15日調查時,泓科不動產估價師劉生泉到庭表示:「本件374地號是公園預定地,但因無法找到公園預定地的售價,所以本件依照實際使用情形以農業用地來估價。
公園預定地何時徵收是依照公告時點的價格來估計,因本件目前並不知何時公告,故以實際使用的狀況來估價。
」等語。
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李士銘則到庭表示:「本件估價日期為104年4月16日,我們調查上次流標價為四千多萬元。
我們是依市價來估價,本件當事人來繳納鑑價費用時,抗告人堅持、極力主張價格是4,880萬元,我們主要是依照客觀合理價格及當事人雙方的意願來評估,參酌不動產技術規則第4條第2項,我們也不是僅就當事人所陳述的價格來定價,雖當事人堅持,我們還是有往下修一成為4,300多萬元,依照規定我們要參照周邊買賣的市價,及當事人意願。
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是考量事項,如當事人未堅持價格,並不會訂定本次的鑑估價格。」
等語。
足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時,係單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予鑑價,並未考量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東區,周遭環境開發完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鑑定價額顯然偏低。
而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時,固已斟酌鄰近土地交易之市價,然囿於抗告人繳付鑑價費用時,堅持、極力主張土地價值有4,880萬元,始下修一成,酌定價額為4,300餘萬元,其鑑定價額亦有偏高之嫌。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綜合二次鑑價之結果,復考量相對人、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本件債權金額後,為免執行程序拖延損及公益、過度貶損抗告人財產價值及兼顧相對人受償利益等情狀,乃依職權裁量,核定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050萬元,所為執行程序應屬允當,難認有何率斷或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應參酌原審法院103年司執字第90245號執行事件所核定之底價4,091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額,以維護其權益及對法律信賴保護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103年司執字第90245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法院原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額,鑑估價值為15,236,000元,嗣因抗告人具狀聲請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至40,909,403元為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乃以抗告人主張之價格,核定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091萬元並定期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因相對人認上開拍賣底價過高,乃具狀聲明異議,因而停拍,相對人之後並於104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足見執行法院於前案係尊重抗告人之意見,而予核定底價,並非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具有4,000萬元以上之價值,是前案所核定之底價,於本件執行程序之參考性甚低,難認有何信賴保護可言。
㈢又執行法院所核定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抗告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惟若核定拍賣價額過高,將嚴重影響應買人投標之意願,恐歷經多次拍賣仍無法拍定,不但增加無益之執行費用,亦損及相對人、抗告人之權益,徒使執行程序拖延而損及公益。
且查,本案執行標的經原法院分別於104年7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同年月3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同年8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均未拍定,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賣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5頁),顯見本案執行標的之市場交易價值乃低於原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故無人投標應買,是以,尚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核定底價過低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質以執行法院未待核定底價之爭議底定,即予定期拍賣,乃屬不當云云。
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抗告人雖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規定,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提出而停止,是執行法院不待異議程序終結即續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並無過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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